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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分析
来源:吴月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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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北京市目前的户籍政策,以及北京在基础设施,就业机会,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的诸多方面有着其他城市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众多劳动者在就业时将能否办理北京市户口作为选择工作时的重要考量,一些用人单位也把能办理户口当做吸引人才重要砝码。同时,为了留住人才,用人单位往往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限,如果劳动者违反服务期限就必须缴纳高额的违约金。那么关于这种“户口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如果无效,应该怎样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的权利义务。
首先,依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户口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据此,在劳动合同中由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1、提供培训后约定服务期的;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显然,单就办理落户后约定服务期并附加违约金条款的“户口违约金条款”,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应当被被认定为无效。
其次,“户口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代表劳动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户口违约金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那么劳动者可以任意违约。否则,那就等于是鼓励劳动者违约,严重违背了契约必须遵守的法律原则,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研讨会纪要》第3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如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该。此规定除了明确否定了“户口违约金”的效力,同时也提供了用人单位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给付违约金,但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因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最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
北京市户口无疑是很“值钱”,北京市户口在升学、医疗、就业等方方面面有着重大便利,但是户口本身不是法律上的物或债权,不得买卖,无法以经济价值来衡量,而且户口的所有权也不是公司,公司使用户口名额并不会导致自身财产的损失。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只能以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公司为办理户口的支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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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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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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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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