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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解离婚后彩礼返还的问题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15-01-04  浏览量:225

【案情】张男与李女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同居生活,双方定于2012年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20日,李女外出未归。因婚期届至,张男与其父张父多次赶至李女家中,要求李女的父亲李父催促李女回家举行结婚仪式,但李父未能将李女带回家。2012年2月2日,张男、张父与李父进行谈判,要求解除婚约,返还金戒指1枚和彩礼5000元,李父向张男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张男20000元,定于2012年6月30日还清。2012年7月1日,张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女离婚,李女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张男与张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女和李父返还彩礼20000元,并赔偿已经支付司仪和婚纱的费用10000元,提供欠条1张和谈判过程的录音资料1份。

【分歧】一、应由李女向张男返还彩礼,因为张男和李女士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彩礼是为结婚由张男给李女的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活,李女应当返还彩礼给张男。李父向张男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另外的债权债务行为,可以另行主张。

二、应由李父将彩礼返还给张男,因为彩礼是李父接收的,婚姻关系解除后,李父失去取得彩礼的合法根据,并且李父也已出具欠条给张男,故李父应将彩礼返还给张男。

三、应由李女和李父向张男返还彩礼,双方结婚后未共同生活,依法李女应向张男返还彩礼。李父向张男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债务返还的意愿,所以应由李父和李女共同向张男返还彩礼。

【评析】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彩礼是由婚姻一方按照本地风俗给予另一方的金器或者礼金,目的在于增进双方的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三种情形应当返还彩礼,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张男和李女登记后未共同生活,符合第(二)种情形,所以李女应当向张男返还彩礼。

2、李父向张男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彩礼返还的认可,但不能构成新的法律事实,因为欠条形成的债务是应当返还的彩礼,与李女返还的彩礼是同一标的,欠条是李父自愿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3、关于数额的确定,结合案件过程,张男、张父和李父在不能举行结婚仪式后进行磋商,李父出具了欠条,该行为已认可了20000元彩礼的事实,法院应酌定予以返还。

4、张男要求赔偿婚纱司仪的费用10000元,这些确实为举行结婚仪式而进行的消费,但婚姻并非契约,并不能产生《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5、张父是彩礼的提供者,为儿子结婚而购买金器,支付礼金,是社会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情况,但彩礼的提供方,并不是彩礼的支出方,彩礼是张男为加深与李女的感情而支出的,张男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李女返还,张父不是支出方,不能要求李女返还。

综上,彩礼返还的主体应当确定为婚姻双方当事人,数额应由法官在考虑双方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酌情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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