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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会议
来源:邢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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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会议


【摘要】: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志的组织机构,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从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债权人会议的意义等各方面对该制度进行解析。
【关键词】:破产债权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职权

一、债权人会议及其内容
债权人会议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了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全体登记在册的债权人组成的表达债权人意志和统一债权人行动的程序组织。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可谓众说纷纭。有债权人团体的机关说、事实上的组织说、自治团体说、法人说、破产财团的最高权力机关说等数种。私以为,无论从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还是从经济学角度,以权力机关说为合理。
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应当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宣布债权人会议和职权及其他有关事项,并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的基本状况。其具体内容如下:
1. 宣布债权人会议职权和其他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核查债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三)监督管理人;(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通过重整计划;(七)通过和解协议;(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2. 宣布债权人资格审查结果。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只要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具有债权人资格。此外,如企业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而合同一方提出赔偿的,即使已过债权法定申报期间,也具有合法的债权人资格。
3. 指定并宣布债权人会议主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条规定,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人民法院在债权人中指定;二是由债权人共同推举,报人民法院同意后再予以指定。
4. 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询问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目前经营状况、资产状况以及破产原因等。
5. 由清算组通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产、债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和提出财产处理方案。
6. 讨论并审查债权的证明材料、债权的财产担保情况及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审阅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方案与分配方案等。讨论内容应当记明笔录、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登记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裁定。
7. 根据讨论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行表决。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有优先权的债权人仍为破产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其债权数额也应算入。
由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有些企业破产案件案情复杂,法院还未宣布破产,因此还不能产生清算组和财产分配方案。此外,由于对债权的审核,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有限,因此第5至第7项议程内的工作,在本次债权人会议上无法完成的,交由下次债权会议继续进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破产程序的进行是满足债权请求权的特别程序,作为该程序执行机关的破产管理人,应该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为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可以说破产管理人的活动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外部的监督无论如何有力,真正起作用的,还在于内因,还在于破产管理人本身的素质。任何人均是自己利益的最好判断者。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自己是最为关心的,他们才会选出最合适的人充任这一要职。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破产管理人,无论在债权人一面,还是在管理人一面,彼此都会产生信任感。基于这种信任,破产管理人会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基于这一信任,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也不会无理干涉,有助于破产程序的良性发展。与此同时,当破产管理人从事违法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时,由债权人会议予以撤销也是顺理成章。但如果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则可适得其反。
综上所述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破产程序中作为权力机关的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权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选任和撤换破产管理人。
(2) 选任和撤换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成员。主席委员会是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代表债权人会议并代表债权人全体的一般利益,监督破产程序的进行。其成员自然应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3) 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以及重要计划。因为和解协议能否依约执行,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现,对债权人的债权影响甚巨,只能由债权人会议行使决定权。
(4) 讨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变为破产财产,为债权人利益分配的基础,与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相关,故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变价及分配应有债权自治的存在。其中,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自然包括对债务营业的继续或停止作出决定。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对财产的具体处分,经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同意即可。
三、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鉴于债权人会议系债权人借以实现其破产参与权的会议体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3款,债权人会议的任何一项决议,一旦为会议所通过,对所有债权人不论其出席会议与否,参加表决与否,表示赞成与否,均具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一切利害关系人均有效力。但决议如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时,法律应给予救济途径。法院可依破产管理人、监督人或表决时不同意该决议的破产债权人的申请,禁止决议的执行,所谓与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是指与一般破产债权人利益相反而言,所以决议内容,如对于特定破产债权人因个人关系有所不利时,不得据以申请禁止其执行。禁止决议执行的申请,应自决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过期即丧失权利。以免延误破产程序之进行。从法理上讲,无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或是违反少数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未给予救济的,法院都应当或者依职权、或者依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禁止决议的执行。然而,实务中何种决议违反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少数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尚难以通过立法确定其标准,只能交由法院以自由裁量权定之。  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如果认为决议违反法律规定,可于决议作出后1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指决议的内容违法、或者决议的表决程序违法、或者会议的召开程序违法、或者决议超过了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或者决议有其他违反法律的地方。人民法院在查实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的,必须禁止决议的执行。债权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体,根据是否有财产担保及财产担保额是否是以清偿债权,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有财产担保且财产担保额足以清偿债权的,由于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的实现跟破产程序并无关系,此类债权人出席债权人会议既无参与决议的必要,同时法律也没有赋予其表决权。而没有财产担保或有财产担保但财产担保额不足以偿付其债权的,由于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证明材料的审查、和解草案的讨论、破产财产处分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等,均直接涉及其利益的实现,因此,此类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非常重视的。由于在破产中,债权人的利益是相对独立的,这意味着在债权人意见不统一时,不可能所有债权人的意见都能作为决议通过,故本条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法或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破产审判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只规定当事人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余事项当事人均无上诉权。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规定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有权申诉,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立法精神的。对于债权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采用书面审查或开庭审查的方式,对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该项决议,异议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通过后,并不能当然发生法律效力。依我国立法,债权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的和解协议须经人民法院认可并发布公告后,始能生效;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尚需报经人民法院裁定后才能执行。管理人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未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该法第二十五条同时规定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显然,这两条规定有一定的逻辑联系,即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分配,大前提条件是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现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将债权人会议的否决权限于两次,有利于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
最高院破产法若干规定还同时规定了债权人有异议时的申诉权,即占无财产担保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本条规定实质上体现了上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
管理人的破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未通过的,管理人应根据债权人的意见,作出合理的修改,将修改后的分配方案再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适用债权人过半数、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规定。管理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两次未获通过,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审查主要表现为对该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法院可直接对方案进行调整或要求请算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总之,设置债权人会议,有利于统一维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实现破产程序的有序化、规范化和文明化的需要从社会经济发展角度来看,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组合,它对于破产程序的科学构筑和合理运行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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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考虑到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特殊性,对其转让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尤其是要求被转让的合同债权必须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这两个程序非常地有必要。因为,对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进行限制,其目的就在于实现破产企业、破产企业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包括破产企业员工、债务人、债权人等)、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破产企业合同债权转让时若没有经过确认和公开拍卖程序的,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其所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应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或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的受让人来承担。对未经确认的破产企业合同债权,即使已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债务人也有权(基于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拒绝向被转让的合同债权的受让人履行义务。鉴于目前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破产企业债权转让还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在企业破产实践中,破产企业债权转让因存在不经确认、不公开拍卖等诸多不规范因素往往会引发出诸多不必要的诉讼纠纷。所以,我们希望立法机关在制定新的《破产法》时要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也希望破产企业或与破产企业合同债权相关联的当事人在处置或转让破产企业合同债权时也要充分重视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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