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案答辩状
作者:任进勇 更新时间 : 2014-07-02 浏览量:533
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案答辩状
答辩人:xx
针对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现委托律师答辩如下:
一、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郭xx与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郭xx全面履行,上诉人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履行)。
1、判断合同的效力应该以合同法的规定为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无效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并不在无效合同范围内。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中,也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本代理人认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虽然有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但该两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已和现有的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司法等相冲突,不应该再适用。
4、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以公司名义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属于公司自有资金,而且从合同的内容看,借款的目的就是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公司的。根据皖高法【2013】47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应该合法有效。
5、郭xx与上诉人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借贷行为也应合法有效。最高院于1999年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对此【2013】470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也有明确规定。
6、合同签订后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郭xx已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上诉人六安市xx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部分履行了给付利息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证据充分
1、本案中,第三人张xx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收款的行为应该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带来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被告公司享有和承担。当初两原告到被告处投资交款时,被告公司刚刚筹建,财务还没有健全,所以两原告才在张洪波的办公室将款项交给张洪波。至于张xx代表公司收款以后,为何没有通过公司走账,那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这是两原告所不能掌控的,与两被上人应该没有关联。至于被告的两份公告,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及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投资款项后的行为,对被两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2、被上诉人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郭xx借款的证据是充分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借据)、证人姚xx出庭作证等全部证据,且与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依据是充分的,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郭xx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被上诉人上海xx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郭xx
2014年5月 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