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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浅析借条的证明力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15-01-04  浏览量:246

一、案例

李某向许某、陈某、王某出具借条三张,载明借到许某、陈某、王某10万元、3万元、3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20日、2011年9月25日、2011年11月31日。许某、陈某、王某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李某辩称,其曾向胡某的朋友仲某借款2万元,胡某有一天胁迫其按高额利息出具借条,并且在以不同人的名义、时间出具,上述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经鉴定,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据一般具有证明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效力,但许某、陈某、王某在庭审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而鉴定意见中对于借条形成时间的认定能够与李某的辩称意见互相印证,致本案在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上有重大疑点,许某、陈某、王某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许某、陈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二、借贷纠纷审理的问题与难点

上述案例涉及借条的证明效力问题,是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普遍遇到的问题。由于民间借贷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非正式性,借条往往成为反映借贷关系的唯一依据,在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中,由于借款数额较少,借条一般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借条作为借款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这一通行司法惯例逐渐受到挑战。典型的问题是虚假借条和借条暗藏高利贷,虚假诉讼由于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没有实质矛盾,借条形式真实,客观事实难以查明,当事人通常以虚假诉讼达成一些其他的目的。而暗藏高利贷的借条一旦发生纠纷,即使债务人提出异议,由于其已经在借条上签字且难以提供高利贷的证据,高利贷的事实也难以查清。民间高利贷虽然有很大危害性,但并未列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因此公安机关通常不介入民间借贷纠纷的调查处理,即使当事人寻求公安机关帮助,公安机关通常也以经济纠纷为由引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前述案例中,法院对借条的审查没有拘泥于形式,而是要求当事人到庭陈述借款的详细经过,然后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进行比对来判断双方陈述的真伪,发掘借条中的疑点,以查明客观事实。为打击当前虚假诉讼、高利贷借款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表明法院为应对虚假诉讼和高利贷高发的态势,已经开始对借条进行严格的审查,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由于民间借贷属于民事纠纷,调查力度远远不如刑事纠纷,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判断借条证明力的几点规则

1、借条具有基础的证明力。归根结底借条是书证的一种,民间有“认借条说话”的交易习惯,这是一种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有效和有力的证据,对于保障交易安全有很重要的作用。虽然上述案例中对于借条的认定综合了其他辅助证据否定了借条,但并不能否定借条在民间借贷中的基础作用,大量的民间借贷,在人民法院处理的仅仅是极小的一部分,不能将以上案例作为普遍的规则,原则上,借条仍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必须有充分的条件才能否定借条的证明力。

2、人民法院尽量依职权查明事实。从民事行为的法理看,在出具了借条的情况下,借款人如果否定借贷关系或者辩称借贷的内容与借条载明不符,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并不是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来判断案件事实真相,而应当围绕借条的形成、来龙去脉尽量查清客观事实,以避免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真实情况大相径庭,引发实际的司法不公。如经审查确实不能查明事实,由于出借人明知客观真实与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符仍然出具借条,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司法并不能解决此类问题。对于没有出具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司法中认定的较少,最后往往以不当得利等纠纷处理。对于有些名为借贷实际为其他纠纷的,一旦可以认定借条反映的不是借贷关系,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3、区分金额大小适用不同规则。传统民间借贷纠纷与现代民间借贷纠纷的最大区别在于借款金额,过去借款金额多为几千上万元,而今几十万、上百万借款金额很常见。对于小额借款,借条具有无可争议的证明力,而对于大额借款,债权人辩称现金交付的,则应当仔细审查,避免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现实中也很少人使用大额现金进行交易,这种可能性虽然存在,但法官有合理理由怀疑此类陈述的真实性,此时借条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还应当提供银行凭证或其他辅助证据来证据,否则原则上此类案件不予支持。而大额与小额的划分标准是个难以判断的,一刀切的做法不合适,应当有承办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资金能力、交易习惯等综合进行判断,当然地区法院可以提供一个参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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