案例
秦某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岗位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秦某某实行“做一休一”轮班制,为上午8时00分至23时整。工作至2012年5月,由于该餐饮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为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自入职以来,单位也一直没有向其发放加班工资,故秦某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补发加班费。公司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秦某某无奈诉至劳动仲裁。
仲裁审理过程中,该餐饮公司表示,愿意为刘某补缴社会保险,但是认为秦某某是后勤,上班时间灵活,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不存在加班,同时公司指出,秦某工作期间中午和晚上一共有四个半小时的吃饭时间,秦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到8个小时。但就上述事实,餐饮公司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最终,劳动仲裁依法判决餐饮公司依法为秦某某补缴社会保险,并补发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评析
回到本案,餐饮公司辩称秦某某做一休一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所以不存在加班,但是其并没有依法向劳动部门进行过审批,公司不能擅自实行综合工时制,因此秦某某实际实行的仍然是标准工时制;此外,公司口头称秦某某中午和晚上共有4个半小时的吃饭时间,对此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均无这样的约定,同时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故而这种说法也不成立,劳动仲裁的裁决合法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