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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缺陷及法律重构
来源:张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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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制度对于切实有效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公正,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在运作机制和适用条件等方面还有诸多内容需要充实和完善。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运作模式进行架构式探索。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制度价值及适用条件

案外人异议属于狭义的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法理根基,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在于民事实体法。其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标的之实体适当性。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虽然是民事执行中的程序制度,其实质却是对实体性权利进行救济。

由于执行实践中,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执行机构基于审执分立的要求和执行效率的考虑,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原则,仅仅依据执行标的之财产归属的外观情况以及申请人的陈述和被执行人的报告来判断,因此,无法避免因外观事实与实体事实不一致而导致在对执行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现权益的情况,因此,案外人异议制度对于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权利,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案外人异议的提起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提起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而不是案件当事人或第三人。所谓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利因执行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即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执行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如认为某些财产不能作为执行对象等,即不得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但可以通过申诉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第二,提起异议的理由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执行异议。但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还享有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让与权利的,均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如果案外人仅仅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则不属于案外人异议。

第三提起异议的时间必须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主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通常情况下,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法院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案外人自然无提起异议的必要。而强制程序终结后,执行标的物权属已发生转移,阻止执行的对象已不存在,因此,案外人提起异议已无实际意义。因为此时提出的异议,属于新的“民事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处理。

第四,异议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如果书写确有困难,应当允许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入笔录。但不论以哪种方式提出执行异议,均应说明理由,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同时也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二、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适用条件,但相对于执行实践,《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从制度层面上宏观确定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其运作模式还远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缺乏规范性的运行机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外人异议的立案机构及立案条件亟待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享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对案外人异议立案的条件以及人民法院收到异议申请后如何立案并未明确。执行实践中出现了两种不同做法:一是执行人员收到执行异议申请后,直接交立案机构统一进行立案;另一种是由执行局内部机构立案处理。而且,立案时是否需要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的作法也大相径庭。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亟待明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但并未明确究竟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审查。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出现了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在同一执行机构里设执行实施庭和执行裁决庭,由执行裁决庭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而且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一般先提交给承办案件的执行员,究竟是由执行员审查抑或执行机构另行人员审查则不得而知;其二是法院执行机构只行使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由同一法院其他庭室行使,实践中多由审监庭负责审查。这种审查模式上的不同,造成了执行异议的横向分权不明和纵向管理的不对口,使得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运行难以取得理想的效果。

(三)异议提出的时间亟待进一步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但对提出异议的起始时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有人认为不论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执行标的是否已处分完毕,均可提起异议。如果案外人可根据此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提出异议,必将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巨大的不确定性,影响执行效果。

(四)提出异议的事由亟待明确。《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事由虽做了概括性规定,但对执行标的提出何种主张导致异议产生,并未予以明确,以至于执行实践中出现了“乱异议”现象。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8年全年受理案外人异议案件共17件,但提出异议的事由却五花八门:有以执行依据不合法为由的,有以自己享有租赁期为由的;还有被执行人自己提出异议的。异议事由的不明确极易造成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滥用异议权而拖延执行,对执行工作的效能造成重大影响。

(五)异议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亟待进一步明确。法律只规定了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但审查方式采书面审查还是听证审查或是二者相结合却无明确的规定,而且异议的审查标准采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亦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但由于对“没有必要听证”的认识标准不一,以至于导致“实践中因采用何种方式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问题,曾多次引发上访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

(六)证据规则的适用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亟待明确。对于通过听证审查的案外人异议案件,举行听证之前“对证据是否进行交换,是否给予举证期限,对于申请人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是由执行实施组取证还是执行裁决组取证”等问题均无程序法上的明确依据。而且,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能否撤回异议申请,当事人能否请求“调解”等诉讼权利亦无相关明文规定,这些问题不但令听证参加人员困惑,而且也不利于法院听证工作顺利进行。

(七)作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裁定亟待进一步规范。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经审查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而“中止”并非是最终的处理,如果当事人均未对裁定表示不服,不知中止执行要到何时为止?其效力很可能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而当事人表示不服后,该中止裁定又应如何处理均不得而知。而且关于裁定的救济途径根据不同情况各异,其选择权在当事人还是由裁定法院来决定亦不得而知。由此出现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理论界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救济的,应属于原判决、裁定内容为交付特定物的,反之则属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其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异议之诉。

(八)应明确制裁滥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责任。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物的执行,以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救济。然而,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勾结,借助案外人异议而拖延执行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却屡见不鲜。以海宁法院为例,2008年该院共受理案外人异议案件17件,但其中仅有5件案件异议理由成立;2009年已受理的20件案件中,仅有4件案件异议理由成立,其中有3起异议案件查明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所为。因此,必须对滥用异议权的行为给以经济和法律制裁,但《民事诉讼法》对此却未作规定.

三、完善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程序上的构造,实现执行程序的公正与效率,以充分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已成了执行实践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鉴于此,笔者结合执行实践,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适用程序进行探索,以使之更为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一)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主体条件。案外人异议主体,必须是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之权利的案外人,亦即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之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在判定提起异议的第三人是否适格时应注意: 1、与执行当事人之一方就执行标的物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者,亦不失为第三人。2、执行标的物属于数人共有者,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单独提起异议。标的物为共同共有者,应取得其余共同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或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共同提出异议。3、债务人仅就特定范围内财产负责, 若对此范围外之财产执行 ,债务人亦得基于案外第三人地位提起异议。如在限定继承时,若对债务人所有的其他财产执行,债务人即得提起异议,此异议在性质上属于案外人异议。4、案外第三人的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异议。

(二)案外人异议的理由。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因此必须具有明确的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和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特定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结合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孽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等。

在判定何种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时应注意:1、应依该权利在实体法上的性质、效力及执行的目的或方法确定,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所存在的权利无忍受强制执行的法律上理由者,无论是否物权,均可提起异议之诉。 例如,被执行之标的物即便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第三人对于执行标的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存在,且已取得占有人的地位,无论其占有是基于物权或债权,一旦其权能因执行而受到侵害者,均得提起异议。2、并非所有权皆可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理由,以下几种情况下第三人不得提出异议:第三人将其所有物设定抵押的, 执行机关对抵押物之执行;债务人将已设定抵押权之标的物让与第三人,该让与并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给付判决中令他人将某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在实际取得所有权之前,不得主张排除对该物强制执行的权利。3、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应以现实存在者为限。如其权利仅有实现的希望,例如第三人主张的权利所附停止条件尚未成就或始期尚未届至,或仅能证明或主张执行标的物非债务人所有者,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时间、形式。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故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期限应限定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里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应指对于执行标的物个别之强制执行程序的终结而言。如已终结,则虽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提起“异议”已无实际利益,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考虑到执行工作注重效率的原则,如当事人不及时行使救济权利势必影响后续执行行为的进行,因此,笔者建议案外人异议的期限应限定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特定标的物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关于异议的提出形式,应规定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告知其书面提出;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提出异议的同时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不予受理。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的立案受理。案外人异议系对民事实体争议进行审查处理,在性质上属于新的案件,因此,应当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并纳入司法统计,不应由执行机构内部立案。对于案外人直接将异议材料提交执行机构的,案件承办人应及时登记并在收到书面异议材料后三日内,将异议书移交立案机构审查立案。对于案外人直接将书面异议材料交立案机构的,立案机构应在接收书面异议材料的同时审查是否符合案外人异议形式要件,是否属案外人异议的范畴。对于不符合上述要件或材料不齐全的,要求案外人在限期内进行补充完善,否则不予立案。立案机构对异议审查立案后,应在三日内将相关立案材料移交异议审查机构,以追求执行效率。

(五)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关于审查的具体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研究:

1、异议的审查机构。结合当前的执行实践,案外人异议应当根据“裁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及“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的裁决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因为其熟悉案情,可迅速作出判断和裁决,使停滞的法律关系得以迅速恢复正常,实现执行资源和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2、异议的审查方式。对于案外人异议,一般应采用执行听证的方式进行,但执行听证不必照搬民事审判的普通程序,可以独任进行。听证可以简化为听证准备阶段、听证调查阶段和听证评议阶段三个阶段,听证应公开进行,以体现高效便利原则。但不论是合议庭听证还是独任听证,都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

3、异议的审查标准。由于形式审查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进行表面的审查,即对于不动产就根据登记的原则进行审查,对于动产则按照占有原则进行审查,这样必会造成异议审查在某些情况下形同虚设。如没有过错的、已付清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受人所提起的异议。而实质审查类似于对异议进行实体审理,在对事实证据进行充分认证的基础上对所异议的执行标的之权属进行认定。因此,实质审查标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立法本意。

4、异议的审查时间。对执行标的权属的认定,需要一个当事人举证、认证的审查过程。《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仅规定为15天,而民事简易程序的举证期、答辩期都须十五天,审限为三个月。同样涉及当事人实体争议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却要求在短短15天内作出处理,而且还常遇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对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的情况,这样很难对标的物的权属作出有效的认定。所以,笔者建议将审查期限规定为30日,以兼顾效率和公平。

5、听证证据规则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于听证程序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诉讼中的证据有较大的差异,法院应当制定听证前的证据交换规则,告知各方当事人听证前举证,并指定提供证据的期限。对于提取证据有困难的,可提出申请延期或由法院调取。在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的同时,明确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让当事人晓得自己在听证中的诉讼权利义务。

6、异议审查期间应否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法院所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是否停止,《民事诉讼法》未提及。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对于案外人异议案件,因牵涉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救济,一旦执行错误,救济程序比较麻烦,而且异议审查期限又不长,所以,笔者认为审查期间只可以对标的物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为法律处分,除非申请执行人提出确实有效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这样一旦造成损失,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赔偿。但若争议标的是季节性商品或易变质物品,不及时处置会造成物品价值贬损的,则不应停止执行,而需要及时处分后提存价款。

(六)明确滥用案外人异议的责任承担。要使用好案外人异议这把双刃剑,防止其被不法案外人恶意利用来拖延执行,必须明确滥用案外人异议的法律责任。首先,确立恶意异议的损失赔偿制度。明确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的一切相关损失及费用由恶意异议人承担,增加滥用案外人异议之第三人的诉讼成本。其次,应明确将滥用案外人异议行为作为妨害法院执行的行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进行罚款或司法拘留。第三,明确、细化滥用案外人异议权的具体情况。对于滥用案外人异议的判断,笔者认为,应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认定:一方面要看异议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即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符合异议条件或明显无事实根据仍提起异议。另一方面要看其客观上是否有恶意行为,包括虚构事实理由提出异议;伪造主要证据;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等。

(七)规范作为异议审查结果的裁定制作。首先,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应直接裁定将强制和处分措施撤销或解除。因为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此期间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诉讼的结果可视情维持、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如果当事人均不起诉,也解决了裁定效力悬而未决的问题。其次,针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在当事人还是由裁定法院来决定不得而知”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应在作出的执行裁定中,将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根据自己认识观点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法院自行根据查明的情况在裁定中决定救济途径,无异越俎代庖。

总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适用要以公正、效率为基本原则,以公开听证、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以裁执分离为保障,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救济执行瑕疵为主要目的,通过执行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最终实现其良性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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