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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人格的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来源:邢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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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人格的概念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内容提要:人格是罗马法对自然人身份的确定,权利能力是德国法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这两个概念都是一种法律技术工具。我国大陆以及港台民法理论界,各个国家法学界对二者的界定主要有一致说和不一致说,两种观点各有其理论依据。另外,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着密切的关系。

关键词:人格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在现代民法学上,表示权利主体资格的概念有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两个。人格这个概念来源于罗马法,民事权利能力这个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对于这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仅在中国大陆地区学者之间存在分歧,而且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之间也存在分歧。正是由于学者在总体上对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议,导致学者对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从自然人角度研究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有助于

推进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的总体性研究。

一.  自然人人格的概念及意义

自然人的人格(personalita)是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格或者法律地位

法律上的 人格 概念, 有学者认为具有种不同含义, 人格指具有法地位的权利, 格为 的同义语;, 人格为作为权利体法律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人格为 权利能力 的同义语;, 人格为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自然人的生身体自由尊严名誉等, 人格为 人格利益 的同就其原本意义而言, 上的人格既不是指权利主体本身, 也不是指权利能力, 更不是指人格利益

罗马法的人格理论, 其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人与人格的分离在罗法上,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 , 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 ”( caput 原指 头颅 的一章),有当“homo”具有caput , 才是法律意义上的 ”(persona 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 persona

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 并非一切均为权利马时, 为权利主的人除是人,具备其他条件首先, 其须为 自由”(status libertatis , 即享有在法定限内按照的意愿处置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 法关系而言, 还应当是 ”(status civitas 完全丧失自由权的人为 奴隶”(schivai 奴隶既无婚, 也无交易, 只能为利的标的而非权由此, 法律人格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 何人有人格, 何人无人格, 表达立法者对人的一种基本看法, 而罗马法之人与人格的分离, 从根本上古代罗马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 权利能力 的概念, 据学者考察, 其产生世纪后半期世纪的欧洲 权利能力为体享有权利承担务的资格, 是人具有人格的具表现, 虽然其在使用上经常被为人格的替代, 从历史渊和表达角度来看, 两者仍然存在某些差别 权利 与权利主 地位 人格利益 与人格本, 显然是不能同的使用权利体及人格利益这两个与人格有的概念时, 人格 一词予替代表达, 是一种用语习惯

, 近代法对然人条件遍承认, 对此, 我们通常较强调其作为一项法律基原则的用近代资产阶级法要贡献, 就在于公然宣法律面前人平1804法国民法典8规定 所有法国人均享有事权利 , 意指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这一为法1789在民法上的具体重申, 从而保证了平自由安全这样一些进步社会的理想目但是, 之所人的人格行承认和确定, 先是受一种定法律之在的逻辑结

法律产生的先决条件是它必须生活在群体中的人作为其规对象, 而民法之用于一的人际关系, 必须展示表现方, 这种表现方式被称为 法律 法律不同于原本意义上的系财产系及伦理, 便然于在此种关系中, 人的行为被予强制性评, 因而与权利义务直接相联系 一切权均因而设立”(hominum causa omne ius constutum est 因此权为法律关系的核而民法在确认权利义务亦即 生产 律关系时, 便合乎逻地必须确认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律系的参加格)即主体资格由此, 意义上的 与原本意义上的 ”(一种生命存体)的属性;后然属性, 自然人, 为法律属, 人格 , 法律术层面, 人格或法律主体的概念自然人的概念之间本并无一致, 二者非属同然人不一定是法意义上的人, 的奴隶法意义上的人也不一定是自然人, 如人的组织(社团)财产团体(财团)而当研究法律承认某些或不承某些人格时, 问题就开逻辑层面而进人法律的价取向之层面古罗马时代实行人与, 不可封建社会实行等, 束缚在土上的民之人格残缺不全, 亦当而近代资不平级制为特征的封建社会, 人人生而平等生而自由之基本理念建其资本主义社会, 在法律上确认作为自然法律位象征的法律格一律平, 定人的法律地位(一种具

人格)封建法制, 定一切人不因性别年龄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职业及治地位, 一律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一种格), 并形成 自由平等的人格 之基本,则表现了人类社会文明的重大进步

1900德国, 自然人被赋予, 某些社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法但就自然人而言, 人格的法律价取向决定一定社会的政道德乃至于宗教等基本观念, 于一定社会人们所处的文化空间和公正思想而就人的组织而言, 是否法律,全取于经生活的需及法的发展, 亦即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发展的需导致法律术进, 是一种经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技术运用相结合

因此, 法律承自然人的的人格全不能等同的意义 毫无疑问, 价值角度说, 承认人类有法律人格的立场赋予法有法律人格的立场之在重要差人格基于现行人道主义的法道德观念而确立, 它是人类尊人类尊重利的必然产法人法律人格是一种法律机制, 是一种, 一种, 此开展种法律, 达到集体目的 从这意义, 人格绝不仅是一种主体资, 更不 演员在会法律生活的台上活动时所戴的面具 而是一种直接类尊严社会进步的极为重要的法律工

由此便涉及典编撰体系众所周, 法典为蓝本制订的法典及受潘德克吞(pantectae)法学影响而建立的民法理论及立法, 法律系这一概念为基础而编排的之总则为法律系的同要素(主客体事实及权利义务的共同准则)是对律关系的具体规定(债权法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在这种系统编排法, 由于法关系的概念在表现法律体系所用的社会现实上被认为是合适的框架, 被用整理法律及展示法

律的技术工具法律系之概念并非法或法民法内的唯一的蓝, 盖尤士(gaio)蓝本或叫法学阶梯式蓝本就是一种不蓝本依此种, 典被分为三编人法物法讼法该蓝本来自盖尤士的法学教, 其后来被法国改之后所采用该法典被分为部分人(人家庭)物(财产及对所有权的种限制)及权利取得行为或取得方式(继承和合同)

从技术上看, 前述两种体系法律关系概念为逻辑基础(法国法典的体系实际上以为法的人出发, 这种系后来被1865意大利1889西班牙1867年葡萄牙等借鉴)人观点, 法律学说将法律为一种法理论的对理的, 而把它作为编排法系基础也是科学的因为, 法律概念实能够恰当地揭示法律所

规范的社会现实对于一个终处于发展运动状态的社会, 法律用规范去分配人际系中的相互利益(权利)束(义务), 从而乎逻辑地形成权利义务为实结构的人际关系即法律关系法律系的概念即清晰, 之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法典和论当然晰而严

但前述系的缺点显而易见, 至于有人认为, 将法律系概念法理论立法的基础是反人道主义的作为民法的规范范畴应当是人把法律关系视为法的基概念, 就把人淹没在法律关系 这个既形式化又抽象的概念之中, 即把人连同他人之集合而成的产物国家等法人一并包括在 之同一概念中 法人 法律技术上的需要而被赋予法律关系的性质, 非为满足人的本质与尊严之需要而设如此一来, 法之对人的怀法之人道主也就被淹没照这种显然有些偏的观点, 德国的编排虽然, 缺乏 人格所应表现的道主事实就是, 除《法国之外, 德国民法典后制定的士民法典, 均在其开篇的定中宣告 一切人享有事权利 而这种宣称, 国民法典

中是没有的

当然, 德国法典未明确宣示自然人之人格平等, 并不等德国法系就不能有效地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它未将 这个首要的法律范畴规定于显著地位, 故此种形式结构上的系统容易使人忽略那些隐藏在法律形式背后的最终, 忽略人格保护是法的主要目对此, 德国学者也有评认为 与许多外国法典相, 德国有关权的规定在法典中所占篇幅要小得多 与这些外国, 我们总则中对人法的定显得非常单薄亲属法被贬人至1条至89条规定中, 25个条款(即55条至79条)涉及到社团登记簿问题, 的条款大多数也是规范法法律对自然人的规范过, 因此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因此, 这些国学者认为, 德国民法的人法部分 仅仅是一件未成的几乎不能从这些定中推断出一般性的结论 上述意见对我国法典的制订疑是有考价事实, 国《民法通则10经明文规定 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 而在借鉴采用德国式编排体系制定我国民, 事主制度中, 首先应当强调自然人格平的基原则

为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直接现个人尊严的法律工具, 现代法确一切自然人均有平不得被剥夺的人格而正为法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技术的产物, , 法人的格在特定条件下得被否认或剥压

众所周知,人格的词源“persona”原意是指演员演出时扮演的各种角色。角色在汉语中是指戏剧中虚拟的人物。罗马法虚拟人物时,是基于立法者巩固统治的需要,沿袭社会传统和习惯,分为自然人和法律人、自由人和奴隶、家父和家子、市民和异邦人等。这些不同角色的人要在法律上获得主体地位,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个身份,才能适用罗马市民法,成为权利义务的法律享有者和承担者。奴隶、家子、异邦人都不能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只是奴隶是因为作为物对待,家子虽然是自由人和市民,但欠缺家父身份而不能成为主体,异邦人在贸易领域可以作为主体,却是受限的主体。

罗马法把奴隶作为没有人格的“会说话的工具”对待,让我们感觉到奴隶的悲惨命运。 这只是从法律规定的形式而言。罗马社会生活中的奴隶既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特定权利,也可以参与很多民事法律关系。如罗马法规定,奴隶可因特定法律事实而获得解放。如其主人通过遗赠财产而使奴隶成为自由人,也可以因自己积攒的足够的财产赎回自由。奴隶可以当医生,也可以做委托代理人,甚至行纪人,还可以同自己的主人做生意。奴隶可以成为潜在的主体。

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规定与生活事实的脱节体现的是统治者制造人格的既定性。该既定性就是实现统治者的统治。尽管当时的法学家提出了私法和自然人(乌尔比安) 的概念,但并没有为统治者所认可。立法还是采取形式性规定,将人格作为人的一个标记,“标记出法律舞台上的存在、标记出各种不同的角色与功能,并依据身份将此种角色和功能分配给现实中的人,同时,通过此种角色与功能将现实中的人与活着的物相区分。”为此,设置了人格减等制度以增加奴隶的数量,维持奴隶社会阶级的对等。尽管如此,这种对人进行人格上的划分还是难以抵挡社会的进步,奴隶解放运动可以证明。罗马法没有真实地反映社会现实,在私法领域不顾自然人的生存和人性需求,人为地设置人格制度,尽管是形式上的,随着人的认识的提高终将被逐出法律的舞台。对此,有学者一语中的,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区分自然人不同的社会地位”“, 是一种一些人压迫另一些人的法律技术工具。”

罗马法这一技术工具没有直接延续下去。“当欧洲进入中世纪以后,另具特色的封建身份等级制度得以建立,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和制度寿终正寝。” 正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分析说:persona一词具有哲学和神学上的意义,其来源于斯多噶学派,是为显示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即人而被使用的。在基督教神学上它是作为显示三位一体的圣父、圣子、圣灵中的每一位的共同词语使用的。persona 一词被用于天使也被用于人。由此,可以认识到,罗马法尚把人格作为主体的资格,而中世纪已经将人格和人等同。有关人格与民事主体同义的认识在此找到了历史根源。

如果说罗马法人格的本质属性是主体资格的话,到了中世纪,人格的本质属性就是人,就是主体,人格与主体合一。人格从人的资格到“人”(主体) 的转变,实际上反映的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梅因命题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的身份,即指“人格状态”,“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而“契约”的概念反映的正是人和人的关系。因为“进步社会的运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个人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不再是通过家族连接,而是通过契约形式完成。”

由此可以得出,中世纪的人格和主体合一理论使资产阶级革命找到了理论基础。当人不再是只有“人格”的人才称其为人的时候“, 人格”的身份含义在历史上已经消失。人格被人取代,人格平等的实质就是人人平等。人,在法律上不需要“人格”的门槛,便可以踏进法律之门受法律的保护。人人自由、生而平等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的基础和信条“, 人就是人”深深地印在法律的文本上,其是烙印而不是标签。“根本不需要制作任何表示某种身份或者地位的面具配发给每一个生而自由的人。”在《法国民法典》以及早期各国民法理论中,不存在“人格”的概念。这也正是迄今为止,没有一个近代或者现代国家的宪法或者民法曾将所谓“人格”明文赋予其国民的根本原因。

人格的本源在罗马法,其本质是统治者利用法律的外衣制造的一种身份特权。中世纪所确定的人格就是人,其含义并未为世俗法所认可。因此,人格不是现代民事主体的代名词。

当人们正在摆脱罗马法的人格身份时,人们又不得不运用人格理论为那些不能当然地成为法律上的人的团体寻找理论基础,所谓的“团体人格”出现了。“从古罗马的故纸堆里发掘其人格理论,并将之作为法律技术手段有条件地重新利用的工作,是由德国人来完成的。德国人让古老的人格理论死灰复燃的目的,不是为了给相互平等的自然人重新戴上身份区分面具,而是为了将一经改造的面具戴到某些‘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的脸上。” 但聪明的德国人没有使用“人格”术语,而独创了“权利能力”概念代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 也不是把人格定为法范畴这可人格法的立法上得考证, 国人格权立法规定, 下三种立法体例

一种, 人格权立法中设般规定,这是法国民法典》及法国法法的基本法体例法国法典》对具体人格权不作规, 法者看来, 依据 赋人权 理论, 人格生而有之的, 人之为人而必然可会各生活领域从种社会关系的地资格因而是不在人格可以认为, 在《法国民法典》民法, 权法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从法国的人权宣言》得知, 为人权重成部分格权不是法层面的东西, 重要的应是带有烈政治色彩法层面的西

, 将人格权部分依附权行, 这是《德》创设的立法体例《德典》除了对姓名权规定具体内容, 其他关权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内容, 规定这些权利受害时

三种, 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 并在侵权法定具体的人格法体例始《瑞典》瑞士务法士民法典》专设人格权法编, 就人格般规定和人详细的规定规定

, 只对权专设具体, 对其他人格未作具体, 但在典第条第款创设了一般人的法律保护制度

二. 民事权利能力及其与行为能力的关系

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普遍认为首推德国民法。 依德国学者的解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作为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称资格) 从该定义分析,权利能力与罗马法的人格同义,都是确认民事主体的条件。而我国学者对此认识则不同。有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人格和权利能力。人格是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可以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内涵。现代民法的自然人可以不存在人格概念,而对于法人,这两个概念是万万不能混淆的。法人人格是指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权利能力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法人从事活动或经营的范围。一个团体,先进行法人资格的确认,然后再进行权利义务范围的确认。另有学者认为:权利能力不过是为了承认团体人格而必须在私法上构造一个仅仅在私法上享有如同自然人那样能够取得财产权利并承担财产性义务的主体性资格。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人们创造了“权利能力”这一概念。该概念从技术上解决了自然人与法人在同一民事主体制度(即所谓“人法”) 框架下的共存。权利能力的本质不过是“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还有人认为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属性, “人格或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本质”。为何德国创制的权利能力概念在我国有着不同一炉的表达? 其本质究竟是什么? 权利能力与人格究竟是何关系? 我们还得从权利能力之本源谈起。

德国学者克尼佩尔在论述德国民法典的历史和形成时提到,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说明书认为:不论现实中的人的个体性及其意志,承认其权利能力是理性和伦理的一个戒律。承认权利能力的理性戒律就是消除等级差别,消除那些“经济上寄生的贵族所享有的政治上的特权”。克尼佩尔对伦理戒律的阐述比较模糊,但从提到的拉伦茨的主张中 可以分析,承认权利能力的伦理戒律使每个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德国民法草案说明书承认权利能力的理由就是在于消灭等级差别,实现人人平等。权利能力的立法理由就是为了对抗罗马法确认的“人格”。

在笔者看来,以上权利能力概念的立法说明绝对不能说是充分的。有三点理由:一是《德国民法典》仅就权利能力文字本身并未直接标示出“平等”,只是通过“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来暗含其平等性。反而没有像我国《民法通则》直接宣示其平等。二是即便是反对人格的不平等,也无需另行制造概念,直接参照《法国民法典》就可以解决。《法国民法典》没有使用人格,也没有创制其他替代概念,直接在《人权宣言》上宣示: 人权的主体是人(Homme) 和市民(Citoyen) 。晚于《法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德国民法典》,步法国之后尘,另辟蹊径,另外构建民法体系,此可以看出,德国创制权利能力也是意在排斥法国法。三是权利能力产生的伦理基础难以解释团体的权利能力。自然人权利能力的伦理基础是消灭差别、实现平等,而罗马法并未承认团体人格《, 德国民法典》何以通过权利能力界定团体的人格?

有学者分析道: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份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

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

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

权利能力这种新型的“人格”,只是外在结构看起来具有新颖性,换了新的说法,其内在流淌的还是“人格血液”。罗马法的“人格血液”在自然人身体(个体) 中流动,而德国法的“权利能力血液”在团体(多个自然人) 中流动。其本质并未改变。所以,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

人格概念的产生毕竟还是以“人”为基础,即“人之格”;而权利能力的产生,则丝毫不留“团体之格”的痕迹,独立地构造出与人和团体都分离的权利能力概念,以此来表达自然人和团体在法律上的统一地位。对于自然人而言,该立法技术并未见得有高明之处。真正体现德国人立法技术之高,是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于团体,尤其是财团法人。一个人捐助的财产,在法律上却被赋予“团体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难道真的能够在财产上直接找到伦理价值吗? 除非进行过于牵强的解释。

德国民法典对团体权利能力概念的使用,将法人纳入人法体系,以权利能力替换人格。尽管有些学者认为“, 具有身份含义的人格是日本学者在移植德国法的过程中,翻译上的局限和误差,而使权利能力和人格成为同义语,是错误的”, 但笔者以为,非是什么错误,而是译者对权利能力有着本质的理解所致。虽说人格与权利能力不能成为同一语,但从权利能力概念的缘起看,权利能力仅仅是一种新型的人格形式而已。

从以上的分析得知,权利能力不是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而是团体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主体地位的资格条件,“团体人格”的称谓恰如其分地概括了权利能力的全部内涵。以此推论,合理的逻辑表述是:只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不是因为成为民事主体,才具有人格或权利能力。权利能力都是独立存在的,没有不独立的权利能力。既然权利能力的本质是为团体设计的一种新型“面具”,就免不了带有身份的意义。在此种意义上说,自然人通过权利能力摆脱了不平等的人格桎梏,团体则通过权利能力戴上不平等的枷锁。

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来看,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取得权利的先决条件,是一种享受权利的可能性,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主体的行为能力是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
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从民事权利能力来看,两者的权利能力都是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都是从出生或成立时发生,从死亡或停止存在时消灭。但是它们也有许多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广泛性,即可以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具有限制性,也就是说只能享有从事特定范围活动的权利。
2、公民之间权利能力是绝对平等的,而法人与法人之间,由于它成立时的经营范围规定不同,因此权利能力也就不一样。例如,一个儿童他与成年人一样享有一切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法人则不然,一个商业法人同一个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做为商业法人可以有经营销售权,做为企业法人就没有经营销售权。
3、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内容上也不相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某些内容,法人是不能享有的,如财产继承权。而法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能力,自然人也同样不能享有,如银行业务经营权,在我国就不允许自然人享有。
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都是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从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但是两者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发生,同时消灭。自然人则由于年龄的精神状态的不同,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分开。如不满十岁的儿童,具有全部民事权利能力,却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无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为能力的人,完全行为能力人。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总是一致的,这是它的又一个特点。上面我们已谈到,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具有这一特点。
3、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是组织,因此法人的与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机关来行使的。而自然人则由其本人行使。

三.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在现代民法学上,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关系学说存在的分歧。

在民法上,自然人是和法人相对的一类权利主体,要回答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取决于从总体上回答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这个问题。目前学者对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存在分歧,存在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法和不一致说,从而导致存在的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与不一致说两种观点。

() 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佟柔先生认为:“法律人格体现为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在实质上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存在的基础,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民事权利能力一词,来自德国民法的规定,但其基本涵义与罗马法所称的人格,法国民法所称的民事权利的享有, 日本民法所称的私权之享有是一致的。”中国大陆地区的大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是主流观点。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大部分学者也持这种观点。例如,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日本学者四官和夫认为:“法律人格即权利能力。”中国台湾地区的史尚宽先生认为:“凡得为法律上权利主体者,皆称为人。故人为法律上之概念,不得与权利能力切离而思考。从而权利能力与法律上之人格一致。法律上之人格( Personlia chkeit) ,谓有权利能力之主体。故权利能力者,与人格者有同一意义。”梅促协先生认为“权利能力为人格之别称。”施启扬先生认为“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郑玉波先生认为:“堪为权利主体之地位或资格,谓之‘权利能力’,

曰‘人格’,在法、日民法称之为‘私权之享有’,而德、瑞民法称之为‘权利能力’,我民法之用语,与后者从同。”由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总体上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所以,他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一致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付翠英教授认为::如果罗马法与法国民法典这种仅仅承认自然人为主体的状况持续下去而无团体人格出现的话,大概也就不会有发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的必要性。恰恰是因为法人等团体的出现,并想在私法上为团体谋求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地位,就不能依赖基本法,而必须有一个不同于基本法上所规定的人却又有在私法上拥有权利义务归属资格的概念出现。 因此,德国民法典在创设团体人格时,又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避开了‘人格’这一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中所包含的伦理属性,以‘权利能力’这一仅仅具有私法主体资格含义的概念替换了人格的表达,使权利能力明确地‘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与法人”。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的权利能力和罗马法的人格并无二致。人格是对自然人的身的确定;而权利能力可以说是对团体身份的确定。自然人的伦理性决定其权利能力不能限制、放弃、转让和剥夺,是法律必须规定的。而法人的权利能力是可以放弃、转让和剥夺的,恰恰符合罗马法关于人格的减等制度。有权利能力的团体承担有限的责任,无权利能力的团体由行为人亲自负责任。对自然人来讲,有无权利能力已经不够重要,仅具观念意义。对团体而言,有无权利能力则意义重大,它直接关系到自然人与团体的关系,自然人在团体中以怎样的方式存在,承担责任的大小。权利能力是团体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条件,否则,即便是有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不具有法律人格或主体地位,自然人是无权利能力的团体进行民事活动时的主体。无权利能力的团体成为其背后的自然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因此,从本质上说,权利能力是德国法为团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制作的面具,体现的是一个团体在民法上的身份。权利能力这种新型的“人格”,只是外在结构看起来具有新颖性,换了新的说法,其内在流淌的还是“人格血液”。罗马法的“人格血液”在自然人身体(个体) 中流动,而德国法的“权利能力血液”在团体(多个自然人) 中流动。其本质并未改变。所以,人格和权利能力等值、同义、互换。人格概念的产生毕竟还是以“人”为基础,即“人之格”;而权利能力的产生,则丝毫不留“团体之格”的痕迹,独立地构造出与人和团体都分离的权利能力概念,以此来表达自然人和团体在法律上的统一地位。对于自然人而言,该立法技术并未见得有高明之处。真正体现德国人立法技术之高,是把权利能力概念应用于团体,尤其是财团法人。一个人捐助的财产,在法律上却被赋予“团体人格”,具有权利能力,难道真的能够在财产上直接找到伦理价值吗? 除非进行过于牵强的解释。

梅夏鹰教授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 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这主要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人一经进行自身的经营, 就会自然而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这是一项法则。”在市场体系中, “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因此, “人格”和“权利能力”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 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其次, 近代民法的主导思想是法律个人主义, 个人被视为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 权利能力被视为与生俱来的存在, 这必然导致每人均是平等的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结论。萨维尼曾说: “所有的权利均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 人格这种根源性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结合, 其同一性即表现为: 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 法律人格因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 伦理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对伦理人格的决定性对法律人格而言, 则没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法人也因而取得了与自然人平等的地位。因而, 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 是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 两者属同一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9 条、第36 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并未有“人格”概念。目前, 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 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 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 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 因而, 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这是值得商榷的。客观上讲, 上述异议也有其合理之处, 在语义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确是有所不同的。前者从民事主体本体意义上阐述, 近代立法一般认为其是法律上的应然, 主体不用明示即取得法律人格; 后者则是从民事主体平等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的角度阐述, 立法上则应明确宣示其存在。但这导致上述相异观点隐含一种误解: 先有人格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 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事实上, 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 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 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 权利能力体现的则是“权利本位”, 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 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反之, 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有一人格载体, 这种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 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 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 而对人格不再加规定, 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王茂祺认为:从二者关系上看!权利能力是从人格演变而来!它吸收了人格中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资格的核心含义!但是由于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不承认法人制度它们的视野中只有自然人!所以人格从其产生来看只是针对自然人的一种规定到了德国民法典时已经承认了法人制度如果说将法人与自然人合称为法律上的人还说得过去的话那么将人格这一在罗马法中以身份为前提的概念也一并套用在法人身上就实在令人无法接受!毕竟法人是一个团体不可能像自然人那样有身份性的属性(德国人以其高度的抽象思维创造了权利能力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说二者针对的对象有所不同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权利能力则体现的是$ 权利本位$ !而近代私法中的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法律上的人位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的统一体反之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要有一人格载体这样的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两者均是从不同的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而对人格不再加以规定!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另外!人格已从与身份相结合的地位中解放开来! 逐渐演变成一种法律人格!其使用也日趋泛化!不但给予自然人同时也给予法人这一点可以从瑞士民法典中看出来可以说在现代民法中二者之间的区别已经不大了几乎可以作为同义词使用

() 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说

中国大陆地区有少数学者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

能力不一致,主要有一下几个观点:

其它国家或地区也有学者持这种观点。有葡萄牙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根本不是一回事。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人格不可缺少的。承认人有民事权利能力,使我们在严格的技术意义上得将人视为可拥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但人格表示人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条件,民事权利能力则指成为法律关系拥有人的能力,根据一定条件状况,民事权利能力可大可小(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比自然人小;在自然人,未成年人虽然缺少的基本上是行为能力而

非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情况下或对于某些行为,未成年人是无民事权利能力的) 。但不论民事权利能力大小,人总是人,亦即民事权利能力有大小之分,而人格则仅存在有无之分。

台湾地区的林诚二先生也认为:“盖法律上之人格,系在决定‘权利能力’之有无,而非决定‘权利主体’之是否存在。权利能力之观念,属于动的功能;权利主体,则属于

静的功能。”由于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总体上认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所以,他们认为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不一致的。

江平先生是代表,他指出:“人格学说并不能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学说,尽管二者有密切

联系。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上,其概念已经近乎重叠,但在法人概念中却远非如此。”“现代民法学也把权利能力视为一种‘资格’,但它和人格概念中的资格,其内在含义是大不相同的。人格是指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而权利能力则是指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前者指条件,即具备了什么条件才能成为主体,后者指范围,即民事主体可以享受的权利范围。前者指前提,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前提,没有主体资格,一切权利义务无从谈起;后者指内涵,是主体可以享受权利的内涵。”

尹田先生也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民事主体在私法上的法律人格与其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的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此,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之有无,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故若无权利能力,人格无从表现。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

格。” 她还认为, 从严格意义上, 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并不相同较之权利能力, 人格具有更的抽象性, 其描述的是人的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 其并不考虑表达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 享有具体权利的范围之大小成为某种具法律关系主的资格之有无, 与有无人格完全不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 故若无权利能力, 人格无从表现享有具体权利的格并不等于人格权利能如果一般定义为享受 权利 , 并认为这 既然包括 之权利, 也包括具体的权利, 则后一种义上的权能力享受具权利的格就必然要与具体的权利相联系, 从而使权利能力的阐释成为对定人与特定权之间发生联系之原的一种技术分析, 不能映人格之人的法律地位之高度的概括和抽象正因如此, 对权利能力 一般

特别 之分, 表面看来, 然恰巧不能反映权利能力最重要的本即权利能力对人的法律地位之中表现质言之, 权利能力为享有权利的资格, 所指为享有法律允享有的切权利之总和的, 正是在此意义上, 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被视为而享有某种定的具权利的资格之有无, 则与人格之有无无关系实质上, 便 享有总利的资格 , 直接表达现人之尊业由的 人格 , 有角度价值理念上的不, 权利能力之概念使用上的, 我们无必要另概念来表达主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因此, 如同民法上他许多概念一样 权利能力 得被赋予不同含义一为抽象意义上的权能力, 享受权利, 成为体的资格 , 在此意义上, 权利能力法律人格一为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 某一定权利,成为某特定的事法律系主的资格 , 在此意, 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不能等同

就是, 代法中自然人人格的分离, 在现代民法中不复自然人人格平即人与人之法律地的无差,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的概念与其的概念具有发生者替代的能性, 甚而至于然人之概念本, 成为人格的同义语而人人无差而当然拥有的东西, 乎便可以忽略社会中, 由于 自然 人格 是完全吻, 自然人之有法律人格, 成为当然之事,以至于某些国或者地法典不不对权利能力的概念作任何解释, 而且根不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故有学者, 对现法中的自然人而言, 格的概念, 在权能力的概念, 亦即权利能力完代替和覆盖人格应当承认, 这些观点实在在揭示了一种客观现, 如前所述, 其当然不能表一种科学的态度和种历史的观察方

开元教授认为:第一, 人格权利能力并不是一概念, 有明显的, 主要表现在个方面两者所处的法律阶位不由于人格系 部社会领域从事之根本的资格 , 法即阶位律概念属最法律阶位的概念, 事权利能力 是关系活动的条件, 于宪法效力的民法领的下阶的法概念及的围不人格具人 全部社存之域从事人类活动之根本 的特征,所涉及的效力范围不在私法领, 而且在法领域也有其广泛生存之相对人格权, 事权利能力则仅在事法律系领其存在的, 因而其仅是私法之概念, 及的效力范围要远远事权利能力所涉及围大者产的时间不同人格是国家产生, 当权者为人类

活之主而很出的念而体资是随的发达和展进程, 随着律规范社会生活关系的部门化之后才出的适用于民法领的概念, 人格概念产在先, 事权利能概念产, 然两是不能等同的概, 是有联系

, 主要表现在下两个方的生物学意义的人民法领域利能力人格是个上阶位的法概念, 社会之生存领域的从的根本之资 事权 动资格的条件, 故有公法意义人格之生物学意的自就拥有 权利能力 这也是低阶服从高阶位律规范之法律效系的人格的充分实现需要民法的力量人格是个抽象的公法意义上的概念, 人格而有的人格权的种权能的充实现需要个下阶位律给具体化, 并创制针对性的保障措施法对人格权的保护是最为重要的一成部分, 虽不范畴的概念又离不开民法的有力保障典中专 格权保 一节是非常值得赞许上所述, 人格与事权利能力是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概念法领域中自然人事权利能力是公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人私法域的然延民法领的人格更确切该被表 体资 , , 也可避免人们将民法上的民事权利能与人生误解和混

周军也认为:在当今世界社会背景之, 奴隶制度早, 分自人人格与权利能力之必要的现实中, 权利能力与人格演变成为相异的两个度首先, 从发展史角度来看, 罗马法中的人格理论是不现代中的权利能力理论的, 民法权利能力是能转移, 格权与身份权也都具严格的附随性然罗马中的格不人格, 承认人格可以移如家父权转让变动甚人格被完全剥夺, 这些人格制度产之初特点用现法中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其次, 二者之具有具体及设计上的不同具功能, 虽然是某种资格,格是成为资格, 权利能力是享受权利资格前者条件, 具备条件才成为者指, 即主享受的范前者前提, 受权利前提,

人格, 一切权利务就无从, 指主权利的最直接原二二者相异的本质原法设的不同当今各国民法之所对人格这

去现意义制度进行承认, 是因为自然人的人格是种直接体个人法律工具产阶级既然其作为政治武器之一击败森严的封阶级, 因此在阶级尚完全消亡之前就不应将其人历史故纸堆故现民法确认切自然人均有平等被剥夺人格单从法技术上而, 民法对人格的承认与, 也是受制于一种决定法律之存在逻辑结构笼之, 们不难出结论, 较之权利能力, 具有更抽象性, 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 般意义的而现今, 格不过作为立法技术产物存在, 有意义的是基于用功设计来的事权能力制度有从客观上进行掌握, 人格制度的经空原本包含素的人格实质容, 转变为单纯权利能力, 能挽救经被两个概念的非弄得走火不知所措大众水深热中由此分析我们得出结论是当代法理论中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内涵完全,但在认识上又不能同视之两个制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人格不是一致的,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各自发挥着自己重要的作用。也同意邹爱华教授的观点,认为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观点有一下几点缺陷:

第一,忽视了罗马法上的人格和德国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含义之间的区别

持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认为,来自德国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词的基本涵义与罗马法的人格含义一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罗马法上的人格与德国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含义之间的区别,两者至少存在以下区别。1、能否拥有的自然人范围不同。在罗马法上,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被分成两种,一种是自由人,拥有“做他喜欢做的、不由强力或依法禁止做的事情的自然能力”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成为权利主体,拥有人格;另一种是奴隶,没有自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没有人格。优士丁尼在《法学阶梯》中说:“被解放的奴隶并不改变人格,因为他本来就没有人格。”而在德国民法上不存在自由人和奴隶的划分,只要是自然人,都能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2、能否变更不同。在罗马法上,在自然人的生存期间,自然人的人格是可以变更的,分为三种。第一种是最大的人格变更,指某人同时丧失自由人和市民地位,“这发生在由于严厉的判决被罚作奴隶的人身上;发生在因对恩主忘恩负义受到判处的解放自由人身上;发生在为了分享价金、忍受自己被出卖的人身上。”第二种是中等的或称为小的人格变更,指某人保留了自由人地位,但丧失了市民地位,“这发生在被禁绝水火的人身上;发生在被放逐海岛的人身上。”第三种是最小的人格变更,指某人的自由人和市民地位都保留,但家庭地位发生

变化,“这发生在作为自权人开始承受他人权力的人,发生在相反情况的人身上。”而在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变更。3、能否被剥夺不同。在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可以被剥夺,当一个出现人格的最大变更时,他的人格就被剥夺了。而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能力不能被剥夺。4、能否被区分成不同的种类不同。在罗马法上,自然人的人格可以被分为完全的人格和不完全的人格。只有当拥有自由人地位、市民地位和家父地位时,他才能拥有完全的人格。只拥有自由人地位或只拥有自由人地位和家父地位时,他的人格是

不完全的。而在德国民法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能被区分成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不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每个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都平等。5、能否被继承不同。在罗马法上,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人格可以由继承人继承。而在德国民法上,被继承人死亡后,他的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能被继承。

第二,导致人格既平等又不平等的矛盾

尹田先生已经详细地论述了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导致人格既平等又不平等的逻辑矛盾。“如果说权利能力等于人格,则由于自然人的人格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就应当一律平等(得享有同等范围之权利) 。但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范围实际上有大有小,如结婚权利能力,并非人皆有之。”如此一来,一方面说“权利能力(即人格)平等”,另一方面又说不同自然人之间“权利能力(即人格)有差异”,这就自相矛盾了。有些持自然人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学者已经认识到逻辑上存在的矛盾,为解决这一问题,他们将民事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民事权利能力与特别民事权利能力,认为前者是自然人就一般权利成为主体的资格,而后者是自然人就特定的权利成为主体的资格。“一般权利能力,对于各人,平等的赋予,任何人皆有得为权利主体之抽象的适格(权利能力平等之原则) ,不因男女、老幼、宗教、种族、阶级、党派、职业、地位、健康状况,而有差别。然基于各个制度,享有各个权利之能力,依其权利内在之目的或为权利主体者方面之特别情事,不必就各人为同一。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之差异,对外国人基于政策上考虑,得认有特别权利能力上之差异。例如法人不得有亲属法及继承法上权利之享有。对于外国人禁止其一定权利之取得,即为特别权利能力之限制。”尹田先生认为此种划分并未解决民事权利能力(即便是所谓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异与人格之无差异之间的矛盾,“事实上,如果民事权利能力等于人格,而民事权利能力有一般与特别之分,则人格便有一般人格与特别人格之分。由此,得出的结论就是:一般人格人人平等,特别人格各有差异。照此,人格理论将不能自拔地陷入逻辑陷阱。”

第三,无法解决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人格的矛盾

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目前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总括的保护主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匈牙利等国家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300天算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迟于第300,出生日包括在第300天内。”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在出生的时候发生。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二是个别的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承认胎儿在某些事项上有权利。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意大利、法国、德国和日本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意大利民法典》第1编第1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该法规定在购置不动产、接受赠与、遗产和遗赠(906) 、认领(254) 、代理和管理(320) 、被动遗嘱能力(462) 、由于意外出现的子女而作出撤销决定(687) 、对未出世的受赠人的赠与(784)等方面,承认胎儿取得权利。《法国民法典》第

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是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该法第725条规定:“只有在继承开始时生存的人始能继承。依此规定,下列情形无能力继承: 1.尚未受胎者; 2. 出生时未存活的婴儿。”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享有继承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44 条规定:“即使第三人在受害时已经受胎,但尚未出生,发生赔偿的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胎儿以死体出生情

形。”第965条规定胎儿有受遗赠的能力。三是绝对主义,完全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俄罗斯采用此立法模式。《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作出规定。我国立法和俄罗斯相同。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此规定,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主体。但为了保护其出生后的利益,设有特殊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特别规定,系严格贯彻以出生为民事权利能力之始期,不承认胎儿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与总括的保护主义视为已出生因而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个别的保护主义于

若干特别情形视为有权利能力,均不相同。” _上述三种立法模式的共同点是都不承认胎儿是

一个具有人格的自然人,但又都在实质上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不过附加了一个前提:胎儿要以活体出生。总括的保护主义明确表示活体出生的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个别的保护主义和绝对主义虽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赋予了活体出生胎儿权利,个别的保护主义赋予的权利多,绝对主义赋予的权利少。按照民事权利能力与权利的上下位阶关系,拥有权利以拥有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赋予胎儿权利就意味着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能力。一方面否定胎儿的人格,另一方面又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导致胎儿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不一致了,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的观点对此无法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自然人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存在着缺陷,依此推理,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一致说也应存在着缺陷。这样看来,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所以说,人格.民事权利能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重要的主体制度,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等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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