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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形式到实质:论刑事判决的合情理性
来源:张敏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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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与法律既相对立,又相统一。情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升华与体系化。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自身缺陷、司法逻辑与社会大众生活逻辑背离、法官情理推断动力不足以及司法民主性不强等原因,刑事判决的合情理性明显出现式微。但以“注情重理”为重要特征的传统法律文化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无论从必要性及社会功能考量,刑事裁判都必须适度合理考虑情理因素,以实现裁判实质正义。这就要求法官在裁判理念上,树立个案公正的价值取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在制度层面上,防止法官职业封闭,实现司法专业化与民主化的渗透互动;在裁判方法上,加强自由裁量适用,实现司法逻辑与司法经验相统一;在规范层面上,准确把握情理引入司法的限度,维护司法的独立与权威。


“情理”(1)与法律是辩证统一的,情理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情理的升华与体系化,情、理、法相统一。我国古代刑事审判对情理给予了充分关注,如司法过程中认可“亲亲相隐”,推崇“原情定罪”、“恤刑与宥过”等。但在现代社会,由于受司法职业化、精英化的影响,司法裁判过程日益呈现出程序化与理性化的趋势,司法规则系统内部的自我逻辑演绎逐渐独立于作为法律初始来源的生活世界的逻辑,刑事判决的合情理性日渐式微。由于“正义并不仅仅取决于法庭与法官的个人标准,而是那些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可能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2)以至于司法实践中严格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作出的判决,常常因不合情理而成为普通公众看不懂和不能理解的东西,裁判的公信力也在当事人“不服”声中消逝殆尽。法官作为社会正义的守护神和社会良知的象征,如何在罪刑法定原则下融合司法裁判的技术性与情理性,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司法实践中亟需关注与研究的重要课题。为此,本文尝试对情理之于刑事判决的地位、价值及二者的融合路径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实证辨思:刑事判决合情理性式微的现实考量

我国是一个重情理的国度,“在中国古代的审判中,司法官吏适用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情理,而不是法律(律例),法律就像漂浮在情理之海中的一座冰山”。(3)在现今刑事审判中,随着刑法制度的完善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情理的适用在制度层面上几乎已被彻底抛弃,法律成为法官定罪量刑最重要乃至惟一依据。但从作为法律受众的普通民众来看,现代刑法理念却并未完全融入他们的观念和生活之中,他们对判决合情理性的重视和渴求仍根深蒂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看到,有时严格依罪刑规范做出的判决,却会让社会公众感到困惑与不公,当然也无法得到社会的认同。下面这则案例就可反映出这一点。

案例一:2006年4月21日,广州青年许霆与朋友郭安山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许取出17.5万元,郭取出1.8万元。事发后,郭主动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而许霆潜逃一年后落网。2007年底,许霆被广州中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作出后,社会公众普遍表示该案量刑过重,不合情理。2008年1月10日,该案被裁定发回广州中院重审。2008年3月31日,广州中院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后经上诉广东高院维持该重审判决,最高院也核准了这一判决。(4)

就此案来看,ATM机作为银行柜台服务的延伸,属于银行的有机组成部分,许霆的取款行为从法理上讲符合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其盗窃罪并无不当。但从民众的情理角度,“盗窃金融机构”应是那些秘密潜入金融机构内,通过破坏安保设施等严密监控所实施的犯罪,而许霆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公开”地从ATM机中取钱,与公众所预期的盗窃金融机构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普遍对许霆的行为表示同情和原谅,从一审法院判决后公众的质疑就可以看出这一点。(5)这也说明,在司法过程中,法官若简单地孤立办案、就案办案,而不考虑社会情理,那么作出的判决就因不合情理而无法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甚至有时候会陷入极其不利的工作局面。再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例二:2009年5月16日,李昌奎因求婚遭拒后泄愤报复,强奸、杀害同村女青年王家飞,为灭口又残忍杀害王家飞年仅3岁的弟弟王家红。2010年7月,云南昭通中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2011年3月,云南高院以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对其改判死缓。死缓的终审改判让王家飞的家属非常震惊。家属连同本村200多名村民联名向云南高院提起申诉,提请再审程序,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云南省检察院对此案也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011年8月22日,云南高院再审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9月29日,经最高院核准,李昌奎被执行死刑。(6)

应该说,云南高院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要求。但是从情理视角看,李昌奎以残忍的手段杀死两人而不处死,社会公众从情理上难以接受“强奸+2条人命=死缓”的判决结果,200多名村民联名申诉即是明证。如果说社会大众仅是从情理层面对判决作出评断的话,那么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说明,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判决结果也不予认同。

对公众而言,判决不合情理几乎与判决不公划上等号。诚然,对法官来说法律是司法的唯一依据,但“法官必须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7)如果片面注重裁判的技术性而忽略其自身的合情理性,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虽符合司法自身的逻辑,但却会因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背离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上述二案就是司法逻辑与社会逻辑相背离现象的最好注脚。作为司法工作者,如果一味将问题的症结放在公众而不在自己身上,就很容易深陷自欺欺人的泥淖而不能自拔。正如苏力所言,“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8)这种情理与法理间的矛盾与冲突,事实上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9)笔者认为,合法的判决之所以会被认为不合情理,关键在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模式与社会大众论事理、辩是非的情理标准出现了断裂。

二、原因解析:刑事判决合情理性式微的多重审视

新中国建国及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法律制度日趋完善,罪刑法定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越来越被重视和强化,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情理价值在利益追求和法律理性的冲击下逐渐被淡出,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合情理性之间经常出现某种程度的紧张关系。原因主要有:

(一)刑法规定自身情理性不足。法律规定这种“公共产品”体现了法律应彰显的价值,体现了法律的应然性,其合法性来源于它是“特定民族的一种社会的习惯、一种历史的积淀、一种民族的心理、一种精神的力量”,(10)故其质量是司法公正合理的前提和基础。但我国的刑法制度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较少融入中国本土的历史和经验,导致常常与我国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而造成自身正当性不足。这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移植过程中忽视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以纯粹规则、司法技术和程序适用为主要特征的西方法律制度与我国以人情正义为基础、以伦理道德为核心、以情理为原则的传统法律文化出现断裂、发生冲突;二是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对以社会普遍价值观为核心内容的情理关注不够,在刑事法律规范的起草过程中,社会民众参与途径、参与意识不足,从而导致生效的刑法规范与社会普遍价值观发生冲突。(11)

(二)法律逻辑与民众生活逻辑背离。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一直以来对法官解释法律问题或持否定态度,或避而不谈。刑事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审判中只能严格地适用罪刑规范而无类似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适用判例或创造法律的特权,无论在法庭审理过程还是裁判结果中,法官似乎不得不充当法律条文的“奴隶”,因此刑事判决是否合乎情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刑法规范与情理的契合度。“由于机械司法主义的引导,很多法官将思维局限于以有形文字表现出来的法律规则之内,沉醉于法律技巧的运用和紧密的三段论推理之中”,(12)以至于法官放弃了结合立法目的、伦理人情、社会普遍价值观等多种因素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进行具体、深入考察的职责。这种法律逻辑与社会大众生活逻辑的背离,无形中增加了裁判与情理间的疏离感, 导致社会大众对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与平等性产生疑问,出现刑事案件裁判结果合法却不合情理的现象。

(三)法官情理推断动力不足。任何法律法规均具有滞后性及不周延性,从而与始终处在社会变迁中的社会现象经常出现脱节,这就需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运用司法艺术进行推断。刑事判决若要与社会的普遍价值观相吻合并积极回应社会利益和立法目的的要求,就要求刑事法官不仅要有系统、精深的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当的逻辑推理和理性判断能力。目前我国虽有相当部分的刑事法官科班出身并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但因大部分法官的成长路径是从学校毕业后直接走向法院审判岗位,没有经历“社会大学”的磨练,对地方风俗习惯或地方性知识了解、掌握程度不够,社会经验相当缺乏,从而导致其情理推断能力明显不足甚至缺乏。另外,就法官个人而言,错案追究制就像达摩克利斯之剑时刻悬在法官头上,法官为规避所谓“枉法裁判”的执业风险,一般也不愿对案件进行情理推断。对于刑法规定与情理相冲突的案件情形,只要有律可循,法官基于“规则之治”理念一般会倾向于适用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来处理纠纷而忽视对情理因素的考量。

(四)司法民主性不够。(13)刑事司法民主性的主要实现方式之一是社会民众以陪审员方式参与刑事司法。因陪审员来自民间,长于社会经验,侧重于以一般人视角和思维方式来观察和分析案件事实,能把社会大众的生活经验和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等普遍价值观带到法院审判活动中,故通过陪审制度可增强司法裁判结果的合情理性,增进民众对判决结果的社会认同度。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陪审员一般实行选任制且法院通常倾向于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造成能真正参加刑事案件陪审的人数较少且相对固定,导致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和广泛性明显不足。同时审判实践中有相当部分的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相对缺乏或责任意识淡薄,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经常出现 “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陪审虚置现象,导致人民陪审制度内蕴的司法民主形式化。

三、意义追问:刑事判决合情理性的价值意蕴

以“注情重理”为重要特征的传统法律文化一直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情理并未也不可能完全退出人们的生活空间,我们必须重新审视合情理性之于刑事判决的价值和功用。

(一)刑事判决合情理性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从法理学角度看,对犯罪本质评价的社会基础决定了刑事判决要符合社会情理。按照学界传统的刑法理论通说,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其衡量标准是对正常社会秩序的违反。而对社会危害性和社会秩序的判断,需要生活在既定社会结构中各类主体共同去体会和参与,话语权掌握在公众手中,所以对犯罪本质的评价应尊重社会整体意志。(14)根据现通行的法益侵害说,犯罪的法律本质是对以利益为基调的法益的侵犯,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5)同样不能缺少社会公共利益的参与,关注社会需要,注重从社会大背景探讨犯罪本质。既然对犯罪本质的判断取决于社会的态度,那么体现对犯罪处罚的判决当然也应尊重和服从社会的态度,即要合乎情理。

其次,从法哲学角度看,社会对刑罚正当性的评价要求判决反映情理因素。关于刑罚的本质,学理上主要有报应论、功利论和一体论三种学说。建立在朴素报应观念之上的“报应刑”表达了“善有善报、恶有恶应”这一人理常情,是社会公正观念的体现,因可满足社会对犯罪的报复愿望而被视为一种对社会的公正手段。(16)建立在功利主义之上的“功利刑”虽较少考虑刑罚的正义,但重视刑罚的实际社会效果,即关注刑罚与犯罪的比例关系以及刑罚的社会作用和功效,必然体现刑罚的社会正当性意图。关于刑罚的功能,不论是一般预防说还是特殊预防说,均立足于刑罚的社会功效,最终目的是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持社会秩序,使构成社会的元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处于安定状态,也要求考虑社会成员的需求和感受。(17)既然刑罚哲理建立在对社会的反映和参与基础之上,那么体现刑罚的判决当然要反映社会的情理。

再次,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法律对实际社会效果的注重也要求刑事判决要符合情理。法社会学主张法律或法学应以影响法律的各种社会因素或社会本身作为研究对象,强调法学或法律应以社会存在为基础,注重研究法律的实际社会效果等。(18)其基本立场是,源于社会的法律是社会生活的提炼和概括,司法活动必须服从服务于社会需要,从普通民众角度分析和解决问题。正如英国学者菲利普·本所言:“法律上惩罚,在很多方面——其中大部分与外部群体的要求有关——不同于私人的惩罚,作出判决的法官不得不承认这些外部的要求”。(19)沿着法社会学的思维前行,合情理需求必须落实在刑事判决中。

(二)合情理性之于刑事判决的功能考量

首先,刑事判决中融入情理因素,可以一定程度上消解立法的不周延、软化僵硬的罪刑规范,更好地实现司法正义。刑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是其能够有效调整社会的主要原因之一,但也决定了其必然会随社会的发展而出现滞后性和不周延性。法律强调的是形式正义,而民众希求的是实质正义。虽然两种正义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二者有时也有差距。该种情形下如果仅通过常规的逻辑推理方式以牺牲实质正义或个案公正来换取形式正义或整体公正,不仅不能起到震慑并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社会舆论和普通民众的情感天平导向犯罪人一方。(20)尤其是我国目前的刑事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奢望所有危害行为均有对应的罪刑规范根本不现实。而情理作为渗透到现实生活各方面的普遍价值观,其融入可将社会大众的通常正义理念结合刑法目的具体运用到刑事个案中,从而一定程度上弥补刑法规则的固有缺陷与不足。

其次,刑事判决中融入情理因素,可以提升判决的公众认同,降低刑事法官的执业风险。“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21)刑事判决结果是否合乎正义,在现实生活中通常体现为社会评价并以其为标准进行衡量。社会评价者基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通常会以社情民意、伦理道德、社会普遍价值观等为主要构成内容的情理作为主要评价标准,而很少关心相关刑法规定的内容及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运作是否科学、完善。因合乎情理的刑事司法结果在弘扬理性的同时能展示出其人性关怀及对当地风俗习惯、地方性知识及社会普遍价值观念的尊重, 契合广大民众的“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因而易被当事人及社会民众认可。(22)尤其对于热点、疑难案件,司法者通常处于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通过在判决中融入情理因素可以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从而可规避职业风险。

再次,在刑事判决中通过情理因素的引入,可以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培育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法律信仰的产生不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和威慑力就可达到的,而是在于司法权威能否真正树立。没有权威,再公正公平的判决也不过是一张白纸。司法的权威性不仅来源于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强制性,更来源于民众内心对于裁判的认可和信服,因此司法裁判必须尊重和珍惜公众对司法的信赖。而对普通民众而言,他们往往习惯于用是否“合情合理”的眼光来审视、判断具体个案中司法裁判的是非对错,只关心裁判结果是否符合日常生活中所认定的某种“正义”,(23)从而决定对整个法律制度是否信赖,这种正义就是一种典型的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合理融入情理因素,有效回应民众的情理需求,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并逐步培育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四、实践路径:情理在现代刑事审判中的运用

作为一种法律文化因素,情理将伴随刑事司法始终。刑事判决的合情理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相悖,相反,他们总是有机融合在一个正义的裁判中。要实现刑事判决的合法、妥当,必须将每一个个案的具体情况放在特定的社会大背景中综合考量。

(一)在理念层面上,树立个案公正的价值取向,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裁判的正当性源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只有当裁判既实现了法律效果又实现了社会效果时,才真正实现了司法正义。(24)司法的形式理性强调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应严格地以法律规则为中心,但容易忽视“情理”价值因素对法律的作用。如果司法判决与社会生活割裂仅顾及当下案件的面向,即使这种判决在技术及形式上趋于完美,其也会因与人们的观念相悖而无法获得正义认同。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实现个案公正。为确保个案公正的实现,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以衡平法补充的方式来解决适用普通法可能会影响个别公正实现的案件;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司法环节消弭规范的僵硬性、滞后性与现实生活的个性、多样性之间的矛盾。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其实质是对有利的保护和对不利的禁止,它不是要求个别正义为规范付出代价,而是要求规范本身为刑罚的正当性付出代价。作为当今司法最高追求的“两个效果相统一”其实质也是要关注个案公正。而“两个效果”在司法中的有效统一有赖于法官职责和智慧的发挥,要求不能一味强调规则之治机械司法,作出的判决要回应人们朝夕相处的生活,连接社会生活的过去和未来,即要求法官“不仅具有法律家的头脑,还要有政治家的敏锐性和洞察力”。(25)因此,刑事法官在审判中要树立个案公正的理念,对判决所涉及的政治、经济、情理等社会价值面向给予必要的关注,在求得判决形式合法的同时,追求判决的实质合理。

(二)在制度层面上,防止法官职业封闭,实现司法专业化与民主化的渗透互动

司法是审判人员依其独立的意志和判断,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司法的专业化是法律专门化的必然结果。但过分强调法官的独立和专业化,往往会带来法官职业群体封闭,导致法官与社会民众疏离,造成所作判决难以获得正当性认同。“为了弥补法官专业化对司法活动的社会亲和力的损伤,在坚持法官专业化的同时,必须对司法的民主化给予必要的关注”。(26)民主在司法领域的表现形式,主要表现为人民陪审、审判公开、尊重民意等。为此,首先要完善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因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过程,确保了人民对于司法的主权,从而使判决获得更为坚实的合法性基础。在法官职业化高度发展的国家都非常重视一般民众参与的作用,典型的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总体上存在“缺乏广泛性、代表性及合议虚化”等问题,(27)有必要探索建立平民化陪审员与精英化陪审员相结合的二元制陪审机制,保证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典型的作法如河南等地已在刑事审判中试行人民陪审团制度。(28)其次要完善司法公开制度。俗语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公开是最佳的消毒液”。目前的审判公开制度尚不完善,需要在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司法公开,解决法院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通过双方信息互动促进情理与司法的融合。第三要建立司法与民意的沟通引导机制。“公众直接而简明的意见,提供给司法机构的是方向性、概括性的民意参照”,(29)因此要畅通民意、民情、民怨沟通渠道,确保社会民众对司法裁决的看法通过一定机制反映到司法机关,增加公众对司法裁判的认同度。如备受关注的药家鑫一案,在开庭审理之时法院向现场500名旁听人员发放反馈意见表,为合议庭评议案件提供情理参考,确保最终的判决更加公平公正。(30)

(三)在方法层面上,加强自由裁量适用,实现司法逻辑与司法经验相统一

尊重规则在司法裁判中的权威是法治的要求,但法官的裁判思维强调逻辑和理性,只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为避免规则的僵化导致裁判情理性不足,法官应加强自由裁量,重视司法经验对于法律判断的重要作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行使方法自由多样,篇幅所限,仅分析较常用的三种方法。一是法律解释方法。“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通过解释才能将抽象的法律条文适用到具体个案。为确保刑法解释的合情理性,法官解释刑法时要以形式合法为基础,以实质正义为分析,结合个案加强交谈论证与综合考量,从法律文本出发,由表及里逐步深入,充分考虑各种事理因素,使解释符合社会生活逻辑。二是利益衡量方法。司法过程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公平与效率等不同利益往往会处于矛盾状态,裁判面对价值评价标准的多种选择可能性。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组成的递进式的利益层次结构,(31)遵循比例原则、替代性原则等衡量标准,通过对社会舆论、社会价值观、社会效果等方面因素在正义的天平上进行衡量,以确定各层次利益需求的迫切程度,进而结合社会的需求,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裁判的妥当性。三是实质推理方法。“三段论”的法律推理是当前刑事审判中常见的裁判模式。为避免陷入形式逻辑主义的泥潭,在某些特定场合法官需要超越逻辑形式和逻辑推演,以一定的价值理由为依据进行实质推理。在具体推理过程中要注重道德、习惯、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等实践理性的内容,以思辨的态度对判决结果进行“反验”,强调思维的正当性,以避免裁判的专横和恣意。须指出的是,理论上对于以上方法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司法实务中这些常见方法是彼此割裂和截然区分的,恰恰相反,这三种典型的方法在实践中常常互相依存、交叉互动。

(四)在规范层面上,准确把握情理引入裁判的限度,维护司法的独立与权威

情理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一把双刃剑,司法裁判应当适当地融入情理,但绝非是无原则、无限度的。在司法裁判中如果对情理因素过分强调,使法律屈从于情理,那么法律就会丧失其应有的价值,导致法律无法在社会生活中扎根;同时易使人们产生一种心理,即法律在一定时间和程度上可以被忽视甚至被突破,从而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32)因此,必须把握情理引入司法裁判的限度。在具体的刑事判决中,法官首要的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依据法律可以解决实际问题时,必须忠实地服从规则,以法定性因素为主,社会性因素为辅,把社会性因素作为法定因素的有益补充,决不能为求裁判合情理而以牺牲法律为代价。(33)只有在发现现有法律无可适用或一旦适用判决结果将显失公正时,法官才可依据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合理地考量情理因素,但仍应控制在适度和有限范围内。在情理融入判决的表现形式上,应通过形式合理化论证来实现判决中的情理因素,即法官对社情民意、伦理道德、社会主流价值观等情理因素所进行的考量与判断都是在内心完成或者说他们只是作为隐性的裁判理由存在。如果这些内在要素要外显,则必须寓于法律适用的刑事政策、法律规则、原则等确定性因素外化出来,如借助刑法总则部分的“但书”条款处理“情节轻微”案件等。此外,要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升社会公众的合情理认同感。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清楚地将其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及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则解释的思维过程对外开示,论证说明其将案件的事实与规范进行弥合所作出的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及合情理性,并达到让人信服的程度。

结 语

“司法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司法活动洞开了门扉”,(34)其中就包括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占支配性影响力的情理,法官应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不能成为机械的司法工具。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所言:“法官作为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和秩序的科学涵义的解释者,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性,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判决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35)一个优秀的法官应当能够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所预设的价值追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充分吸纳社会性因素对法的价值的反映,以缓解规则与情理之间的冲突并在微观上统一法的应然与实然,也只有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社会稳步有序地发展前行。



(1) 情理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通常包括:人情、民意、蕴藏在大量民间习俗中的道德观念和某些风俗习惯、地方性知识及社会普遍价值观。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035页。

(2) 许章润:《法学家的智慧》,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8页。

(3) [日]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4) 参见张慧鹏等:《许霆案的落幕及疑惑破解》,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5日第2版。

(5) 根据网易网友的投票结果,93%的网友认为许霆不该获重型,且法律学者对一审判决也看法迥异。

(6) 参见《云南李昌奎杀人案》,载《检察日报》2011年12月29日第6版。

(7) [美]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9页。

(8)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38页。

(9) 如刘炳科:《寻求法理与情理的平衡》,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27日第2版;宋高初:《刑事司法的合情理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郭星华:《徘徊在情理与法律之间——浅论中国法律现代化所面临的困境》,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1年第2期等。

(10) 俞荣根:《天理、国法、人情的冲突与整合——儒家之法的内在精神及现代法治的传统资源》,载《中华文化论坛》1998年第4期,第19页。

(11) 参见吴英姿:《“乡下锣鼓乡下敲”——中国农村基层法官在法与情理间的沟通策略》,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

(12) 朱加塞:《和谐社会中的裁判合理性》,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

(13) 刑事司法的民主性是指刑事司法的过程及结果对广大社会民众意志(后简称为民意)的尊重及尊重程度。参见宋高初:《刑事司法的合情理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14) 参见徐清宇、周永军:《刑罚裁量的社会正当性探略》,载徐清宇:《审判新视野》(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页。

(15)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108页。

(16) 邱兴隆:《刑罚的哲理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页。

(17) 参见徐清宇、周永军:《刑罚裁量的社会正当性探略》,载徐清宇:《审判新视野》(第三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页。

(18) 参见王建国:《关注社会现实:法律发展不可或缺的主题——解读卡多佐的社会学法学思想》,载《法学评论》2008年第5期。

(19) [英]菲利普·本:《惩罚与正义》,载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20) 如沈阳市沈河区农民老张在自家门前抓3只麻雀被两级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1000元,当事人及网民情理上均不予认同。

(21) 苏力:《面对中国的法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22) 宋高初:《刑事司法的合情理性》,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1期。

(23) 参见张珍芳:《法意与民情》,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24) 参见杜月秋:《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25) 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5页。

(26) 谢新竹:《论判决的公众认同》,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27) 参见黄念:《在民主与实用之间》,载万鄂湘:《审判权运行与行政法适用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68-269页。

(28) 参见邓红阳:《河南拟全面推行“人民陪审团”制度》,载《法制日报》2010年3月26日第4版。

(29) 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

(30) 参见北方网:《药家鑫案庭审500旁听者做问卷调查做量刑参考》

(31) 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2) 参见谢新竹:《论“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载万鄂湘:《司法能力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24页。

(33) 如2001年,肖永灵因投寄虚假炭疽病毒被上海二中院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四年徒刑,虽然符合了社会情理,却属于被禁止的类推适用。参见游伟:《“罪刑法定”原则如何坚守》,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年第1期;周少华:《罪行法定在刑事司法中的命运》,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等。

(34) 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5)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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