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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作者:孙术校  更新时间 : 2015-01-04  浏览量:243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加大借款不能还本付息的风险,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主合同内容,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变更后的主合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对加重部分可不承担责任。贷款用途的约定可以理解为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如果仅是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仍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对上述传统观点中的例外予以总结。

一、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仍发放贷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的,应确认保证担保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87号,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要旨,保证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其根据贷款合同的规定而同意提供担保,故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用途”的约定亦应属于保证合同的内容,对贷款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人明知借款人改变了其中五笔贷款的用途,仍发放该贷款的,违反了约定,对保证人构成了欺诈。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保证人为该五份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

二、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农行与大连础明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冰凌花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做出了不符合案涉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型规范,同保证人依照案涉保证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型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免除。

保证人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其对外提供保证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4号判决书裁判要旨,银行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已经尽到审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风险控制条款的跟踪调查和检查等问题,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三、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借款人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只在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将监督约束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义务由债权人承担,最大限度的保证借款人将借款用于约定的用途,保证资金的合法合理用途,从而有效降低自己的保证责任。

综上,借款人擅自单独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原则上还是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保证人的预期利益,保证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实际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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