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人格的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内容提要:人格是罗马法对自然人身份的确定,权利能力是德国法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这两个概念都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我国大陆以及港台民法理论界,各个国家法学界对二者的界定主要有一致说和不一致说,两种观点各有其理论依据。另外,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
关键词:人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在现代民法学上,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有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人格这个概念来源于罗马法,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对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仅在中国大陆地区学者之间存在分歧,而且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之间也存在分歧。正是由于学者在总体上对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导致学者对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从自然人角度研究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助于
推进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的总体性研究。
一. 自然人人格的概念及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
对于法律上的“ 人格” 概念, 有学者认为其具有三种不同含义其一, 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 即人格为“ 主体” 的同义语;其二, 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人格为“ 权利能力” 的同义语;其三, 人格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 即人格为“ 人格利益” 的同义语。但就其原本意义而言, 法律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 也不是指权利能力, 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理论, 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马法上,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 ” , 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 ”( “caput ” 原指“ 头颅” 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 ” 时, 才是法律意义上的“ 人”(persona) 。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 persona” (人
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 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 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 其须为“ 自由民”(status libertatis) , 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 就民法关系而言, 其还应当是“ 市民”(status civitas) 。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 奴隶”(schivai) 。奴隶既无婚姻资格, 也无交易资格, 只能为权利的标的而非权利主体。由此可见, 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何人有人格, 何人无人格, 表达了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 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 从根本上反映了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至于“ 权利能力” 的概念, 据学者考察, 其产生于世纪后半期至世纪的欧洲。 权利能力为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是人具有人格的具体表现, 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作为人格的替代品, 但从历史渊源和表达角度来看, 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而“ 权利主体” 与权利主体的“ 地位” 、“ 人格利益” 与人格本身, 显然是不能等同的。人们在使用权利主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关的概念时, 借用“ 人格” 一词予以替代表达, 只是一种用语习惯。
, 近代民法对于自然人之人格予以无条件的普遍承认, 对此, 我们通常比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本原则的作用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首要贡献, 就在于公然宣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 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 , 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规定被视为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 从而保证了平等、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标之实现。但是, 民法之所以要对人的人格进行承认和确定, 其首先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将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范对象, 而民法之作用于一的人际关系, 必须展示其表现方式, 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 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人际关系财产关系及伦理关系, 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 人的行为被予以强制性评价, 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 。因此权利义务得以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 生产” 法律关系时, 便合乎逻辑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的资格),即主体资格。由此, 法律意义上的“ 人” 必然具有与原本意义上的“ 人”(一种生命存在体)不同的属性;后者为自然属性, 称为“ 人类” 或“ 自然人,’ 前者为法律属性, 称为“ 人格” 。所以, 从法律技术层面讲, 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与自然人的概念之间原本并无一致性, 二者非属同一自然人不一定是法律意义上的人, 如古罗马时代的奴隶法律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 如人的组织(社团)或财产团体(财团)。而当研究法律何以承认某些人或不承认某些人具有人格时, 问题就离开逻辑层面而进人法律的价值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人格分离, 固不可取封建社会实行等级身份, 被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民之人格残缺不全, 亦当摧毁。而近代资产阶级推翻以不平等的身份等级制度为特征的封建社会, 以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构建其资本主义社会, 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象征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 废除以身份等级确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
体人格)的封建法制, 规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政治地位等, 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抽象人格), 并形成了近代民法“ 自由平等的人格” 之基本模式,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自1900年《德国民法典》以来, 不仅自然人被赋予人格, 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人。但就自然人而言, 有关人格的法律价值取向决定于一定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 取决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 是否赋予其法律人格,则完全取决于经济生活的需求以及法律调控技术的发展, 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 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
因此, 法律承认自然人的人格与承认团体的人格具有完全不能等同的意义。“ 毫无疑问, 从价值的角度说, 法律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与赋予法人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间存在重要差别人类法律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而确立, 它是人类尊严和人类有受尊重权利的必然产物。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机制, 是一种模式, 一种方式, 籍此开展各种法律关系, 以达到某一集体目的。” 从这个意义讲, 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 更不是“ 演员在社会法律生活的舞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 。而是一种直接体现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具。
由此便涉及民法典编撰的体系问题。众所周知, 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民法典以及受潘德克吞(pant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体系, 都是以法律关系这一概念作为基础而编排的民法典之总则为法律关系的共同要素(主体、客体、法律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分则则是对四类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在这种系统编排法中, 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适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 因而其被用作整理法律及展示法
律的技术工具。但法律关系之概念并非法典或法律学说用作安排民法内容的唯一的蓝本。比如, 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同蓝本。依此种体例, 民法典被分为三编即人法、物法、诉讼法。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科书, 其后来被《法国民法典》修改之后所采用。该法典被分为三部分人(人和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以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债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 前述两种体系区别于是否以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作为法律主体的人出发, 这种体系后来被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以及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等借鉴)。依多数人观点, 法律学说将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对象是合理的, 而把它作为编排法典的体系基础也是科学的。因为, 法律关系之概念确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
规范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始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 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关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和约束(义务), 从而合乎逻辑地形成了以权利义务为实质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概念即清晰又严谨, 而以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理论当然也就清晰而严谨。
但前述体系的缺点显而易见, 以至于有人认为, 将法律关系概念作为民法理论和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第一个规范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民法的基本概念, 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 主体” 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 即把人连同其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社团、财团等法人一并包括在“ 主体” 之同一概念中。而“ 法人” 纯粹基于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 其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 民法之对人的关怀、民法之人道主义精神也就被淹没了。依照这种显然有些偏激的观点, 《德国民法典》的编排虽然科学, 但缺乏“ 人格”所应当表现的人道主义精神。事实就是, 除《法国民法典》之外, 在《德国民法典》以后制定的《瑞士民法典》等, 均在其开篇的规定中宣告“ 一切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而这种宣称, 在《德国民法典》
中是没有的。
当然, 《德国民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 并不等于德国法体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但由于它未将“ 人” 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 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目的, 忽略人格保护是民法的主要目标。对此, 德国学者也有评说。他们认为“ 与许多外国民法典相比, 《德国民法典》有关权利主体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 “ 与这些外国民法典相比, 我们民法典总则中对人法的规定显得非常单薄。亲属法被贬人至第四编。在第1条至第89条规定中, 有25个条款(即第55条至第79条)只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 剩余的条款大多数也都是规范法人的。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 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 这些德国学者认为, 《德国民法典》的人法部分“ 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人们几乎不能从这些规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上述意见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无疑是有参考价值的。事实上,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已经明文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法典时, 在民事主体制度中, 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平等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 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因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 所以, 法人的人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者剥压。
众所周知,人格的词源“persona”原意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角色在汉语中是指戏剧中虚拟的人物。罗马法虚拟人物时,是基于立法者巩固统治的需要,沿袭社会传统和习惯,分为自然人和法律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这些不同角色的人要在法律上获得主体地位,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适用罗马市民法,成为权利义务的法律享有者和承担者。奴隶、家子、异邦人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只是奴隶是因为作为物对待,家子虽然是自由人和市民,但欠缺家父身份而不能成为主体,异邦人在贸易领域可以作为主体,却是受限的主体。
罗马法把奴隶作为没有人格的“会说话的工具”对待,让我们感觉到奴隶的悲惨命运。 这只是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言。罗马社会生活中的奴隶既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参与很多民事法律关系。如罗马法规定,奴隶可因特定法律事实而获得解放。如其主人通过遗赠财产而使奴隶成为自由人,也可以因自己积攒的足够的财产赎回自由。奴隶可以当医生,也可以做委托代理人,甚至行纪人,还可以同自己的主人做生意。奴隶可以成为潜在的主体。
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规定与生活事实的脱节体现的是统治者制造人格的既定性。该既定性就是实现统治者的统治。尽管当时的法学家提出了私法和自然人(乌尔比安) 的概念,但并没有为统治者所认可。立法还是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为此,设置了人格减等制度以增加奴隶的数量,维持奴隶社会阶级的对等。尽管如此,这种对人进行人格上的划分还是难以抵挡社会的进步,奴隶解放运动可以证明。罗马法没有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在私法领域不顾自然人的生存和人性需求,人为地设置人格制度,尽管是形式上的,随着人的认识的提高终将被逐出法律的舞台。对此,有学者一语中的,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 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
罗马法这一技术工具没有直接延续下去。“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 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噶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的共同词语使用的。persona 一词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由此,可以认识到,罗马法尚把人格作为主体的资格,而中世纪已经将人格和人等同。有关人格与民事主体同义的认识在此找到了历史根源。
如果说罗马法人格的本质属性是主体资格的话,到了中世纪,人格的本质属性就是人,就是主体,人格与主体合一。人格从人的资格到“人”(主体) 的转变,实际上反映的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梅因命题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的身份,即指“人格状态”,“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而“契约”的概念反映的正是人和人的关系。因为“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
由此可以得出,中世纪的人格和主体合一理论使资产阶级革命找到了理论基础。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 人格”的身份含义在历史上已经消失。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人人自由、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 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这也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
人格的本源在罗马法,其本质是统治者利用法律的外衣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中世纪所确定的人格就是人,其含义并未为世俗法所认可。因此,人格不是现代民事主体的代名词。
当人们正在摆脱罗马法的人格身份时,人们又不得不运用人格理论为那些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团体寻找理论基础,所谓的“团体人格”出现了。“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律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一经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 但聪明的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术语,而独创了“权利能力”概念代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 也不是把人格界定为私法范畴的。这可以从人格权法的立法体例上得以考证。目前, 各国人格权立法有不同的规定, 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体例。
第一种, 是在人格权立法中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这是《法国民法典》及法国法系民法的基本立法体例。《法国民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定, 在立法者看来, 依据“ 天赋人权” 理论, 人格是人生而有之的, 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必然可以介人社会各生活领域从而参与各种社会关系的地位或资格。因而是不存在人格权问题的。由此可以认为, 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法国系民法中, 人格权法是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得知, 作为人权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格权不是私法层面的东西, 它更重要的应是带有强烈政治色彩的公法层面的东西。
第二种, 是将人格权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 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体例。《德国民法典》除了对姓名权规定有具体的内容外, 其他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没有具体的内容, 只规定了当这些权利受到害时的保护方法。
第三种, 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 并在侵权法中规定具体的人格权。这种立法体例始于《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瑞士民法典》专设人格权法编, 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的保护作了详细的规定。而在这些规定
中, 只对姓名权专设具体规定, 对其他人格权未作具体规定, 但在法典第条第款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二. 民事权利能力及其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普遍认为首推德国民法。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③ 从该定义分析,权利能力与罗马法的人格同义,都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则不同。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人格和权利能力。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涵。现代民法的自然人可以不存在人格概念,而对于法人,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能混淆的。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一个团体,先进行法人资格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权利义务范围的确认。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过是为了承认团体人格而必须在私法上构造一个仅仅在私法上享有如同自然人那样能够取得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性义务的主体性资格。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人们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该概念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 框架下的共存。权利能力的本质不过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还有人认为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属性, “人格或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为何德国创制的权利能力概念在我国有着不同一炉的表达? 其本质究竟是什么? 权利能力与人格究竟是何关系? 我们还得从权利能力之本源谈起。
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论述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和形成时提到,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及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承认权利能力的理性戒律就是消除等级差别,消除那些“经济上寄生的贵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特权”。克尼佩尔对伦理戒律的阐述比较模糊,但从提到的拉伦茨的主张中 可以分析,承认权利能力的伦理戒律使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德国民法草案说明书承认权利能力的理由就是在于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权利能力的立法理由就是为了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
在笔者看来,以上权利能力概念的立法说明绝对不能说是充分的。有三点理由:一是《德国民法典》仅就权利能力文字本身并未直接标示出“平等”,只是通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来暗含其平等性。反而没有像我国《民法通则》直接宣示其平等。二是即便是反对人格的不平等,也无需另行制造概念,直接参照《法国民法典》就可以解决。《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人格,也没有创制其他替代概念,直接在《人权宣言》上宣示: 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 和市民(Citoyen) 。晚于《法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步法国之后尘,另辟蹊径,另外构建民法体系,由此可以看出,德国创制权利能力也是意在排斥法国法。三是权利能力产生的伦理基础难以解释团体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是消灭差别、实现平等,而罗马法并未承认团体人格《, 德国民法典》何以通过权利能力界定团体的人格?
有学者分析道: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份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
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
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
权利能力这种新型的“人格”,只是外在结构看起来具有新颖性,换了新的说法,其内在流淌的还是“人格血液”。罗马法的“人格血液”在自然人身体(个体) 中流动,而德国法的“权利能力血液”在团体(多个自然人) 中流动。其本质并未改变。所以,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
人格概念的产生毕竟还是以“人”为基础,即“人之格”;而权利能力的产生,则丝毫不留“团体之格”的痕迹,独立地构造出与人和团体都分离的权利能力概念,以此来表达自然人和团体在法律上的统一地位。对于自然人而言,该立法技术并未见得有高明之处。真正体现德国人立法技术之高,是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于团体,尤其是财团法人。一个人捐助的财产,在法律上却被赋予“团体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难道真的能够在财产上直接找到伦理价值吗? 除非进行过于牵强的解释。
德国民法典对团体权利能力概念的使用,将法人纳入人法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人格。尽管有些学者认为“, 具有身份含义的人格是日本学者在移植德国法的过程中,翻译上的局限和误差,而使权利能力和人格成为同义语,是错误的”, 但笔者以为,非是什么错误,而是译者对权利能力有着本质的理解所致。虽说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同一语,但从权利能力概念的缘起看,权利能力仅仅是一种新型的人格形式而已。
从以上的分析得知,权利能力不是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而是团体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的资格条件,“团体人格”的称谓恰如其分地概括了权利能力的全部内涵。以此推论,合理的逻辑表述是:只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不是因为成为民事主体,才具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都是独立存在的,没有不独立的权利能力。既然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为团体设计的一种新型“面具”,就免不了带有身份的意义。在此种意义上说,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摆脱了不平等的人格桎梏,团体则通过权利能力戴上不平等的枷锁。
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来看,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取得权利的先决条件,是一种享受权利的可能性,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从民事权利能力来看,两者的权利能力都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是从出生或成立时发生,从死亡或停止存在时消灭。但是它们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即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限制性,也就是说只能享有从事特定范围活动的权利。
2、公民之间权利能力是绝对平等的,而法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它成立时的经营范围规定不同,因此权利能力也就不一样。例如,一个儿童他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一切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人则不然,一个商业法人同一个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做为商业法人可以有经营销售权,做为企业法人就没有经营销售权。
3、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内容上也不相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某些内容,法人是不能享有的,如财产继承权。而法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如银行业务经营权,在我国就不允许自然人享有。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自然人则由于年龄的精神状态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开。如不满十岁的儿童,具有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为能力的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总是一致的,这是它的又一个特点。上面我们已谈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3、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因此法人的与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行使的。而自然人则由其本人行使。
三.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在现代民法学上,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学说存在的分歧。
在民法上,自然人是和法人相对的一类权利主体,要回答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取决于从总体上回答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目前学者对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存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法和不一致说,从而导致存在的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与不一致说两种观点。
(一) 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佟柔先生认为:“法律人格体现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存在的基础,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民事权利能力一词,来自德国民法的规定,但其基本涵义与罗马法所称的人格,法国民法所称的民事权利的享有, 日本民法所称的私权之享有是一致的。”中国大陆地区的大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大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例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日本学者四官和夫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中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称为人。故人为法律上之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切离而思考。从而权利能力与法律上之人格一致。法律上之人格( Personlia chkeit) ,谓有权利能力之主体。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梅促协先生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施启扬先生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郑玉波先生认为:“堪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亦
曰‘人格’,在法、日民法称之为‘私权之享有’,而德、瑞民法称之为‘权利能力’,我民法之用语,与后者从同。”由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总体上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所以,他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付翠英教授认为::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 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权利能力这种新型的“人格”,只是外在结构看起来具有新颖性,换了新的说法,其内在流淌的还是“人格血液”。罗马法的“人格血液”在自然人身体(个体) 中流动,而德国法的“权利能力血液”在团体(多个自然人) 中流动。其本质并未改变。所以,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人格概念的产生毕竟还是以“人”为基础,即“人之格”;而权利能力的产生,则丝毫不留“团体之格”的痕迹,独立地构造出与人和团体都分离的权利能力概念,以此来表达自然人和团体在法律上的统一地位。对于自然人而言,该立法技术并未见得有高明之处。真正体现德国人立法技术之高,是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于团体,尤其是财团法人。一个人捐助的财产,在法律上却被赋予“团体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难道真的能够在财产上直接找到伦理价值吗? 除非进行过于牵强的解释。
梅夏鹰教授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 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这主要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人一经进行自身的经营, 就会自然而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这是一项法则。”在市场体系中, “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因此, “人格”和“权利能力”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 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其次, 近代民法的主导思想是法律个人主义, 个人被视为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 权利能力被视为与生俱来的存在, 这必然导致每人均是平等的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结论。萨维尼曾说: “所有的权利均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人格这种根源性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结合, 其同一性即表现为: 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 法律人格因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 伦理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对伦理人格的决定性对法律人格而言, 则没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法人也因而取得了与自然人平等的地位。因而, 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 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 两者属同一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第36 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并未有“人格”概念。目前, 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 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 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 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 因而, 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这是值得商榷的。客观上讲, 上述异议也有其合理之处, 在语义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确是有所不同的。前者从民事主体本体意义上阐述, 近代立法一般认为其是法律上的应然, 主体不用明示即取得法律人格; 后者则是从民事主体平等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的角度阐述, 立法上则应明确宣示其存在。但这导致上述相异观点隐含一种误解: 先有人格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 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事实上, 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 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 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 权利能力体现的则是“权利本位”, 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 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反之, 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有一人格载体, 这种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 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 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 而对人格不再加规定, 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王茂祺认为:从二者关系上看!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人格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核心含义!但是由于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不承认法人制度,它们的视野中只有自然人!所以人格从其产生来看只是针对自然人的一种规定,到了德国民法典时已经承认了法人制度。如果说将法人与自然人合称为法律上的人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将人格这一在罗马法中以身份为前提的概念也一并套用在法人身上就实在令人无法接受!毕竟法人是一个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有身份性的属性(德国人以其高度的抽象思维创造了权利能力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说二者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 权利本位$ !而近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位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的统一体。反之,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要有一人格载体,这样的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而对人格不再加以规定!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另外!人格已从与身份相结合的地位中解放开来! 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人格!其使用也日趋泛化!不但给予自然人,同时也给予法人这一点可以从瑞士民法典中看出来可以说在现代民法中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大了,几乎可以作为同义词使用。
(二) 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说
中国大陆地区有少数学者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
能力不一致,主要有一下几个观点:
其它国家或地区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有葡萄牙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根本不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承认人有民事权利能力,使我们在严格的技术意义上得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状况,民事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
非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不论民事权利能力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民事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
台湾地区的林诚二先生也认为:“盖法律上之人格,系在决定‘权利能力’之有无,而非决定‘权利主体’之是否存在。权利能力之观念,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
静的功能。”由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总体上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所以,他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不一致的。
江平先生是代表,他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学说,尽管二者有密切
联系。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尹田先生也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主体在私法上的法律人格与其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的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
格。” 她还认为, 从严格意义上讲,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 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 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 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 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 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 故若无权利能力, 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而权利能力如果一般地定义为享受“ 权利” 的资格, 并认为这一“ 权利” 既然包括“ 总和” 之权利, 也包括具体的权利, 则后一种意义上的权利能力享受具体权利的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 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特定人与特定权利之间发生联系之原因的一种技术分析, 不能反映人格之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正因如此, 对权利能力作“ 一般” 与
“ 特别” 之分, 表面看来周到精致, 然恰巧不能反映权利能力最重要的本质即权利能力对于人的法律地位之集中表现。质言之, 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权利的资格, 其所指仅为享有法律允许享有的一切权利之总和的资格, 正是在此意义上, 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等同。而享有某种特定的具体权利的资格之有无, 则与人格之有无毫无关系。实质上, 即便是“ 享有总和之权利的资格” , 与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业、平等及自由的“ 人格” , 仍有角度和价值理念上的不同。但是, 鉴于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习惯, 我们无必要另设概念来表达主体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因此, 如同民法上其他许多概念一样。“ 权利能力” 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指“ 享受权利, 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 在此意义上, 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指“ 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 在此意义上, 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事实就是, 古代法中自然人与人格的分离, 在现代民法中已不复存在。自然人人格平等即人与人之法律地位的无差别, 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其人格的概念具有发生重合或者替代的可能性, 甚而至于连自然人之概念本身, 即可成为人格的同义语。而人人无差别而当然拥有的东西, 似乎便可以忽略。现代社会中, 由于“ 自然人” 和“ 人格” 是完全吻合的, 自然人之具有法律人格, 成为当然之事,以至于某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不仅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任何解释, 而且根本不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故有学者断言, 对现代民法中的自然人而言, 不存在人格的概念, 而只存在权利能力的概念, 。亦即权利能力完全可以代替和覆盖人格。应当承认, 这些观点实实在在揭示了一种客观现实, 但如前所述, 其当然不能代表一种科学的态度和一种历史的观察方法。
罗开元教授认为:第一,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并不是同一概念, 两者有明显的区别, 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两者所处的法律阶位不同。由于人格系“ 人于全部社会生存之领域从事人类活动之根本的资格” , 宪法即公法阶位上的法律概念属最高法律阶位的概念, 而“ 民事权利能力” 是关系民事活动的资格条件, 属低于宪法效力的民法领域的下阶位的法律概念。两者所涉及的效力范围不同。由于人格具人于“ 全部社会生存之领域从事人类活动之根本资格” 的特征,故其所涉及的效力范围不仅在私法领域, 而且在公法领域也有其广泛生存之空间而相对人格权而言, 民事权利能力则仅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有其存在的空间, 因而其仅是私法范围内之概念。所以, 人格所涉及的效力范围要远远比民事权利能力所涉及的效力范围大。两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人格是国家、法律产生之后, 当权者为了规范人类生
活之主体而很早就提出的概念而民事主体资格则是随着法律的发达和发展进程, 随着法律规范社会生活关系的部门化之后才提出的专适用于民法领域的概念。所以, 人格概念产生在先, 而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在后。第二, 虽然两者是不能等同的概念, 但两者又是有联系
的,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有人格的生物学意义的人自然就拥有民法领域的民事权利能力。由于人格是个上阶位的法律概念, 系关“ 人于全部社会之生存领域的从事人类活动的根本之资格” 。而“ 民事权利能力” 是规范民事活动资格的条件, 故有公法意义上人格之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就拥有“ 民事权利能力” 。这也是低阶位法律服从于高阶位法律规范之法律效力等级关系的表现。人格的充分实现需要借助于民法的力量。由于人格是个抽象的公法意义上的概念, 基于人格而具有的人格权的各种权能的充分实现需要借助于各个下阶位法律给予具体化, 并创制出各种有针对性的保障措施。而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乃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故而, 人格虽不是民法范畴的概念却又离不开民法的有力保障。在民法典中专设“ 人格权保护” 一节是非常值得赞许的。综上所述,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概念。民法领域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人格在私法领域的自然延伸。民法领域的人格更确切地说应该被表述为“ 民事主体资格” , 为此, 也可避免人们将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产生误解和混淆。
周军也认为:在当今世界社会背景之下, 奴隶制度早已不存, 已无区分自然人人格与权利能力之必要的现实中, 权利能力与人格演变成为了相异的两个制度首先, 从发展史的角度来看, 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是不同于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理论的, 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是不能转移的, 人格权与身份权也都具有严格的附随性然而罗马法中的人格不仅不同主体的人格可以不同, 还承认人格可以转移如家父权可转让继承、变动甚至人格可被完全剥夺, 这些人格制度产生之初的特点显然不适用现代民法中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其次, 二者之间具有具体功能以及设计理念上的不同具体功能而言, 二者虽然都是某种资格,但人格是成为主体的资格, 而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的资格。前者指条件, 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 即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的范围。前者是前提, 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 无
人格, 一切权利义务就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 指主体可享受权利的最直接原因。二二者相异的本质原因是立法设计的不同。当今各国民法之所以要对人格这一似乎已失
去现实意义的制度进行承认和确定, 是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体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资产阶级既然以其作为政治武器之一击败了等级森严的封建阶级, 因此在阶级尚未完全消亡之前就不应将其丢人历史的故纸堆。故现代民法确认一切自然人均有平等的、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单从立法技术上而言, 民法对人格的承认与确定, 也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的逻辑结构。统而笼之, 我们不难得出结论, 较之权利能力, 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 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而现今, 人格不过作为一种立法技术的产物而存在, 而真正有意义的是基于现实的实用功能而设计出来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只有从客观上进行掌握, 承认人格制度的确已经空壳化即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的实质容被抽空, 转变为单纯的权利能力, 才能挽救已经被两个概念的似是而非弄得走火人魔、不知所措的大众于水深火热中。由此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当代民法理论中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是内涵、外延完全一样,但在认识上又不能同而视之的两个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不是一致的,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自发挥着自己重要的作用。也同意邹爱华教授的观点,认为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观点有一下几点缺陷:
第一,忽视了罗马法上的人格和德国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含义之间的区别
持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认为,来自德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词的基本涵义与罗马法的人格含义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罗马法上的人格与德国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含义之间的区别,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能否拥有的自然人范围不同。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被分成两种,一种是自由人,拥有“做他喜欢做的、不由强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成为权利主体,拥有人格;另一种是奴隶,没有自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人格。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说:“被解放的奴隶并不改变人格,因为他本来就没有人格。”而在德国民法上不存在自由人和奴隶的划分,只要是自然人,都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2、能否变更不同。在罗马法上,在自然人的生存期间,自然人的人格是可以变更的,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最大的人格变更,指某人同时丧失自由人和市民地位,“这发生在由于严厉的判决被罚作奴隶的人身上;或发生在因对恩主忘恩负义受到判处的解放自由人身上;或发生在为了分享价金、忍受自己被出卖的人身上。”第二种是中等的或称为小的人格变更,指某人保留了自由人地位,但丧失了市民地位,“这发生在被禁绝水火的人身上;或发生在被放逐海岛的人身上。”第三种是最小的人格变更,指某人的自由人和市民地位都保留,但家庭地位发生了
变化,“这发生在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或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而在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变更。3、能否被剥夺不同。在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可以被剥夺,当一个出现人格的最大变更时,他的人格就被剥夺了。而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能力不能被剥夺。4、能否被区分成不同的种类不同。在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可以被分为完全的人格和不完全的人格。只有当拥有自由人地位、市民地位和家父地位时,他才能拥有完全的人格。只拥有自由人地位或只拥有自由人地位和家父地位时,他的人格是
不完全的。而在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被区分成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平等。5、能否被继承不同。在罗马法上,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而在德国民法上,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被继承。
第二,导致人格既平等又不平等的矛盾
尹田先生已经详细地论述了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导致人格既平等又不平等的逻辑矛盾。“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 。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这就自相矛盾了。有些持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已经认识到逻辑上存在的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他们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认为前者是自然人就一般权利成为主体的资格,而后者是自然人就特定的权利成为主体的资格。“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予,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 ,不因男女、老幼、宗教、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况,而有差别。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尹田先生认为此种划分并未解决民事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事实上,如果民事权利能力等于人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有一般与特别之分,则人格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照此,人格理论将不能自拔地陷入逻辑陷阱。”
第三,无法解决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人格的矛盾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匈牙利等国家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第300天内。”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承认胎儿在某些事项上有权利。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意大利、法国、德国和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编第1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该法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第906条) 、认领(第254条) 、代理和管理(第320条) 、被动遗嘱能力(第462条) 、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作出撤销决定(第687条) 、对未出世的受赠人的赠与(第784条)等方面,承认胎儿取得权利。《法国民法典》第
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该法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依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 1.尚未受胎者; 2. 出生时未存活的婴儿。”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44 条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仍发生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一)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二)前款规定,不适用胎儿以死体出生情
形。”第965条规定胎儿有受遗赠的能力。三是绝对主义,完全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俄罗斯采用此立法模式。《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我国立法和俄罗斯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但为了保护其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承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
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_上述三种立法模式的共同点是都不承认胎儿是
一个具有人格的自然人,但又都在实质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不过附加了一个前提:胎儿要以活体出生。总括的保护主义明确表示活体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虽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赋予了活体出生胎儿权利,个别的保护主义赋予的权利多,绝对主义赋予的权利少。按照民事权利能力与权利的上下位阶关系,拥有权利以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赋予胎儿权利就意味着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一方面否定胎儿的人格,另一方面又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导致胎儿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了,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观点对此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存在着缺陷,依此推理,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也应存在着缺陷。这样看来,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所以说,人格.民事权利能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重要的主体制度,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等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