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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来源:邢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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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摘   要: 围绕婚姻法解释 一 第29条的规定,法学界掀起了关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的激烈争议,观点针锋相对。文章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否定观点作了批驳,指出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需要,既促进婚姻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又维护了法制统一。2008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和将要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带来了新的曙光,为此,文章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了几点可行性建议。

关 键 词: 婚内侵权; 损害; 赔偿

一、婚内侵权的定义和特征

婚内侵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一方因过错侵害配偶他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婚内侵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侵权行为的主体为配偶一方。

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有特定的身份关系,两者是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夫妻,包括法律承认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未缔结婚姻关系的主体,如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侵权应按一般侵权处理,而离婚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诉讼则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内侵权案件有一个鲜明的性别特征,实施侵害行为者多为男性,受害者多为女性,这是由男女两性的生理特点和当前的经济地位所决定的。

2、 侵权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过错。

过错可以是故意或过失,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婚内财产侵权的主

观方面应当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不宜以过失为由来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首先,婚内财产侵权只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个特殊类型,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婚内侵权主观方面须是故意构成。上来。在刑法上,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等,都是量刑的重要依据。在民法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或过失,或过错程度大小如何,一般情况下对于确定其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至多赔偿,反之,就 可以少赔或不赔,这都是错误的。第三,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夫妻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夫妻之间的身份权,即配偶权。侵犯行为的客体既包括受害方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人所应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因缔结婚姻基于法律规定或合法约定而受限制的除外。侵害人身权主要表现形式有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强迫性行为,以及侵犯对方名誉权、隐私权等。侵害财产权是指侵犯配偶他方的财产权,包括侵害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夫妻共有财产权等。主要表现形式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属于对方个人所有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夫妻一方继承权等。侵犯配偶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侵犯夫妻相互扶养权等形式。第四,侵权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夫妻一方实施了侵害配偶他方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他方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损害后果可以具体区分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三种。如,夫妻间家庭暴力,不仅可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人身损害,还可能因为要支出医疗、护理等费用导致财产损失,同时受害人因为侵害而产生精神方面的痛苦甚或精神反常,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有观点提出,婚内侵权构成应以损害后果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为必要条件。笔者认为,婚内侵权案件的受理标准应以一般侵权案件此时是否受理为标准,而不宜以损害程度加以限制,设定这个条件会导致法律救济的不适时。婚内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类型,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行为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二是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未婚或离婚则不是婚内侵权,应适用一般侵权法律规定或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三是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多样化,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受害者的诉求灵活处理。

二、关于否定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观点评析

婚内侵权者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已无争议,但对于行为人是否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法学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不应该赔偿,另一种认为应该赔偿。现对否定观点的理由归纳如下并加以评析:

1、 没有法律依据。

该观点认为,婚姻法解释一 第29条的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字面含义看,该条司法解释至少有两种理解。其一可以理解为出现婚姻法第 46条所列情形起诉法院要求损害赔偿的,只要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法院一概不予支持,这种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支持。 其二可以理解为在不起诉离婚或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单独依据该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它是专门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条,但可以依据其他法条提出。笔者认为,应以后者理解较好。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应坚持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 若以前者理解,该条司法解释就违反了以下三个原则:一者,不合法,真正的良法在于尊重权利、保障权利、限制权力,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赋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任意限制某个群体诉权的权力;二者,不合理,在个人权利意识觉醒的当今,特别是妇女权利意识觉醒的时代,该条规定未顺应客观规律和社会发展趋势,未将选择诉权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而是自作主张替受害人作了选择,强行剥夺了婚内侵权受害人选择诉权的权利,使受害人,一般来说

是女性,其受侵害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再者,未坚持法制统一,该条解释明显超越了该条文应有释义,原本是针对离婚损害赔偿问题所作的解释,却硬性规定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造成与其他条文无法衔接的现象,也引发了歧义和法学界的争议。

2、 没有个人财产基础。

这种观点认为,当前夫妻财产共同制未给婚内侵权诉讼提供可操作性。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但人们的婚前财产很少,甚或没有,而且婚后约定财产个人所有的也占少数,如果支持婚内侵权诉讼请求,那么以什么来赔偿损失呢,倘若以夫妻共同财产来赔偿一方的损失,可法律规定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允许分割的。既然没有财产基础,该救济途径就缺乏可操作性,与其浪费司法资源,还不如索性明确不予婚内侵权赔偿。笔者认为,以没有赔偿的财产基础来否定一项权利的存在是非常不理性的,只会纵容个人权利进一步受到侵害。一者,受理案件与否并非以财产有无为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法官往往不会因为被告是穷光蛋就不受理此案,因为可以通过判决并暂缓执行来解决问题,这时判决实质上成为受害人要求对方支付个人债务的依据,一旦侵权方有个人财产时,可以随时要求支付;二者,夫妻个人财产拥有者已大有人在。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有了很大的跨越,不仅进一步明确了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并行的夫妻财产制结构,而且在婚姻家庭立法上专门规定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并列举了具体范围,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已有了个人财产基础;再者,夫妻共同财产并非离婚时才能分割。《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该条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界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共有的基

础丧失,二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婚内侵权诉讼应属于后者,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进行分割,以属于侵权方的个人财产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3、 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

这种观点认为,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会造成一些夫妻只为了一点皮肉之伤或些许财产损失就对簿公堂,要求损害赔偿,不仅伤了和气,带来彼此的怨恨,也给以后婚姻家庭生活埋下了不稳定的祸根,所以,司法最好不干预婚姻内部的事,应让夫妻之间自行解决。笔者认为,这种想当然的态度很可怕。一者,从法伦理学视角看,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已经不适应权利意识提高的新女性要求,在法治社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与维护个人权益并不存在谁高谁低的问题,它们应受到同等对待,特别是在我国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型阶段更应凸显个人权利。当前,我国丈夫殴打妻子的家庭暴力现象普遍存在,在家庭经济中占据优势地位的也是男性,不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只会给加害人或潜在的加害人一个可疑而危险的信号,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可以任意欺凌,司法解释无形中成为婚姻家庭不稳定的根源。二者,从法经济学视角看,如果以婚内侵权是夫妻间的

事,外界不应干预为由,将会丧失消灭矛盾于萌芽状态的最佳时机,受害者以婚内侵权诉讼而不选择离婚损害赔偿,至少说明矛盾还没有到达家庭破裂的地步,倘若司法机关在这个阶段不介入,那就有可能使小矛盾质变成大矛盾,一些受害者会谋求解决问题的非法手段,导致一些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那时社会支出成本将远高于当初及时受理的成本,造成资源无效浪费。三者,从心理学的视角看,一般人的正常心理是会因加害行为可能受到惩罚而自觉对行为有所限制,在一再实施加害行为而未受到预期惩罚的情况下,加害人只会变本加厉,不利于预防和制

止加害行为的发生,最终导致婚姻家庭的破裂。

三、实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分析

1、 体现法治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

一者,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立身之本,在强者和弱者对峙的领域,法律要体现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要贯彻保护弱者的精神,婚姻家庭领域亦不例外。婚姻法第 2 条第二款规定“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集中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精神。在婚姻家庭中,发生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婚内侵权行为时,大多

是一方利用生理优势或经济优势侵害配偶他方的权利,是婚姻中强者专权的体现,受害人相对而言是弱者,需要婚姻家庭法采取有效措施对弱者实行保护。如果以婚姻法解释 一 第 29 条否定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法律不但没有贯彻保护弱者的精神,反而充当强者欺负弱者的保护伞,显然与婚姻法保护弱者的精神相违背。二者,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起草司法解释者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强加于受害人的身上,是权力滥用的现象,体现了不尊重权利,以权力任意限制权利,客观上纵容了加害行为的发生,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依法治国的社会,私权利受侵犯应得到法律救济,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维护社会正义的需要。

2, 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需要。

可能有人会认为,对婚内侵权不予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夫妻双方一视同仁,无论侵犯何方权益都适用该条,不存在谁偏颇谁的问题,可问题的关键在于谁可能是婚内侵权的受害人,或者说谁处于弱势,最有可能被侵权。据反家暴项目和其他调查显示,在家庭暴力受害者中女性占75%—90%以上。 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中国 2.7 亿个家庭中,约 30%即 8100 万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其中施暴者九成为男性,中国每年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宣告解体。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主要数据报告显示,城镇在业妇女的年均收入为男性的70.1%。在高收入人群中,女性的比例仅有33.5%,而男性则高达66.5%,在最低收入人群中,这一分布则呈相反的态势。越接近最低收入者,女性的比例越高,而越接近高收入者,男性的比例越高。同时,尽管男女的收入均值都随着教育程度的提高在增加,但在同等教育程度分组中,女性的平均收入都无一例外地明显低于男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家庭里谁拥有更大的财权,谁就更处于强势。笔者接触的很多个案中,男性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私立账户、假托他人名义购房、包二奶者比比皆是。相关数据显示,一部分男性有滥用生理优势的倾向,而男性的经济强势在现阶段也仍然存在,因此,婚内侵权的受害人大多是女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维护婚内侵权受害人的权益就是维护女性权益,是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需要。

3、 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

一者,是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需要。受害人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而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原因可能是多个方面的。一方面,双方仍然有感情,不愿意离婚,但又想通过损害赔偿给对方警戒和教育。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以及有关行政责任的规定,固然可以起到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不能被这些民事责任代替,有损害就应有赔偿,夫妻不因为结婚失去人格的独立,不能因为双方具有夫妻身份就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当今追求财富最大化的时代,损害赔偿责任给侵权者的警戒和教育意义可能远高于其他责任。另一方面,大多数女性组织家庭后,社会劳动参与程度下降,特别是不在业女性,主要从事家务劳动,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我国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下,如果女方因对方侵权提起离婚,虽然得到一定赔偿,但有可能就此走上贫困交加的道路。如果女方不选择离婚,就要忍受对方的侵权行为,显然给女性造成两难选择,不利于维护女性的婚姻家庭权益。二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防止恶性刑事案件发生。据《扬子晚报》报道,江苏省妇联权益部 2000 年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已成为

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悉,在回收的 513 份有效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婚姻暴力问题,其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 93 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有 62 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制造了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危及社会安危的恶性案件多起,有41人被判死缓和无期徒刑。在问卷中,有23.6%的受虐女性曾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有15.61%采取不搭理或虽然搭理但却劝其不要声张的态度。 以上数据显示,实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及时干预侵权违法行为,有利于防止恶性案件发生,有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4, 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一者,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 106 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9条有关侵害公民身体及第 120 条侵害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民事责任等规定均包 括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第134 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形式,也未把夫妻间获得赔偿的权利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以上民事法律规定中有关“公民”与“他人”均是泛指,没有将“公民”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的情况排除在外。二者,我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婚姻法第五章有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规定,都贯彻了男女平等精神和对受害人予以救济的原则,没有对婚内侵权民事责任作特殊规定,而其第46条的规定则贯彻了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理念。三者,社会实践中已有部分法院对婚内侵权行为判决赔偿的案例。如2000 年春,黄女士因怀疑丈夫孙某搞婚外恋引发家庭纠纷,孙某强行将妻子送到精神病院。黄女士出院后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2001 年初,法院一审判决孙某侵害妻子名誉权成立,除赔礼道歉外,还应赔偿妻子精神损失费5000元。 因此,法律应该保护婚内侵权受害人的权利,只要一方侵犯了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赔偿损失这种主要责任。法院以婚姻法解释 一 第 29 条规定为由不予损害赔偿的做法,明显与上述法律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维护法制统一。此外,正在审议的侵权责任法 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7 条明确规定了“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未对婚内侵权作特殊规定。

四、对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1、 明确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所得的性质。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所得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特有财产,需要明确,因为这直接涉及损害赔偿的意义和功能。曾有学者比喻,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好比钱从左边口袋移到右边口袋,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种比喻可能有失妥当,因为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所得的性质并非一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要区别情形对待,可以根据侵权的客体分为三种情形。一者,侵犯受害人人身权的,该赔偿费用应具有人身专属性,赔偿费用应当归受害人个人所有。婚姻法第 18 条规定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当归受害人个人所有”,虽然该条只对身体伤害所得赔偿费用规定为个人所有,但考虑到该条立法本意是为了平衡个人与夫妻共同体的利益,做到兼顾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在夫妻一方

是加害人,另一方是受害人的情况下,已经没有必要维护加害人的财产权益,所以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全部归受害人个人所有。二者,侵犯受害人个人财产权的,此时赔偿只是对受害人的个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当然不能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加害人会因其加害行为而受益,与法理不符,故损害赔偿所得应归受害人所有。三者,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其损害赔偿所得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补偿,似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参照婚姻法第47 条关于离婚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一方可以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取得其中大部分或全部的赔偿所得。再者,侵犯夫妻配偶权的,其损害赔偿所得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归受害

人所有。

2、 完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是与婚后所得共同制相匹配的一项财产制度。它是指在共同财产制下,专属配偶一方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18 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有:“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条规定比较笼统,需要进一步完善。一者,要进一步推动婚前财产公证制度。

首先要大力宣传我国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使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理解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利于防止日后的财产纠纷;二是婚姻登记机关要为前来咨询或准备结婚的人提供相关信息,正面引导他们去公证;三是提供简便易行的婚前财产公证程序,引导结婚当事人签订合法合理的协议。二者,要进一步明确一些争议财产的归属问题。如婚姻期间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增值部分的归属问题,关于婚姻存续期间发放的辞职补偿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买断工龄款、养老保险金的归属问题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明确。三者,要明确关于婚姻法未规定的财产归属原则,笔者认为,首先要看财产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如果取得的财产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质,与该方的生存发展密切相关,应优先视为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其次要看取得财产的时间,取得时间是在婚前的应优先视为个人特有财产;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应优先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既有婚前取得又有婚后取得的,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夫妻双方对财产取得的贡献情况,适

当划分相应份额归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

建立法定财产制重大理由终止制度。

婚姻法第17、18、19条分别规定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内容,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行为人有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自然没有问题。但对于行为人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会涉及赔偿损失的财产从何而出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国外法律规定,建立法定财产制重大理由终止制度,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在遇到重大理由时,可以由一方诉请法院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实 行分别财产制。如,法国民法典 1443 条规定,如因夫妻一方理事混乱、管理不善或行为不正、继续维持夫妻共有制将使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则另一方

可以请求法院分别其夫妻共同财产。德国民法典1447—1448 条规定了一方过度负债、不缴付家庭生活费、滥用共有管理权情况下可以行使共同财产制撤销制度。意大利、瑞士民法典规定了非常法定财产制,即有关“由判决宣告财产分离”的规定,在发生 法律规定的特定事由时,由法院判决宣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离。我国《物权法》已为建立该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第 99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建议将夫妻侵权行为引发诉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的“重大理由”,建立法定财产制重大理由终止制度。

参考文献:

[1]贺丹青.婚内财产侵权之民法规制[A].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婚姻法学专题研究 2007年卷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2]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5]王勤芳.预防家庭暴力的措施探讨[A].夏吟兰,龙翼飞,蒋月娥,李明舜.呵护与守望[M].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2008. [6]李家志,赵林强.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化处方[N].人民法院报,2008- 12- 21.

[7]陈群峰.离婚利益协调机制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8]李明舜,林建军.妇女人权的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

[9]杨凯.丈夫侵害妻子名誉权法院判赔5000[DB?OL].

[10]巫昌祯,夏吟兰.婚姻家庭法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1]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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