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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兼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
来源:邢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19
浏览量:8471

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完善

——兼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缺陷产品引发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社会问题日益增多,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应对这一难题。近年来,我国产品召回立法明显提速,产品召回数量也明显增加,但是和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不适应,与发达国家还有一定差距。

本文通过对缺陷产品制度进行分析,对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对美国等代表性国家的产品召回制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就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建议,具体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明确了缺陷产品以及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及拟制订的法规,指出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民商事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立法层级较低;缺陷产品的适用范围太窄且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全面;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够细化。

第二部分通过对各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研究,指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较低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已有法律,尽快出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为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做准备的立法建议。

第三部分介绍了缺陷产品的认定与分类、各国对缺陷产品范围的规定,提出我国缺陷产品范围狭窄、“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的问题,并建议把缺陷产品定义在不合理的危险中,拓宽缺陷产品的范围。

第四部分通过对召回主体的研究,国外对召回主体的立法规定,指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全面混乱的问题,并提出规范我国缺陷产品召回主体并扩大主体范围的建议。

第五部分研究了缺陷产品召回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分析了国外对违反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责任规定,指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惩罚力度低、责任不够细化方面的问题,建议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设计中应加大惩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

结语

关键词缺陷产品  产品召回  产品责任  立法建议


The Perfection of Defect Product Recall System in our country

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China,  social problems of  consumers' rights enroached by defective product are developping which can be solved by the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ing system . The legislation on recall can't keep pace with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speed and can't catch up with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although is progressing rapidly.

In this text,we analysed the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ing system and the problems of the recall legislation in China, and then introduced legislation  of foreign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 The last paet based on the study of the above parts , providessuggestions in establishing an overall system of defect product recall in China .

The first section explores the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ing system and the legislation on recall, The problems of the legislation on recall are pointed such as the range of defective products is limited ,the legal effect of recall is lower and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 of defect product is not clear, subject of recall legal relation is not comprehensive, punitive measureares are not profected.

In the second part, The problems of the lower legal effect of recall are pointed. By studying the foreign legislation of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ing system my suggest is revising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product quality law . now we should make the Defect product recall management regulation in order to make the recall law.

The third part introduces the cognizance and classification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 and the range of defect product regulated by other countries. puts forward the problems of the narrow range of the defective product and the declear determination of "defect".I suggested that the defect product should be defined in“ unreasonable danger” and broaden the scope of defective products.

In the fourth part ,by studying the subject of recall legal relation and the recall legislation of foreign country  provisions, pointed out that the subject of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ing system does not general confusion, the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defect product recall regulating Chinese main and expand a suggestion of reasonable range of subjects.

The fifth part introduces defective product recall liability and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and the legislation overseas above this.I offered a proposal of severely punish those who violate the law and discipline and suggested that the system of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in our coutry.

Key words: Defective product Product recall Product responsibility

Legislative proposal


目  录

引  言 1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1

(一)缺陷产品 1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2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2

1.现有立法规定 2

2.拟制定的法规 4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5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较低 5

2.“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5

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不全面 6

4.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够细化 6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较低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7

(一)各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模式 7

1.美国立法模式 7

2.欧盟立法模式 7

3.日本立法模式 8

4.澳大利亚立法模式 9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层级方面的不足 9

(三)对于立法层级较低改进措施 10

1.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已有法律 10

2.尽快出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为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做准备 10

三、对于我国缺陷产品认定范围及“缺陷”认定标准的思考 11

(一)缺陷产品的概念及分类 11

1.产品制造缺陷 12

2.产品设计缺陷 12

3.产品指示缺陷 12

4.产品发展缺陷 13

(二)各国对缺陷产品范围的规定 13

(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缺陷产品范围和“缺陷”认定上的不足 14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及“缺陷”认定标准完善的建议 14

四、对于召回主体不明确问题的研究 16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主体 16

(二)国外对召回主体的规定 17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对召回主体规定的不足 17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主体规定的完善建议 17

五、关于我国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细化问题的研究 18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 18

(二)国外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规定 18

1.美国 18

2.日本 19

(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20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完善的建议 20

结    语 22

参考资料 23

致    谢 25


引  言

近年来,缺陷产品召回事件不断发生。2009年丰田在华两家合资企业——广汽丰田、一汽丰田由于零部件出现缺陷宣布召回部分凯美瑞、雅力士、威驰及卡罗拉轿车,涉及车辆总计688314辆。这是我国2004年实施汽车召回制度以来,数量最大的一次召回。此次全球召回事件后,克莱斯勒、三菱、本田、宝马、英菲尼迪、雷克萨斯这样的豪华品牌车型也都开始召回。接着惠普笔记本召回事件、松下电器的家电召回事件、“金浩茶油”的食品召回事件等召回事件暴露出种种问题,反映出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着不足,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是最早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国家,法国、英国、日本等国的产品召回制度都值得借鉴。虽然我国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及法律规定,但是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建立起完整的法律体系,也没有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在产品安全问题日益突出的今天,如何进一步构建和完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迫切的课题,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探讨研究。

本文将主要从民商法理论的角度对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制度进行探讨,从目前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情况着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与不足进行说明,以期能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设与完善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并能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制定之际提出笔者的意见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首先是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的,现已发展得比较成熟。最早出现在美国,日本、加拿大、英国、韩国和澳大利亚等国也已经建立。各国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立了本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虽然内容各有差异,但实质都是阻止缺陷产品在市场上流通以维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缺陷产品

产品具有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前提,也是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因此首先必须明确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缺陷是基于产品的不安全性而言的,很多产品本身就有不安全性,错误的使用会引发危险,如香烟中含有焦油,吸烟过多会导致癌症,酗酒过多会导致酒精中毒等,但这并非产品缺陷,它属于产品使用或消费过程中的合理危险,而产品缺陷针对的是产品的不合理危险。

“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 缺陷产品在正确使用范围内本应该是安全的产品,因缺乏安全性致使消费者遭受无法预料的不合理危险。一般缺陷产品的分类包括四种情况: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念主要体现在“召回”两个字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中规定:“召回是指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缺陷产品,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者修正使用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损害的活动。”笔者认为,缺陷产品召回是指生产商对其己经投入流通领域的商品,在知悉其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对缺陷产品采取的修理、更换、收回或退赔等行为。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对消费者进行保护、体现社会公平的制度,更多地体现在其民事法律关系中,本文将对产品召回制度在民商事立法的范围内进行探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对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提出建议并评论《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对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1.现有立法规定

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产品质量管理和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基础性法律,但它们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均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但却与缺陷召回制度有很大差别。1999年实施的《合同法》对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规定了受损害方可以“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作为产品召回制度的合同依据,但在程序上体现的仍是个别解决的原则,未能表现出产品召回本应有的公益原则。

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该项服务;商品已售出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同时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报告。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前款所列严重缺陷,且经营者未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要求经营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对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这是我国首次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产品召回制度。随后,湖南、安徽等地陆续颁布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条例,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但这些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适用上受到地域限制,且关于“召回”的规定比较粗糙,不可避免带有先天的局限性。

2004年《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审议后终获通过并实施,规定着眼于缺陷汽车召回的主干。同年国家质检总局又正式发布了4个实施细则,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专家库建立与管理办法》、《缺陷汽车产品调查和认定实施办法》和《缺陷汽车产品检测与实验监督管理办法》作为支撑配合它的操作,着眼于缺陷汽车召回的操作层面。《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开始了以缺陷汽车产品为试点的产品召回制度的探索和实践,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正式确立。

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公布并实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并正式实施《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同日《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也公布并正式实施。这两个规定是对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目的在于遏制食品非法出口,消除儿童玩具安全危害,便于对问题产品进行追溯和召回。” 2007年12月12日,《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开始施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公众用药安全。至此,我国以条例或是规定的形式在汽车、玩具、食品和药品行业建立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标志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是,这些条例与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权威性不强,且只是针对特定产品,适用范围很窄,真正意义上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食品安全法》是我国首部规定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迅速提升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是我国在构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举措。它的颁布实施不仅有利于提升我国的食品安全,也必将对我国建立完善的产品召回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200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首次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写入法律,扩大了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还第一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既不同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又不同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予以确定。

2.拟制定的法规

2009年4月7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并公开征求意见。《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中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构建了该制度的主体和骨架,包括产品召回的前期管理、过程控制、风险防范、潜在费用的承担等。如获通过,该管理条例将会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行政法规。除了已经纳入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汽车、玩具、食品和药品外,其他所有可能造成严重人身健康伤害的产品都将可能纳入召回范围,比如家用电器、公共服务设施等,除此之外,它还可能加重对制造商的罚款额度和法律责任。

此次《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改善了以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的不足,具有如下特点:第一, 立法层次有所提高,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规。第二,扩大了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涉及除药品与军工产品以外的所有的缺陷产品。第三,确立了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两种召回模式,并以自愿召回为主,强制召回为辅。

同年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新条例以2004年出台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而作修改。草案规定国产、进口车生产商将统一遵此条例。《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生产者故意隐瞒汽车产品缺陷,或生产者未按主管部门责令召回等多种行为,最高将被处以召回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

(四)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较低

从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现有的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多是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效力,涉及范围小,即使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也只是对召回制度稍作涉及,未能对具体事项作出详细规定,如上文所述《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笼统,难以操作。《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全国性的第一部汽车产品召回法规制度,只是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难以协调其他同级部门,召回难度大,效果自然也就不佳了。一些地方或部门针对某项产品的召回规定也是立法位阶低,没有普遍约束力,无法有效地贯彻执行于产品召回中。产品召回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作,不但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多项义务,还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甚至整个社会都要加入其中,而唯有国家法律才能发挥这样的作用,地方和部门立法难担此任。召回制度毕竟是为了保障不特定的广大公众的安全。位阶过低的法规是不能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的。

2.“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我国关于“缺陷”的法律定义来源于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该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缺陷”是以此定义为基础的,仍是采用“双重标准”,即“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强制性标准这两个概念含义不一致及先后主次不明确,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缺陷产品”的法律概念模糊和认定混乱。产品质量虽然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仍然可能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如果这样的产品由于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逃避了被认定为“缺陷产品”的命运,那么最后遭受损失的只能是消费者。在《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仅对召回对象“不安全食品”进行了定义。在《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中,把“缺陷”定义为“因设计、生产、指示等方面的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儿童玩具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儿童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些规定使我国对“缺陷”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更加混乱。

3.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主体不全面

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关系中,只有明确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确定谁应该承担召回的责任才能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实施。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仅仅将生产者定为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在国际化的背景下,仅将生产者规定为召回的义务主体,而不包括进口商或代理商,这种规定致使我国在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过程中非常被动且实施困难。

4.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够细化

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相对其他国家来说,处罚力度不够。笔者认为,这和我国的产品召回立法层级低及召回制度本身不够健全有关,同时也和我国没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关。

违反缺陷产品召回规定而不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使召回步履维艰,跨国巨头在全球召回中常常“遗忘”中国消费者就证明了这一点。包括东芝、美能达、强生、惠普等公司均曾在召回时不把中国消费者列入其中。汽车市场更是如此,多家知名国际品牌都曾大玩“全球召回不涉及中国”的把戏。2010年1月本田汽车在北美、南美、欧洲、南部非洲以及亚洲等全球范围内召回64.6万辆飞度/爵士和CITY型汽车,但唯独不包括中国内地。“中国内地市场投放的汽车没有使用相同的、存在缺陷的发动机或配件,因此不受此次召回影响”、“本次召回的产品在中国使用了不同配件”、“本次召回的产品没有在中国市场销售”等是大多数车企在中国不召回的托辞。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层级较低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在不同的法律层级之间,存在着效力关系大小,在上、下不同的层级之间,低层级的法律要服从高层级的法律,即高层级的法律单向度地向低层级的法律发挥效力作用;在同一级别的法律之间,各个法律相互不发挥效力作用,保持效力合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障的涉及多个部门、各种企业主体的法律制度理应由较高层级的法律进行规定,否则难以对各个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在一些产品召回制度成熟的国家,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

(一)各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模式

1.美国立法模式

美国是最早实行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其有关产品召回的历史最长,有关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也最完善。其缺陷产品召回始于1966年颁布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是由美国联邦政府根据国会通过的,该法明确规定:汽车生产商有义务召回因设计或者制造等方面原因而存有缺陷的汽车。此后美国又在多项关于产品安全和公共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召回制度,如《消费品安全法》(CPSA)、《儿童安全保护法》(CSPA)、《联邦危险品法》(FHSZ)、《防止有毒物质包装法》(PPPA)、《冰箱安全法》(RSA)等法律法规。在美国,作为对缺陷产品召回具有最广管理范围、最丰富召回经验的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主要以五部法律为依托:《消费品安全法》、《易燃纺织品法》、《联邦危险品法》、《防止有毒物质包装法》和《冰箱安全法》。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除了适用全国范围的联邦法律,还包括各州的地方性法律。以汽车召回为例,20世纪80年代,美国制定了《汽车保用法》,随后,各州也陆续制定了自己的《汽车保用法》,到目前为止,已有大约50个州制定了类似的法律法规。美国即有针对一般产品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还有针对特殊产品的法律,如《国家交通和机动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等法律法规。

2.欧盟立法模式

欧盟制订有覆盖整个欧盟范围的严格的消费者保护政策,其目的是确保欧盟范围内出售的所有商品的安全性,确保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欧盟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主要由《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加以规定,可见欧盟对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级是相当高的。 为了确保欧盟整体市场稳定和社会公共安全,2001年出台了新的《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指令》处于欧盟产品安全法体系中的基础地位,是一系列产品安全专门法规的基础。 近日,《欧盟玩具安全新指令》将要实施,对安全评估标准有了更加严厉的要求。

欧盟各成员国再把《指令》转化为国内相应的法律或指令,确保生产者和销售者执行本指令所规定的各项义务,确保投放市场的产品的安全性。由于国情的不同,欧盟各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有所不同。以英国为例,为执行《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制定了《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The General Product Safety Regulations(GPS)2005),该法规对由消费者使用或可能由消费者使用的产品的安全性提出了强制性要求,对执行机关、生产商及分销商等重要条款作了定义。同时英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主要以下法律法规之中:《契约法和民事侵权行为》规定“制造厂商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负责,必要时进行产品召回”;《商品法》(1979)规定“销售商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用途负责”。《消费者保护法》(1987)要求厂商“对缺陷产品进行召回,尽管这种召回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 英国还有很多特殊产品的安全法规,例如儿童产品的安全法规有《儿童服装(胡德线)规则1997》,《双层床(圈套危险)(安全)规则》,《儿童手推车(安全)规则1997》等。

3.日本立法模式

日本主要参照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借鉴美国的立法和经验。日本的召回制度首次出现于汽车行业,1969年,《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增加了汽车制造商应承担召回义务的内容。日本政府还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安全标准》以及《机动车型式制定规则》等法规,严格规定了汽车召回的程序、范围和处理方式等。目前日本有以《消费者产品安全法》、《产品责任法》为主的产品召回法律,还包括具体的法律法规,如《电气产品和材料安全法》、《气体工业法》、《关于加强液化气安全和优化交易法》、《家庭用品含有有害物质管理法》。

4.澳大利亚立法模式

澳大利亚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具体规定主要见于1974年《贸易行为法》,这是对澳大利亚产品召回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是产品召回的一般性法律,针对不同产品,还制定有不同的法律法规,例如,规范食品召回的有《澳、新食品标准法典》(Food Standards Code)、《澳新食品工业召回规范》;规范农药和兽药产品召回的有《农药和兽药法令》(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eals Code)、《农药和兽药法令规则》(Agricultural and Veterinary Chemieals Code Regulations)。这些特殊法律对特定产品的召回作了具体规定,但它不排斥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对产品召回的效力,产品召回也应当遵守《贸易行为法》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法律层级方面的不足

我国的广义的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效力上,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立法层级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从我国产品缺陷召回的现有立法来看,我国有关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多是部门规章,立法层级低,涉及范围小,我国产品召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有《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只是对召回制度有所涉及,未能对具体事项作出详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既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中,“行政部门”具体是什么部门不确定的,“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是一个笼统的规定,更没有惩罚处置措施,根本上是形同虚设,无法从法律上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产品质量法》也只是规定了缺陷的产品的基本概念,没有规定召回的具体措施,也不能有力支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挥作用。由于没有基本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大量的一般性产品出现潜在危险时,没有有效的法律规定可以遵照执行。

另外,现有的召回管理制度的规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规定上的冲突。如《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发布之前,全国各省市出台了许多食品召回制度,各自为政,管理混乱。《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实行后,又出现了与这些地方法规协调统一的问题。

(三)对于立法层级较低改进措施

1.修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已有法律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但这两部法律涉及缺陷产品召回方面的内容很少,很笼统。《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缺陷”的双重认定标准等条款有违现行的召回理论,应该加以修改、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缺乏对消费者应有的关照和保护,缺乏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产品经营者强有力的打击和制裁。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虽然新法优于旧法,但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是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发生冲突时是要遵循上位法的。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夯实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础。

2.尽快出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为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做准备。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立法上仍然薄弱,目前关于产品召回的专门立法仅限于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而且仅限于对汽车、食品、药品、玩具的召回规定,很多产品的召回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尽快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和立法现状,短时间内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我们可以《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出台前的讨论为契机,以出台后的执行以及在实践中发现的问题为突破口,为《缺陷产品召回法》的最终出台奠定基础。我们可以通过《缺陷产品召回法》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缺陷产品范围、召回主体、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凡涉及公众安全和健康的产品都应纳入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对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可以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依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

三、对于我国缺陷产品认定范围及“缺陷”认定标准的思考

(一)缺陷产品的概念及分类

在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关系中缺陷产品是作为其客体存在的。“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缺陷产品召回是以责任客体(缺陷产品)对消费者的安全是否造成威胁为规制重点的。

关于产品缺陷的界定,各国均有不同,1965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简称重述)第402条A款规定:“销售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或消费的人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的含义定义为四种情况:(1)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警示或指示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发展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美国大多数法院关于产品责任的判例认为:产品缺陷是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即“产品对消费者、使用者或其财产存在不合理危险性的缺陷状态”。《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的前言指出:“当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所期待的身体或财产上的安全时,产品存在缺陷。”《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流入流通的时间。”欧共体的成员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产品缺陷认定上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保持一致。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如果产品缺少在顾及所有情况,尤其是下列情况下可以合理遇见的安全性,则该产品存在缺陷:A产品的展示;B可以合理预计的使用;C将产品进行交易时所处的时刻。”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的缺陷,是指考虑该制造物的特性,其通常预见的使用形态、其制造业等交付该制造物时其他与该制造物有关的事项,该制造物欠缺通常应用的安全性。”

比较各国对缺陷产品的立法,其含义基本一致。即缺陷产品是指缺乏消费者或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对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具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但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缺乏安全的产品都具有缺陷。缺陷产品是指在正确使用范围内本应该是安全的产品,因缺乏安全性致使消费者遭受无法预料的不合理危险。

对于缺陷产品应划分为若干种类各国的认识是相同的,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的规定,有的未明确规定。一般概括起来包括四种情况: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

1.产品制造缺陷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不符合设计规范,或者未达到设计要求,不符合质量标准,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因素。产品的制造缺陷可能是由产品的零部件导致,也可能是由产品的装配过程造成的,也可能是产品的原材料等问题造成的。《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A)指出:“为了确定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脱离制造者控制时,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制造者的设计说明书或性能标准,或不同于同一生产线上生产的同种产品。”

2.产品设计缺陷

设计缺陷是指在产品的设计方案、样式构思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缺陷,隐含着一定危险性,称为产品设计缺陷。《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B)款对设计缺陷的规定是:“为了确定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审理事实的法官必须认定:产品在制造时即存在造成原告损害或类似损害的可能性,这类损害的严重性在价值上超过制造商为设计能够防止这类损害的产品所承受的负担,以及替代设计对产品实用性的相反影响。” 设计缺陷是由于处方、原理、结构设计的错误等方面原因造成的,与制造缺陷相比,造成的危害更为严重。产品一旦有设计缺陷,其影响面是广泛的,依次设计生产出的所有产品都存在缺陷,随之而来的是大范围的损害事故。

3.产品指示缺陷

指示缺陷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对产品的相关危险性或者产品的正确使用方法,无相关合理的说明和警示,存在因使用不当而产生的危险性。“指示缺陷一般分为两类:一是在产品存在危险性的情况下未作适当的说明或警告;二是产品的设计和制作本身没有问题,只是由于没有必要的说明警告而可能出现危险。”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4条对警示缺陷的解释是:“对与产品有关的危险或产品的正确使用没有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产品的警示缺陷属于市场缺陷,与产品的制造缺陷和设计缺陷均不同,不是体现在产品中的有形缺陷,而是表现为对产品不适当的、不充分的信息传递。警示缺陷是因为生产经营者违背了告知义务所致,即生产经营者应对其所提供的产品的有关情况给予充分的、必要的、确切的说明的义务。

4.产品发展缺陷

发展缺陷也被称为开发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进入市场销售流通时,当时的科技水平是无法发现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的,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后来产品的缺陷才被发现。

这种产品缺陷所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生产厂商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基于对不同利益的保护政策,不同国家有着不同规定。一些国家认为由于这种缺陷是生产经营者在当时无法预计和克服的,为保障生产的发展,鼓励生产经营者积极利用科学技术开发新产品,应将此缺陷规定为排除产品责任的事由,如荷兰,我国也把此作为免责事由。而有些国家认为将“发展缺陷”作为免责条件将引起由消费者承担损失的后果,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如美国的DES安胎剂案。法国对此做折中办法:原则上制造者可以进行相应的免责举证,但对人体产品特别是血液产品以及“对进入流通后10年内出现的缺陷未采取相应措施制止损害发生”做了例外规定。

(二)各国对缺陷产品范围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可看出,各国对缺陷产品大都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并且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都以大法的形式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缺陷产品纳入召回范畴。美国即有针对一般产品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还有针对特殊产品的法律,如《国家交通和机动动车安全法》、《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等法律法规。欧盟制定的《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是一系列产品安全专门法规的基础,涉及的产品包括玩具、体育用品、打火机、纺织服装、家具等大多数日用产品。英国根据《指令》制定的《通用产品安全法规2005》对缺陷产品的范围规定广泛,还对特殊商品如儿童服装、双层床、儿童手推车等做了特别规定。日本的召回制度已经较为健全,涉及汽车、家电、IT、日用食品、一般消费品等多类产品。澳大利亚在《贸易行为法》中对产品召回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并针对不同产品做了特殊规定,如规范食品召回的有《食品标准法典》、《食品工业召回规范》;规范农药和兽药产品召回的有《农药和兽药法令》、《农药和兽药法令规则》,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广泛。

(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在缺陷产品范围和“缺陷”认定上的不

从我国的现有法律来看,仅仅有对汽车、食品、药品、儿童玩具的召回规定,其他产品存在缺陷如何召回没有涉及。

各国对缺陷的认定及分类几乎是一致的,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上认定标准仍然混乱。却如前文所述,我国《产品质量法》对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采用了双重标准:一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二是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我国目前的法治现状来说,双重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产品缺陷判断提供了明确依据,可以防止主观擅断。但也造成了缺陷产品认定逻辑上的混乱,不利于对“缺陷”的判断。《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的“缺陷”是以此定义为基础的,即“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情形”。《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等法规对缺陷的认定各自为阵,使我国对“缺陷”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更加混乱。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认定及“缺陷”认定标准完善的建议

缺陷是产品召回的基础,因此,完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是建立健全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内容。考察国外的立法实践,“产品缺陷”的基本内涵可以归纳为: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或正常使用条件和环境下或产品可以预见的误用过程中或可以预见的误用条件和环境下产品所存在的对于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不合理危险。 由此可见,“缺陷”的核心是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笔者认为,我国的“缺陷”认定应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即把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定义为缺陷产品。只要存在不合理危险,即使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能免责。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质量的最低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不等同于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为由于人类认识水平的限制,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常常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却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形。

同时,鉴于缺陷产品认定的“不合理危险”比较抽象,在完善缺陷产品认定标准时,应该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分类,即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并对每种缺陷规定相应的认定标准。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规定:“缺陷产品是指因设计、生产、指示等原因在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存在具有同一性的、已经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在正确使用的情况下,由于设计、生产或者指示等原因使某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存在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缺陷的,生产者应当参照本条例实施召回行动。”可见在我国对 “不合理危险”作为“缺陷产品”立法的唯一认定标准已经达成共识,并开始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确认。并且包括“已经或可能”的不合理的危险。但是《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中对“缺陷产品”的定义范围仍然较窄,仅仅指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合理产品,而未包括危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与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在《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 都包括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中,缺陷产品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包括除药品、军工产品以外的一切缺陷产品。笔者认为,军工产品因其特质不符合本召回条例的具体要求,但是药品应纳入缺陷产品的适用范围。首先,从立法原意来看,《条例》的第一条就明确了立法目的,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药品的质量与公共安全、公众利益息息相关。如2006年8月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抗菌注射液欣弗,就曾在全国十余个省市共导致数人死亡,数百人出现严重不良反应。其次,从产品的特征来看,《条例》所指缺陷产品具有公开市场、公开销售、客户群体普遍等特征。药品作为一种商品,完全符合这些特征。

《条例》也按照通常的国际惯例把“缺陷”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或指示缺陷和发展缺陷。在第3条中把规定了设计、生产、指示缺陷适用本条例,而排除了发展缺陷。这与《产品责任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即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可以为生产者免责的理由。

但是从产品召回制度的角度来讲,“缺陷”可以包括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缺陷。首先,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度,不同于产品责任制度,其主要任务就是防止产品危害的发生,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故伤害到消费者权益的存在发展缺陷的产品也应该被召回。 否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护。其次,生产商在产品的研发、制造过程中出现发展缺陷在所难免,可以归为商业风险,其召回成本可以计入产品成本价格。再次,现代科学发展水平突飞猛进,有些缺陷一年或几年就被发现。因此,笔者认为对依据现有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只要将来一段时间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能够检测出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可认定符合召回标准。可参见法国的规定,原则上生产者可以进行免责,但对人体产品特别是血液产品以及进入流通领域后10年内出现的缺陷例外。

四、对于召回主体不明确问题的研究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主体

“就危险源之开启或使之持续者,须采取必要的可期待之保护他人措施。” 产品召回制度中的责任主体比较广泛,扩展到所有参与产品流通的市场主体,包括制造商、进口商、以及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等在内的所有产品提供者,统称为经营者。他们都有义务在发现缺陷产品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产品缺陷可能出现或发生在产品流通的任何一个环节,将召回义务的主体扩大到其他产品提供者,就能使产品缺陷更加容易和迅速的得到控制,而且能够使产品责任更加公平地划分和使消费者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召回义务主体主要分为产品召回的实施者与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产品召回的实施者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即生产者和进口商。产品召回的协助者主要有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等,尽管他们不是召回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和制造商一样,在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负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并且当制造商、出口商提起产品召回之后,他们应当配合协助制造商、出口商进行产品缺陷警示和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二)国外对召回主体的规定

英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召回主体包括制造商、进口商以及产品零售商。澳大利亚的产品召回制度使用了“产品提供者”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承担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主体。这主要是考虑到产品可能在销售、储存、运输等过程中对出现不合理的危险,且消除这种危险的义务不适宜完全由生产者来承担。

(三)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对召回主体规定的不足

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仅仅将生产者定为缺陷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则将明确不安全食品的召回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6条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儿童玩具质量安全负责,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儿童玩具进行缺陷调查、风险评估以及实施召回。”《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则将召回主体确定为药品生产企业(包括进口药品的境外制药厂商)。在国际化的背景下,首先,仅将生产者规定为召回的义务主体,而不包括“进口商”或“代理商”,这种规定致使我国在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过程中非常被动和困难。其次,我国现有立法对义务主体规定混乱,有的限定于单一主体,如食品生产者、进口食品收货人、家用电器的生产商(或由其组织其他经营者)、儿童玩具的生产者(或者由其组织销售者);有的是多重主体,如缺陷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并规定了召回义务的辅助履行人,即汽车产品的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协助履行召回义务。同为进口产品,食品的召回义务人仅限收货人,而汽车的召回义务人却扩展到制造商和进口商,其他缺陷产品召回则并未涉及进口问题。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主体规定的完善建议

在《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3条第三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加工、制作的单位和个人,进口商品的进口商或者代理商视为生产者。”把“进口商”或“代理商”包括在内,是一大进步。《条例》第4条规定:“国家对存在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缺陷的产品施行召回制度。”这与整个《条例》的内容相矛盾,将产品召回的主体界定为国家,对召回主体与监督管理主体的区分发生了混淆。召回制度以生产者是否主动履行召回义务分为主动召回与责令召回,但无论哪种方式,召回的主体均为生产者。 政府主管部门在召回过程中扮演的仅仅是监督者的角色,对生产者施行召回制度的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一是直接管理,包括制定产品安全标准,确定产品缺陷问题性质、规模,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二是间接管理,即对缺陷产品管理进行信息化建设,及时发布各种信息等。

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时,首先,应该明确缺陷产品召回主体是生产经营者,而非国家。生产经营者应包括所有产品提供者,分为召回实施者和召回协助者。实施主体主要包括生产者,即制造商、进口产品进口商和代理商等;缺陷产品召回的协助者包括运输商、销售商、修理商等在内。其次,国家是对这些召回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的,是监管者,而非召回主体。

五、关于我国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细化问题的研究

(一)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

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责任是指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产品召回义务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产品召回不是生产经营者的责任,只有在其违背了产品召回的义务后才产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责任产生的依据不同,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分为产品召回刑事责任、产品召回行政责任、产品召回民事责任,本文主要对其民事责任进行分析。

各国在对缺陷产品召回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规定都较为严格。大都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实施中注重侵害人的主观状态,对其恶劣的主观状态进行惩罚,因此它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对加害人形成威慑,激励受害人更多得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避免加害人的重复行为等功能。

(二)国外对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的规定

1.美国

美国法律中,规定了内容繁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了法律保护消费者安全的威慑作用,以下主要介绍其民事责任。例如美国对汽车制造商的惩罚力度非常大,凡生产商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的,有关负责人将被重判15年徒刑,而生产商亦将付出多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

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共同存于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之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两大制度,对世界其他国家影响较大。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召回制度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保障公众安全的重要制度。“1972年5月,在美国福特公司生产的汽车发生与其他车辆追尾造成爆炸,造成一死一伤的恶性事故。之后,这类案件频繁发生,法院审理认为,此款车油箱存在设计缺陷,碰撞时极易破裂和爆炸,然而福特公司并未采取改进措施,因为事故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于消除缺陷的成本,所以不消除缺陷,放任事故发生。福特公司被认定违反社会道德,追求利益而漠视人身权利,因而处以1.25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认为仅是补偿性赔偿不可能对唯利是图的生产厂商起到警示作用。” 关于汽车召回的法律责任,美国法律规定:“凡厂家隐瞒严重的质量缺陷以及相关事实真相,有关负责人将被重罚巧年徒刑,而厂家亦将付出多达1500万美元的罚金”。美国《汽车保用法》规定,“汽车在保质期内如果存在质量缺陷达到一定的程度,经三次修理仍不能排除故障时,车主可向厂商或经销商要求换车或退款,负有责任的汽车制造商、销售商、代理商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看来,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迫使生产厂商注重产品质量,减少缺陷产品的发生。而召回制度可以在缺陷发现时减少对广大消费者的伤害。这两项制度相互配合,就最大程度降低产品缺陷致人损害事件发生。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很大程度上促成了生产经营者自愿召回缺陷产品。数额不菲的惩罚性赔偿,是美国产品召回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的重要原因和保障。

2.日本

日本缺陷产品召回的所有费用全部由生产厂家承担,当召回车辆达到90%时,就认为召回工作完成。对不主动执行召回的生产厂家,经劝告无效后,国土交通省便向社会公开其缺陷产品信息,强制命令生产厂家执行。通过对生产厂家的召回信息工作的收集和处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厂家,将对其进行处理或处罚。对生产厂家的申请有虚假内容、劝告后不执行的,则处以2亿日元的罚款。日本《道路运输车辆修正案》中对违反召回义务者的处罚金额由原先的100万日元上升到不超过2亿(相当于1400万美元)日元。韩国法律规定,“汽车企业对缺陷隐瞒不报或缩小范围,查实后可处以高达2700万美元罚款。如果汽车企业不执行强制召回命令,可终止其销售权,并可处以10亿韩元的巨额罚款,另外还有相关的民事赔偿规定。”

(三)我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对法律责任规定的不足

我国关于产品召回的法律罚则相对实施产品召回制度的其他国家来说,处罚力度不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产品召回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这和我国的产品召回立法层级低及召回制度本身不够健全有关,同时也和我国没有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关。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对制造商违反规定的处罚最高才3万元,而制造商召回缺陷产品的费用要远远高于3万元。即使按照最高限额进行罚款,制造商仍不能按照规定实施召回的,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主管部门每日加罚3%,一天也只有900元的罚款。如此惩处不能起到警示的作用。 我国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虽然规定了“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规定,虽然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是很大的进步,但消费者要证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很困难的。因此 “十倍赔偿金”难以弥补消费者因诉讼而付出的损失亦无法促进消费者积极诉讼,更难以让商家接受教训。我国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但是具体的操作标准尚不明确。即使在国外监督严密、处罚严厉的情况下,一些厂家的召回行动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况且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没有强有力的惩罚措施作为保证,召回很容易流为形式。

(四)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责任完善的建议

我国有关立法中虽然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数额较低,起不到威慑、激励作用而且数值确定,没有对不同的产品没有区别。而非统一限制为一个数额。针对现有的处罚不力的情况,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在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时应该加大惩罚的力度,科学设定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旦生产经营者隐瞒某批次产品的缺陷拒不召回,可对其加以惩罚性赔偿,以刺激其自觉配合完成缺陷产品召回,杜绝故意隐瞒,逃避监督的行为,使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花费的总成本大于收益。其次,罚款可与缺陷产品的价值成一定比例。因为产品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大者包括汽车货车,小者包括手纸发夹,其价值大不相同,同样的罚款对生产经营者造成的威慑也不同。

《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第51条规定:“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未构成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生产者不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不向有关质检部门报告的,将可能面临最高50万元的罚款。该条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惩罚生产经营者的的作用,是立法的进步,但是比起国外几千万美元的罚款,可谓是隔靴搔痒。而且产品种类是多种多样的,大者包括汽车货车,小者包括手纸发夹,其价值大不相同,所以50万元罚款对某些产品来说已经足够了,但对其他产品依旧不能对生产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

在2010年7月发布的《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生产者故意隐瞒、虚报或者以不当方式处理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处以召回产品货值金额2%-50%的罚款;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在收到主管部门的召回通知后,未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处以产品货值金额2%-20%的罚款;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仍未召回的,处以产品货值金额5%-50%的罚款。”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时也以此种形式设置法律责任。

结  语

通过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的民商法问题进行逐步分析可以得知,我国在产品召回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立法层级较低;“缺陷”的认定标准不明确;缺陷产品的适用范围太窄;产品召回惩罚力度低,责任不够细化;缺陷产品召回主体不全面。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拥有完善的产品召回法律法规是建立该制度的前提。扩大并规范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产品召回的主体并加大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责任力度。产品召回制度是消费者保护中的一个环节,其首要目的和功能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体现了保护弱者、维护公平的思想。

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刚刚起步,应在经济全球化和世贸组织的框架下与国际立法接轨,多借鉴国外经验,同时与本国国情结合,建立系统完整的产品召回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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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在此论文撰写过程中,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李少伟的指导与督促,同时感谢的谅解与包容。从最初的定题,到资料收集,到写作、修改,到论文定稿,给了我耐心的指导和无私的帮助。为了指导我们的毕业论文,放弃了自己的休息时间,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在此我向李少伟导师表示我诚挚的谢意。没有李老师的帮助也就没有今天的这篇论文。求学历程是艰苦的,但又是快乐的。在论文的完成过程中各位老师和同学等在生活和学习上的帮助让我得到了人生最大的一笔财富。在此,也对他们表示衷心感谢。

谢谢我的父母,没有他们辛勤的付出也就没有我的今天,在这一刻,将最崇高的敬意献给你们!

本文参考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在此,向各学术界的前辈们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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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孙喜来.《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契约责任》.北京商学院学报.1997年第6期

[5]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6] 金靖.《公司设立的法律壁垒之探析》.社会科学》1999年第10期

[7] 毛键铭.《略论设立中公司》.法学2002年第10期

[8] 梁上上.《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

[9] 魏强.《海峡两岸公司设立制度之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10] 胡玉明.《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当代法学2000年第4期

[11] 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与重塑—中国公司法修改建议》.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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