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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的财产是否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作者:曾繁科  更新时间 : 2014-03-23  浏览量:309

袁某某诉袁某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云法民初字第01969号

原告袁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袁某某与周某某于1987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8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即原告袁某某),2007年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公证处公证,同日领取离婚证。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共有的住房一套(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145号附1号3单元8-2,房屋产权证号020001187)及房内所有财物赠与女儿袁某某,房屋维修及水电气费,由居住方负责,住房贷款由袁某某负责偿还。原告现已成年,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协议,办理产权过户的手续,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确认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145号附1号3单元8-2住房一套赠与原告的行为有效,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二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将该房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将房子赠与袁某某属实,被告与周某某离婚时协议中写明被告可以居住,若原告要出卖该房屋,被告有优先购买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愿意按照协议约定的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的名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某与周某某于198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

1988年8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某。2007年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中主要约定男女方共有住房一套(县烟草公司宿舍楼三单元802号),房屋产权及房内所有财物归女儿袁某某所有,房屋维修费及房内水电气等费用均由居住方负责。购买住房时的住房贷款由男方负责还清。目前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袁某某,房屋产权证号为020001187。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的身份证、离婚申请书、离婚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男女方共有住房一套(县烟草公司宿舍楼三单元802号),房屋产权及房内所有财物归女儿袁某某所有。现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该协议是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中财产赠与有效。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有协助办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但应为其预留合理时间协助办理变更房地产权,该合理时间应以30天为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约定的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145号附1号3单元8-2房屋赠与原告袁某某的行为有效,房屋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二、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将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群益路145号附1号3单元8-2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原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赖 江 帆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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