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道炎律师亲办案例
房地产合同法制讲座(全系统)
来源:刘道炎律师
发布时间:2007-01-09
浏览量:4803

               

               在宜昌市夷陵区房地产系统上的法律讲座

   第一部分房地产合同

      讨论一:  商品房认购书法律效力问题

     前不久宜昌新世纪尚城发生的纠纷,即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交付定金后欲退房的纠纷。楼市中购房定金纠纷一直高居众多投诉之榜首,而该纠纷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在签约购房合同之前要签一份认购书并交纳数额不菲的定金,如买受人不能在出售人限制的期限内与其签约购房合同,则出售人有权没收定金。我区有几家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的就是这种销售方式。今天我在这里就该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及其存在意义在此作一番探讨。

    第一,我以为认购书是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存在也符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而约定订立本约的合同,称为\\\"预约\\\"。在预约中,本合同在预约成立时尚未成立,预约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不能混淆。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
    认购书的成立与生效只是对当事人在可预见的期限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其\\\"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只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在十天内其有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发出签订购房合同的要约。约定在一定时期内有签约购房合同的义务,只是对一个后启签约行为来时要有签约意图的约束,而不是对将来要签约的内容进行先期肯定。因此,笔者认为,认购书其实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简单地说,某人签约了认购书,只要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预售人洽谈购买的具体事宜,即可认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义务,至于是否洽谈成功并签订合同则是另一新的合同事宜了。
    另有观点认为,预约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和失效的根据。从表面上看,\\\"本认购书签约之日起十日内正式签约\\\",这似乎约定了一段合同正式生效的时间。但实际上并不以然。因为在附期限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只是因为当事人在合同里约定了在一定时期,在该期限到来后合同才生效。但在认购书签约之时,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成立正式的购房合同关系,故也就无所谓附期限的合同了。
    其实,在现实生活中,类似认购书的预约合同是经常化的,如签订广告合同时需要预约广告版面、想投资证券业务的则需要预约开户、读者预约借阅热门图书、预约专家看病、商人在洽谈投资之前的预约面谈等等,其法律性质其实与认购书是一样的,都是为后一个正式合同的预先约定。只不过一般的预约由于涉及标的数额小,双方权利义务简单明了,没有认购书这么引人瞩目而已。
    第二,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
    当前,绝大多数意见认为,认购书只有包括以下条款才能算是有效的: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诚然,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但这并不表明认购书必须内容清晰、明确且对将来要签约的购房合同的主要内容要有约定才算成立。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项要约要有法律效力则其须有确定的和完整的内容,也即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但究竟怎样才算是具备了使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中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根据此条之意,很显然,要求货物是明确的,数量和价格只要能够确定即算是满足了要约的条件。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更是简单:一个货物买卖合同只要有标的和数量就是一个成立生效的合同,价格、履行地点、时间及违约责任都可以事后确定。
    买受人根据预售人公开发出的要约邀请前来考察其所出售的标的(即预售的商品房),这时候买受人向其提供事先早就拟好的认购书,这行为显然是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了要约,因为其希望买受人能根据其提供的认购书的内容与其签约即承诺。而一旦买受人表示愿意与其签约则表明其发出了承诺即接受了认购书对其的法律约束力。这时候预约即宣告成立且有效,而无论是否书面签约或口头承诺,也无论是否认购书内容是否完整,只要其具备了特定的商品房即可。至于数量多少,笔者以为也可以省略。首先,购买商品房不同于动产货物,每个都可以相同且相等,所以如果没有约定数量,从一个到一千个,其对出卖人产生的利润及费用相差会很悬殊的。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其在预售时通过效果图很明确地向买受人表明其能够提供的所有商品房,同时通过空间坐标表明了某个特定的商品房座落在哪个层次、哪个位置、哪个朝向,即每个商品房都存在于某个特定的空间,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不存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房。其次,由于商品房的售价巨大,现实中很少有买受人会同时购买2个商品房以上的数量。退一步说,此时,由于商品房的质量、价格、面积、交付期限等最主要的条款都没有涉及或者说大概涉及,因此细谈商品房购买数量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点是如何界定认购书的违约责任。
    对于购房过程中不履行认购书义务的违约责任,一种观点是:在双方不能订立购房合同时,一方可以将认购书的内容视为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请求对方履行,或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并以裁决书作为买卖的依据。如果违约方不能履行,则违约方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守约方的期待利益损失。
    我认为,认购书只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其法律效力仅仅只是使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购房者只要在一定期限内根据认购书约定的条款和日期有来和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意图且真实地履行了其意图,则其行为实际上是履行了认购书予其约定的义务。至于购房合同双方有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则属于另一法律行为,和认购书无必然的关系。认购书约定的定金,如果属于购房者无意前来和预售人根据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洽谈购房合同签约,则预售人有权不予以返还。除此之外,预售人没有扣押定金的法律依据。此时的定金性质应属于解约定金,本质上也就是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的信赖利益损失。这种定金最大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定金的放弃和加倍返还而给予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机会。
    我们显然不能认为因认购书中对将来签约的本合同主要条款包括价款、付款方式、房屋面积、结构等都有明确约定而视为将来签订购房合同是对其的细化、补充或变更。如果真是具有这种功能,则认购书就成了合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将来要签约的本合同其实只是对认购书的条款更详细的修改和协商而已。如真是这样,则岂不是将签约购房合同时间提前了么?预售人在提供购房合同同时标明购房合同签订后认购书即失效的条款又如何解释?
    比如说,某买受人与预售人约定了在10日后要向预售人购买5个商品房,价格每平方米3000元。10日买受人如期前往与预售人洽谈,双方对数量和价格都没异议,但对违约责任却无法达成协议。此种情况下,预售人如因此以买受人违约而没收定金,则显然是缺乏法律支持的。
    签约购房合同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在合同的条款上当然可以反复磋商。如果由于合同的条款意见不一致,可视作无法达成一致而无法签约,约定的定金就应该退回,这并不影响购房书的法律效力。因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只是因为双方就有关条款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成立的核心条件,当事人当然有权放弃签约的权利。
    基于上述认识,我以为在认购书中规定\\\"因认购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定金由预售人没收\\\",以及\\\"因预售人过错不订立买卖合同时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条款并非一定有效。因为此类约定含糊不清,且太过于概括性,实质上是抹杀了违约的种类、程度,根本无法起到督促当事人签约合同义务的特定目的,反而会给不法者有乘机预设定金陷阱之机会。之所以说并非一定有效,是因为这样笼统的约定,有可能把认购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预售人签约购房合同的行为也包括其过错在内。如果确实存在这样的过错行为,则守约方当然有没收定金的权利,这点前面已经分析过了。
    第四点,内部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分析。
    预售人在楼盘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就开始进行认购,并与客户签订认购书,这种做法被称为内部认购。在这种情况下订立的认购书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无效的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的条件中包括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形式条件与其他实质条件,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预售商品房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前所订立的认购书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无法律拘束力。
    认购无效时,预售人应当向认购人返还定金,同时预售人还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购房人是否应承担责任要再分析。如果预售人事先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事实却依然以\\\"优惠政策\\\"诱惑购房者签约认购书,则显然有欺诈之嫌疑。此时认购人并无过错,其所受到的损失(如利息损失、购买机会损失等),预售人应负全部责任。
    如果认购人事先知道或者预售人已明确告之,则认购人也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我以为由双方各自对半承担或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原则。因为,认购书是由预售人一手制定且强制实施的,且其在出售其房屋之前有义务把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都履行完毕以保证其出售的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暇疵。这也是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且他也应知道签约违背法律强制性的合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在这种情况下,他依然与购房人签约一个无效的认购书,这首先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认购人只能承担次要责任,而主要责任应由预售人承担。此外,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二条规定,预售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第五点,签约认购书并非是法定程序,而是基于双方平等自愿之上的诺成合同。
    预售人要求签订认购书这一程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人以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之规定即是,但实际上以上规定是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之规定,且只针对期房而言。相反,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受买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条文并没有规定签订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的必要程序。《合同法》和其它的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强制性规定。
    因此,从法律上看,并没有必需要签约认购书之手续。购房者完全可以不签订认购书,只要认准了商品房,可以直接与预售人签订正式合同。不签订购书的不足之处是当当楼市处于卖方市场时候,当购房者确实看中某套房屋时有可能因没交定金而被预售人出售给他人。但在目前楼市逐渐趋向供过于求过程中,房源的充足会使该不足逐渐减少直至消失。
    我以为认购书的消失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目前主管部门虽未颁布相关法律,但相信取消认购书,可望能大大降低楼市买卖的纠纷,尤其定金纠纷。取消《房产认购书》,对诚信预售人来说,影响不大,因为诚信预售人已经将合同予以明示,尤其是补充合同,权利义务是清晰的;反而会使买受人可能因为直接签了合同不能完全履约而违约的可能性更大。

讨论二: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主要是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条例》第6条第(二)项规定,
 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并非就等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所以,合同的有效成立只是当事人履行的前提条件,只有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才能实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房屋),其履行的标志目前是以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1950年政务院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准。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应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和缴纳契税为必要条件。其一、关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问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实际上是行政管理行为而非民事行为。房屋买卖过户登记对国家来讲体现着国家对房产这一既是重要生活资料又是重要生产资料不动产的管理,对当事人来讲则又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根据。一般来说,既然有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就必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实践表明,由于种种原因当事人虽达成了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却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颁布过至少三个司法解释,以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第一、1984830
 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第二、1988 4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三、1990217 日《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翻悔问题的复函》。笔者认为,前两个规定对当事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采取有条件承认其效力的办法,对买卖房屋能否成立的限制性条件过多。第三个规定却又完全否认在当事人之间虽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只要在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均可翻悔。这些规定不仅实践中不易掌握,而且更重要的是不符合民法理论,违背了民事交易中的诚信和自愿原则,为当事人翻悔提供了合法根据。所以,问题的实质是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成立与实际履行是两个阶段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按履行法则处理,而不能以此否认合同成立的法律效力。其二,关于契税问题,根据《城市私房管理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须提交契证,而且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逾期交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这些规定也只能说明房屋买卖的实际履行问题,与合同成立与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

我想结合几个案例来与大家共同讨论房屋买卖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特别是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宣传资料等是否应作为合同内容及违约责任约定效力。

案例一 
  2004年年初,从事工程技术咨询工作的女士,在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举办的房产销售会上,得到了富海公司发送的天园小区的宣传材料,绘有小区一期、三期景观图,说明两期工程为一个完整、封闭的小区。小区内有太阳广场、旱地喷泉、小桥流水,休闲娱乐场所齐全。小区出口与正在建设中的朝阳北路相连。
  415日,女士与富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女士购买富海公司开发的天园三期西区的一套房屋,总价款33.7万元;女士采取贴息贷款方式付款,首付6.7万余元,余款27万元采取贷款方式给付;富海公司在年底前交付房屋;女士在使用她购买的房屋期间,有权共同享有与这些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
  女士高高兴兴地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商业贷款手续,等待如期入住。在房屋交付前的128日,富海公司在向杨女士发送的信函中写道:“在工程即将竣工之时,由于一期部分业主提出不能拆除一、三期之间的临时围墙,我公司在拆除围墙问题上遇到了困难。业主的理由是:一期业主购房时,398户业主公摊了物业管理用房及警卫室,而三期西区业主没有公摊这些公用面积,因此,一期现有院落的空间应属于一期业主。如三期西区业主并入此院落,将侵占一期业主的生存空间,影响他们的生活质量。
  “我们曾先后三次邀请一期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座谈,但一期业主又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目前,三期西区不得不采取以下方案:不拆除围墙,三期西区单开出入口,待三期西区业主入住后,通过业主大会的方式,由新、老业主公决是否拆除围墙。如果您认为不可接受这种变更,请在接到本通知书15日内,书面通知我公司,我公司愿与您就退房问题进行协商。”
  女士想,小区的公共服务、休闲设施大多设在天园一期内,若围墙不拆除,在使用这些设施时,要先从天园三期东侧出入口绕至一期北部出入口再进入天园,而且围墙阻挡了从小区北部出行到朝阳北路的通道。女士不赞同这个方案,于1225日,以传真方式向富海公司书面回复,提出富海公司退房属于违约行为,公司应退还首付款及利息、贷款及利息,赔偿办理贷款的费用、误工费及交通费。
  1226日,女士收到了富海公司送来的收回房屋的通知。但她在开发公司指定的1231日前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富海公司也没有督促她办理。
  2004年元旦过后,女士来到富海公司售楼处,就退房问题进行协商。开发商提出,双方解除合同后,女士在购房过程中所发生的利息等费用要自行承担。女士不能接受只退房及房款而不赔偿损失的处理结果,与开发商及有关人员多次交涉,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3日,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地产开发公司严重违约,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退还33.7万余元购房款,赔偿1.4万余元经济损失、3700余元首付款利息,2700余元按揭款利息。
  房地产开发公司辩解说,公司在与女士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有关法律规定,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视为要约。这个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富海公司向杨女士交付房屋时,一期、三期间的围墙并未如约拆除,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终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女士房价款33.7万余元并给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5900余元。

案例二:

 34岁的女士在一家外企担任工程师,家庭经济条件较好,想在离单位不远的地方买一套楼房。她看好了丰台区马家堡地区的发展前景,加之这里是成熟社区,交通便捷,就将买房目标确定在这一带。
  2001715日,女士与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女士购买马家堡一小区某栋楼4单元4层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价款32.7万余元;房屋交付期限是2002310日。
  合同第十四条约定:20021231日前,室内温泉游泳馆和网球场建成;燃气达到开通条件,入住率达到70%以上由燃气公司负责开通;每逾期一日,房地产公司支付楼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业主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为房地产公司的责任,业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证,如业主不退房,则开发商按已付房款的3%向业主支付违约金。
  当时,虽然这个小区的配套服务设施没有建成,但开发商的承诺还是让人满意的。于是,女士缴纳了房款,并办理了入住手续,高高兴兴地喜迁新居。
  女士入住后发现,小区的配套设施迟迟不交付使用,游泳馆和网球馆分别晚了4个月和11个月才建成,她住的楼房至今没有开通燃气。后来,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自20032月至12月,补偿女士燃气费、报销游泳票共计1810元,作为在这段时间对违约行为的补偿。女士领取了这些款项。网球场延期建成,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但房地产公司向业主没有任何表示。
  对于小区配套设施迟迟不能投入使用以及开发商服务不到位问题,女士多次找房地产公司协商,但都没有结果。20043月,女士将房地产开发公司起诉到法院。她起诉说:虽早已入住,但公司的承诺没有全部落实,燃气至今没有开通,产权证也没有办成。要求房地产公司给付配套设施逾期交付及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共计9万余元。
  房地产公司的代表辩解说,游泳馆在20034月已经建成,因受“非典”影响,一直到20037月才营业。网球场已于20031115日开业。作为燃气和游泳馆没有投入使用的补救办法,我公司已经通知业主可以每月免费领取两罐煤气或110元钱,向业主发放游泳票或按月补偿钱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并没有约定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我公司已按约定向有关机关提供了备案资料。所以不同意女士的诉讼请求。
  终审认定女士履行了给付房价款的义务,但房地产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建成游泳馆、网球场,且至今没有开通燃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们已经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也构成了违约,也应承担违约责任。
  终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以崔女士已付房价款32.7万余元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给付20031月至11月逾期建成网球场的违约金1万余元、20041月至5月逾期开通燃气的违约金2万余元;按房价款3%给付逾期交付及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近万元,共计4万余元。

讨论三、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适用问题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为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它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是对真实赔偿的一种“附加”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即一般损害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在1993年颁布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首次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1999101起施行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再次重申了该项制度,它表明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已开始进入合同领域。2004428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规定了买受人在五种情形下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撤销合同或者是宣告合同无效,而且可以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还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惩罚性赔偿责任”。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适用,笔者就此略谈浅见。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第九两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类五种情形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但是适用条件各有不同,在实践中特别要引起开发商注意。
    (一)《司法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根本违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
    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为取得下一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启动资金填充投资缺口,往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等第三人而获得贷款,但出现此种情况,并不必然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因为出卖人有可能会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这样就并不影响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司法解释》规定,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它主要包括房屋无法实际交付或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等。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因此才会造成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而严重损害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一房数卖,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出卖人尚未将房屋所有权转给前买受人之前,又将该房屋出卖;另一种是出卖人已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给前买受人后,又签订买卖合同出卖该房屋。这两种情形都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后一种情况属《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应当注意,对于一房多卖,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在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否则,买受人迳行提起民事诉讼岂不是比追究其刑事附带民事责任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岂不减轻了出卖人的刑事责任和放纵了犯罪,当然这需要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
    (二)《司法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情形。
    1、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明。由于出卖人在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时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但仍然向买受人销售商品房,尽管出卖人在合同签订后到房屋交付前可能会取得销售许可,但是由于其直接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导致该买卖合同无效。因而在适用此条款时,并不以出卖人是否在以后能实际履行或全面履行为适用条件,而一定要注意合同无效的原因。此外,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如出卖人在起诉前采取补救措施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所以还注意第九条的规定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适用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为制裁和遏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严重损害买受人基本生存权的欺诈行为,《司法解释》将该行为明确规定为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但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从现有法律,特别是《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一方在与另一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将标的物抵押给他人,并不必然会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对这一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已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只有当出卖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三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时,买受人才可依据《合同法》的具体规定与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如前所述,该条属一房数卖的另一种情形,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于买受人来说都无法取得该房屋,都属于欺诈;所以对该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可有权选择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可获得惩罚性赔偿。当然,出卖人可能会违反在先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而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这样他对第三人又构成了违约,第三人也可按照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调整商品房买卖中出现的合同纠纷所起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靠一个司法解释还是很不够的,打击商品房买卖中的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需要一套相关的配套制度来实现。比如加强对房地产广告的特殊监管,防止广告中虚假成分对消费者的误导;政务信息公开,尤其是消费者对开发商前期手续的办理审核情况有权了解等等,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举例:2004112,在上海任某公司总裁的加拿大籍华人郑女士首付58万元(余款由银行提供贷款)与合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套总价为143万元的独立别墅。女士依约办理相关手续支付了房款后发现,房地产公司在与她签合同时隐瞒了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效,无法办理房产证。同年96日,收到新房仅2个多月的女士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要求退回房款,同时,女士认为该公司有欺诈行为,并提出索赔143万元的赔偿金。
  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合同是否有效和房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庭审中,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涉及房屋是该公司受A公司委托与B公司合作开发的,他们享有开发、销售的权利,并持有A公司申办的预售许可证,他们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女士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时所列的预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售房单位是A公司而不是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房地产公司在与购房户签订合同时,并未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女士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虽然房地产公司在郑女士起诉后变更了预售许可证,但不具有对原合同补正的效力,遂判决该合同无效,女士退回房屋,开发商退回房款及利息,并赔偿女士因购房发生的实际损失54494元。
  房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女士认为房地产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并据此索赔143万元赔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对商品房预售行为的要求和规定,规范自己的预售行为,恪守法律法规的预售条件,以自己名义申领预售许可证。房产公司持A公司预售许可证以隐瞒自己没有预售许可证,使女士误认为其有合法的售房资格与其签约,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当课以与其违法行为相应的惩罚性赔偿金,法院据此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郑女士惩罚性赔偿金35.75万元。
           
讨论四: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涉及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和现房买卖合同权利再转让问题,不论是法律界还是房地产业内人士对该问题讨论的不是很多,我想就此问题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合同权利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1、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其特征是:第一、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二、合同权利转让的对象是合同债权。第三、权利的转让既可以是全部的转让,也可以是部分的转让。合同权利转让的生效有两个条件:第一、权利转让合同成立。第二、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合同权利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而成为合同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权人一起成为共同债权人。第二、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也将随主权利移转而发生移转。第三、转让人应当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是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的。对外效力具体表现为:第一、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受让人不仅取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而且应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三、债务人在合同权利转让时就已经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并不因合同权利的转让而消灭。2 我国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立法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其中第七十九条至八十三条专门规定合同权利转让问题,第八十七条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问题。《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没有对权利的转让和义务的转移进行区分,而是将二者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含有义务转移的因素,所以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但是如果转让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单务合同)或者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转让合同权利是否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呢?仅就该条文理解,在这种情况下,仍需另一方的同意。同时该条文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还有一个限制,即转让人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时不得牟利,这种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立法模式的色彩。《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在对民法通则第91条进行补充的基础上,并借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6条的有关规定发展而来,它弥补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立法漏洞”。
    
《合同法》未对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作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讲《合同法》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下面就该权利转让所涉及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述。
  
二、我国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
   
因预售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并不复杂,本文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下面仅就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进行分析。
  
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一般称之为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对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是反对转让,主要理由是“炒楼花”具有较大的投机性,允许炒楼花可能导致房价上涨,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房屋实际使用者的利益,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赞成转让的认为,炒家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风险投资,既可以为房地产开发聚集资金,又可以活跃市场,从世界各国房地产交易实践来看,炒家参与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为成熟房地产市场的主要特点
 。我持赞同态度,商品房再转让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为了投资,也可能是因其他原因,购买的商品房对预购方已经没有意义,例如预购方移居国外。如果一概禁止转让,则限制了预购方合法权益的行使。其实,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我国1995年《房地产管理法》已经作出了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因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作出具体规定,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预购商品房不能再转让。本人认为该规定是一种委任性条款,即授权国务院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制定行政法规,其隐含的意思是预购商品房可以再转让。我们无法想象国务院会制定这样的行政法规:“根据《房地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不能再转让”。如果预售商品房不可以再转让,那么《房地产法》应当直接作出规定,没有必要再授权国务院制定不可转让的行政法规。所以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预购商品房再转让问题有详尽的司法解释。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 “关于转卖预售商品房问题。预购方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将预售商品房转卖给第三人的,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在预售方已实际交付房屋后,预购方将房屋卖给第三人的,可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1993年座谈会纪要》大体包含这样几层含义:一、预购方可以转让商品房。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三、该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四、违法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五、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该座谈会纪要未明确解释“转让行为必须符合法规、政策规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根据该段后半部分的规定,违法“法规、政策规定”主要是指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该规定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这大体与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有关。
199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1995年司法解释》)中,对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在预售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前,预购方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转让他人,办理了转让手续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没有办理转让手续的,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转让手续,也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通过以上规定,我将预售商品房的债权转让问题归纳为:一、预售商品房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无效。二、该转让行为必须是在预售方实际交付房屋之前,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权利转让合同都办理了转让手续。三、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
与《1993年座谈会纪要》相比,《1995年司法解释》对商品房债权转让问题的规定出现了很大变化:一、《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在房屋交付之后预售方转让房屋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1995年司法解释》强调在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预购方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是房屋买卖关系。《1993年座谈会纪要》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悖于物权理论,因为在房屋交付后预购方并不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转让房屋的行为也不当然都是房屋买卖关系,其中可能仍然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关系。《1995年司法解释》将房屋买卖关系限定在预购方实际取得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的转让范围内。预购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当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即便这时房屋还未交付,其再将房屋转让亦当然是房屋买卖关系。二、《1993年座谈会纪要》规定违反法规、政策规定倒买倒卖预售商品房的行为无效,而《1995年司法解释》则强调转让预售商品房应当办理转让手续,将办理了转让手续作为转让预售商品房合同有效的条件。但是,该“转让手续”
 是指预购方和预售方的转让手续还是指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该“转让手续”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无论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决不可能是预购方和预售方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为如果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预购方已经取得预购商品房的所有权,那么预购方和受让人之间就不存在预售商品房合同权利转让关系,而只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包括预购方和预售方、预购方和受让方两个转让手续。那么该转让手续是指什么呢?该解释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但是根据《房地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该转让手续应当是指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的转让手续也应当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3年司法解释》),其中第六条涉及登记备案问题。该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预售商品房合同不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合同生效的条件,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就是说《2003年司法解释》对《1995年司法解释》关于预购方转让预售商品房权利的条件进行了修正,即预购方和预售方合同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该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而该买卖合同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理,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权利转让合同是否备案也不能成为影响转让合同效力的原因。因此我个人认为只要预售合同再转让符合一般合同生效要件即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必到房屋登记机关备案。
  
此外,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的,对该转让的性质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限定在商品房尚未实际交付以前,交付以后的转让问题不适用该解释。登记是房屋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在房屋未办理登记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开发商,那么该转让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呢?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未经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卖共有物,将他人之物设定抵押、质押等。从表面上看,该转让属于无权处分,但是仔细推敲起来就会发现这种理解存在问题:房屋未交付以前,预购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通知预售方,该转让合同即对预售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按照无权处分处理,预购方转让房屋必须经过预售方追认,该转让合同才能生效,这种结论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其实,按照合同权利转让理论,除不得转让的情形外,预购方可以将其对预售方享有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此时预购方转让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中请求预售方协助办理产权的权利。因此,在商品房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预购方将购买交付的商品房转让他人,其法律性质仍然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只是该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三、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无论是房屋所有权还是债权都不得转让,因转让而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其法律根据是《房地产法》第三十七条,该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这种观点对法律的理解有失偏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至少有三种“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
第一是房地产开发商出卖现房的情况。根据20016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其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已通过竣工验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开发商不需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可以直接将现房出卖给买受人。也许有人会提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那么如何解释“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之间的矛盾呢?实际上,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问题,理由为:《房地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是指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如果转让已经有建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时该房屋应当具有所有权证书,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格的法人。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转让是商品房(现房)的转让问题,而非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对买受人的条件没有限制。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一。
第二是开发商预售商品房的情形。所谓预售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8因为是预售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房屋还未建成,开发商不可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开发商却可以转让该未建成的房屋。同时,开发商在预售商品房时有一部分房屋未卖出,但是房屋已经建成,开发商同样不需要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以凭原商品房预售证书继续转让该已建成房屋。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二。
第三是无权处分情形。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且与相对人订立财产转让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该条款的效力,我国法律界的通说为“效力待定”。也就是说,即使出卖人出卖他人房屋并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是房屋买卖为有效。此为“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也可以转让的情形之三。
以上三种均为出卖人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可以转让房屋的情形,只是第三种情形受到一定的限制,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未经房屋所有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至少排除这三种情形之外,其他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转让,例如自然人、法人自建的房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时不得出卖。
按照这种逻辑思路,可以得出买受人与出卖人(可以是开发商,也可以是开发商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权利包括:接受房屋和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与此相对应,出卖人的义务包括: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将对出卖人的上述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此时,因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出卖人,所以买受人转让的只能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请求权),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该权利的转让问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同时由于《合同法》对《民法通则》有关权利转让问题进行了修正(转让权利只需通知出卖人,该权利转让合同即对出卖人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关于转让合同权利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预售商品房再转让问题还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
四、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有关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买受人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还应当交纳契税和契税的缴纳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交纳契税。如果在只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契税的纳税人只能买受人当无异议。在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中,应当由哪一方缴纳契税?未缴纳契税是否导致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
对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买受人和出卖人都应当缴纳契税,即先由买受人缴纳契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再由受让人缴纳契税取得买受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如果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应当认定该权利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税应当由受让人交纳。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都缴纳契税,结果是人为地制造了两次买卖、两次税费,无法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9
 
本人同意后一种观点,除该观点的理由之外,还有如下理由: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其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人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买受人为房屋权属的承受人。买受人是否成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区别二种情形:第一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部分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不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受让人共同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也是房屋权属的共同承受人,契税当然由二者共同缴纳。第二是买受人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买受人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人单独对出卖人享有权利,是房屋权属的承受人,契税由受让人缴纳,因买受人已退出原房屋买卖合同,其不应当再承担契税的缴纳义务。从另外的一个角度分析,可以将契税的缴纳看作是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对价,买受人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当然不需要缴纳契税。如果买受人缴纳契税,则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此时的转让行为是房屋买卖关系,而不是合同权利转让关系。
第二、如果认为因买受人未缴纳契税则权利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出卖人未缴纳土地增值税也同样会导致合同无效。这就象我们去超市购买商品,因销售者没有交纳税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一样荒谬无比。纳税与否是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之间的税收征收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税法的调整范围,而买卖合同以及权利转让合同是民事关系,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原因和结果关系。
第三、无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并且都没有将买受人缴纳契税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生效的要件。其实,不交纳契税并不代表买受人可以不交纳其他税费,其还是应当按照税收法律的规定交纳所得税等其他税费。
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转让权利的买受人不应当缴纳契税。同时,无论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是权利转让的当事人,契税或者其他税费是否缴纳都不是合同是否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
(二)抵债房屋的再转让问题。
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以房抵债的现象非常普遍包括现在夷陵区房地产开发市场。开发商由于资金紧张或者为避免流动资金的大量占用,往往要求施工方垫资施工,待房屋建成后以房屋折价抵顶工程款。在这种情形下,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房抵债的法律性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即开发商以建成房屋折价作为给付施工方的工程款,施工方以开发商欠其的工程款作为购买房屋的对价。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施工方为了使房屋变现,就需要转让该房屋,这种转让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施工方在取得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后再转让房屋,该转让应当为房屋买卖关系。二是施工方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施工方将该抵债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价款给付施工方。第一种方式需要缴纳契税和其他税费,为减少变现成本,施工方大多采取第二种方式变现。
如何确定施工方转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为房屋买卖关系,则开发商承担的义务为交付房屋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施工方享有的权利为接受房屋和要求开发商承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因施工方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仍然是对开发商享有的权利,即该转让为合同权利转让。同时由于该房屋已经建成,所以该转让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
   
由于施工方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其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后,再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发票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手续。如果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房屋价格相同,例如三个合同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00万元,权利转让问题不会产生任何异议。但是施工方为尽快使房屋变现,往往会降价销售房屋,例如开发商和施工方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为100万元,施工方和第三人权利转让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80万元,最后第三人和开发商以80万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存在一个问题: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最后一个合同改变了第一个合同的内容,这种改变是否影响权利转让的性质?施工方转让合同权利的完整流程是,开发商和施工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款为房屋价款,其后施工方再和第三人签订权利转让合同,施工方收取第三人给付的对价,最后施工方通知开发商。因该流程比较烦琐,施工方往往在和第三人或者包括第三人和开发商达成初步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可能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由开发商和第三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向开发商交付房款,因其已经将房屋价款交付给了施工方。同时因该房屋已经由施工方交付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就享有要求开发商出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各种手续的权利。从该层面上分析,最后一个合同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或者说该价格仅为缴纳契税而确定的成交价。但是无论如何,施工方的转让行为仍然为权利的转让,我们权且称之为“简化的权利转让”。
(三)、《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具体含义。
《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具体到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问题,“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含义是指受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还是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如果是转让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否影响该合同的效力?
根据该条款“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规定,该“批准、登记手续”显然是指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这种理解应无异议。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登记问题,只有《1995年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作出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即不是法律(狭义的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同时该司法解释只适用199511日以前发生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而不适用1995年以后的案件,再者法律、行政法规对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是否需要登记都没有作出规定。本人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转让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至少说现在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椐我前面对法律理解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承认房屋买卖合同权利可以再行转让,权利转让包括预售商品房再转让和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
(二)、预售商品房再转让。转让的条件是:(1)、预购方和预售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预购方和受让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预售商品房债权转让合同应当在预购方还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前签订。(4)、预购方向预售方履行了通知义务。
(三)、特殊的权利转让合同。(1)、转让已经交付但是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商品房。(2)、转让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抵债房屋。该二种情形均属于合同权利转让,适用《合同法》关于权利转让的一般规定。
(四)、其他房屋买卖合同权利转让。
转让条件:1、出卖人和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买受人和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3、买受人向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五)、排除条件是:1、转让权利的转让人不应当缴纳契税,同时契税或者其他税费是否缴纳也不影响转让权利合同的效力。2、转让合同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

 

案例: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法院。
  有人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也有人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还有人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我认为对这个案件如何把握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集中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是否是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条款。《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1994年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2、王某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无权处分中的“处分”主要是指处分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行为。因此,判断王某的行为是否是无权处分就要看王某对商品房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或者是债权。本案中,因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合同,将商品房交付王某使用,王某因此获得了对商品房的直接占有,占有是所有权的重要权能之一,王某对商品房的实际占有使得王某对商品房有管领和支配的权力。但由于我国民法采取的是不动产变动登记主义,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标志,因此,王某取得的是一个欠缺登记要件的不充分的所有权。综上,我们认为,王某转让商品房给李某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是无权处分,故而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
  3、王某的有权处分是否是债权转让。债权让与的概念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本案中王某将商品房转让给李某时抬高了合同价格,改变了合同关系的内容。同时,房地产开发公司依约将商品房交付王某实际使用,王某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因为其自己拒绝办理的原因所致,所以可以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王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因履行而消灭,故认定王某与李某间合同为债权让与合同并进而认为买卖合同有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
  总之,我们认为,本案适当的处理方式认定王某与李某间的合同是有效的,王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李某诉请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应予以支持。
  前面我讲的双方争议问题是在王某转让商品房的行为到底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上。如果认定为无权处分,根据通说的观点,因《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被认为是效力待定的,因此,王某与李某间的合同效力会被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此时买卖合同会因为王某恶意拒绝办理产权手续而使合同一直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显然不符合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解决王某与李某间的纠纷。况且,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学界本来就存有争议,同样有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如果受课对象有水平较高可以讲本段,本案中认定王某的转让行为是有权处分,可能有人会认为这和我国民法传统中认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相矛盾,之所以有这样的矛盾实质上是因为我国法律上的登记制度不规范所致。司法实践基于公平和正义的理由应在个案中有所突破。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本案中王某将商品房借给他人居住,同样是一种处分行为,法律认定这种处分行为无效或是效力待定,毫无意义。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1条有关房屋的转移占有及风险转移的规定就表明了审判机关没有拘泥于传统的物权理论。)

第二部分房地产开发

讨论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合资与合作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是相对单方开发经营房地产而言的,指的是双方或者多方共同参与一个共同房地产标的的开发,共同分享开发成果。在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合同称为合建合同。其主要组合方式为:(1)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劳务和技术等;(2)双方共同提供土地和资金、劳务、技术等;(3)一方提供土地,双方共同出资;(4)一方提供资金,双方共同提供土地;(5)一方只提供土地或资金等,而不参与经营;(6)双方既共同投资又共同经营。当然,现实生活中,并不仅限于以上几种组合方式。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是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有偿合同、成诺合同。这一点,无可争议。但其性质是联营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买卖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每一份合资、合作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内容中认定。比如,在双方或多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而又不成立项目公司的情况下,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实际上就是合伙型联营这种法律关系,成立项目公司则是法人性联营法律关系。一方只出资金而不参与经营,约定分得房屋,那么它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正确认定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的实质,对认定合同的效力至关重要。
土地使用权与合同效力
由于我国的土地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种所有制形式,因此土地使用权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两种。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只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才能开发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又有两种:一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另一种是出让土地使用权。在上述两种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都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但经营行为只有在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因此,集体土地必须征为国有土地后,并办理了出让手续才能开发经营。划拨土地必须经政府批准后,缴纳出让金才能开发经营。如果没有交清全部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会影响合同效力的。
如果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应当经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属于房屋建设工程还是属于成片开发土地,在立项、建设和规划上均不同。《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在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中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却没有经过批准,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名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实际上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房地产应当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实际上为转让土地使用权,为了避免百分之二十五投资额的限制,规避法律,应当认定无效。
名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实际上为项目转让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由于开发项目转让会涉及到国家的税收,尤其是转让方为了避税,往往把项目转让设计为合建或委托行为。操作实践中,往往因为合同性质的变化,或者使用概念的模糊而引起诉讼。我国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并无明确专门的立法,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其相应的法律规范。上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以及国务院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都明确规定项目是可以转让的,但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果在转让条件没有具备的时候进行转让,肯定要影响合同的效力。
合资、合作方的资质与合同效力
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房地产经营者的资格问题,是有明确的规定的。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这句话,实际上是一种对合同双方的要求而不是对单方的要求。其中的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他人是可以互换的。也就是说,合资、合作双方必须都同时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对此并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行为,这种行为在生活中称之为参建参建很容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行为,所以在具体操作时,参建合同中应当明确参建的目的、方式,避免被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或承揽、转让合同而认定参建合同无效。
收取固定利润条款的效力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这种行为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联营的一种。根据其表现形式,一般分为合伙型联营、法人性联营两种。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协议方式和组建项目公司方式。但不论何种方式都应当遵循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如果联建一方在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中约定其只分享联营的盈利,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该条款即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对于这种保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司法解释中规定是违法的,该条款应当确认无效。该条款无效,并不应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如果除保底条款外,其他条款无违法之处,那么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实质上就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如果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没有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尤其是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那么这个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从另一个方面讲,如果开发项目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时,缺少一方投资者,那么这位投资者就成了隐名投资者,一旦产生纠纷,因为其不是政府备案中项目的共有者,其权益是无法通过物权来保护的。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各方只要发生矛盾,引起纠纷,往往涉案标的巨大,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没有统一的标准,法官的认识程度又不一致,所以合资、合作各方应在法律的约束下尽可能详细地签订开发经营合同,并明确约定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后的处理方法。履行过程中重合同、守信用,一旦出现矛盾,也要考虑共同的利益而平等协商地解决。

 

讨论二、房屋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从另一角度而言,此类参建合同,它是以另一方支付一方资金。在房屋竣工后取得特定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也就是说,另一方之所以取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就是因为其支付了一定的资金。因此,此类房屋参建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房屋转让预售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三、房屋联建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联建形式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暴露出许多不规范操作形式,常见的有合同主体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以联建、参建的名义非法融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预售商品房等等。只有正确的认定合同的效力,才能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引导房地产市场向规范有序、健康、成热方面发展。
  房屋联建合同虽不同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形式,但确认其合同的效力,同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又具有其特定法律性质,确认其法律效力则应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上述不同类型的房屋联建合同,那些属有效合同。本人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房屋联建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然而,在常见的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的房屋联建、参建合同中,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却较为普遍,如何认定其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否一概而论为无效合同呢?本人认为,应将合同主体进行房屋联建的目的只是为了单位自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就不应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以房地产转让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房屋联建行为是为了房地产经营,获取高额利润,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应认定该房屋联建合同无效。
  第二、审查联建合同的形式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的条件。
  我国法律、法规虽没有就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房屋联建同属房地产建设开发的范围,确认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则同样应依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这一规定明确了任何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应办理审批手续,房屋联建也不应例外。而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它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依据审批和变更,而直接影响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在上述房屋联建类型中,凡是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联建合同,都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三、审查联建合同是否合法。
  房屋联建虽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开发形式,但房屋联建合同同样也应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上述所列第四种房屋联建类型即:一方以联建、参建名义,只投入资金,获取高额回报,而不参与项目审批、建设,不与主建方共同承担开发风险的联建合同,就是因双方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实质是一种非法融资与非法预售房屋的方式,它不仅违反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从合同内容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同样应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以上三方面是房屋联建合同有效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判断房屋联建合同是否有效的重要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主体或未办理联建审批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联建合同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案例,但这些案例仅限于发生在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的房屋联建合同中,同时,是以补办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前提。
  总之,在调整房屋联建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在代理房屋联建合同纠纷案件时,首先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准确认定共法律性质,判断其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囿于房屋联建合同的名称及其表面形式,就联建谈联建,对各种类型的房屋联建合同不从法律性质上加以区别,则势必造成房屋联建合同中民事法律关系的混乱,混淆有效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界限,无法准确认定当事人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正确理解房屋联建参建的含义,准确认定房屋联建合同的法律性质及合同的效力,是律师代理房屋联建合同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讨论三司法解释对参建合同效力认定
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实践中,一方出钱,一方出地,除合资设立项目公司外,联建参建是地产商或投资商所选择的常见合作开发模式。不论是联建或是参建的定义在所有与房地产有关的法律规定中却又无章可查。笔者试从参建的法律渊源出发,对最高院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中关于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参建行为的效力变化并结合司法解释对房地产合作发的规定做一些分析,以飨读者。
一、参建的法律渊源
联建参建的效力划分来源于最高院在19951227公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该解答第18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该解答的规定,后来有关专业人士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将合作各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联建之列,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划入参建之列。
如果房地产合作开发被判定为无效的参建合同,对于出资参建人则利益难以得到全部的保障。上述解答对无效合作建房合同明确规定,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所有权归出地的参建人所有,而出钱的参建人有三种处理方式:(1)在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返还出资款及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2)在资金已转化为在建工程的,返还出资并可以参照当地房地产的利润情况给予经济赔偿;(3)在房屋已建成的,将出资方应分得的房产份额按现行市场估值或占房屋造价的出资比例作为其损失,由出地参建人给予赔偿。虽然解答从公平的角度上尽力兼顾出资参建人的利益,但是,出资参建人还是无法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协议享受合作双方约定的利益,其利润空间大大下降。
二、新司法解释关于参建的效力突破
根据2005618最高院公布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建这种房地产开发的合作模式终于从法律上获得了合法地位。
其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不以是否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作为是否为合法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标准。
其二,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种情况下房地产合同合作开发为无效合同。一是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无效,但只要有合作方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合同有效。二是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签署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这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况均是从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出发,如果合作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房地产项目的整体规划、配套设施、质量管理以及售后服务就难以保障;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随意进入市场流转,特别是进行有偿开发建设,其因公共利益、公益事业而无偿或低偿性的取得划拨用地的立法本意被根本抹杀。
因此,司法解释不以是否办理过合建审批和办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以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是否有效的分水岭,而是以一方是否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和是否土地系合法取得作为分水岭,较之前述之解答取得了突破。
三、联建参建均属合法房地产合作开发
鉴于司法解释不再以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作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分水岭,只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上述两种无效情形的,均属于合法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因此,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区分联建参建事实上已没有必要性。联建参建同归属于合法有效的房地产合作开发。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重点突出了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并不约定共同承担风险或共同分享利润,而是一方承担房地产开发的风险,另一方往往是收取固定收益,因而应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性质确认合同的法律特性,不应一概定性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例如,第24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5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第26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第27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如果存在上述仅有一方承担房地产开发风险的,则应按照合同权利义务的实质来适用相关法律。无论是联建还是参建均应是风险共担和利润共享的房地产合作开发模式。
此外,联建因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此后所有的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申报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人均以联建双方的名义办理。而参建中因为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所以在招投标、报建、施工、竣工验收以及申报房地产项目的权利人时只能是出地参建人名义办理,因此,出资参建人犹如房地产项目的隐名投资人一样,无论从政府部门或是对外签订工程承包等合同的第三方的角度,出资参建人均隐藏在出地参建人身后。出资参建人作为房地产项目的隐名投资人是否应承担项目公司对外的法律责任,在司法解释中未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联建还是参建,合作各方不设立项目公司,均属于非法人型的联营或说是合伙型联营。既然参建作为一种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形式依法成立,这种房地产合作开发的联营模式就取得了合法地位,因此,参建各方无论是否隐名,均应根据我国有关联营的法律规定共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根据19901112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无论参建人是否隐名,对外应首先以联营体的财产即出资参建人的出资以及出地参建人的土地使用权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参建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合同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如无约定的,应按双方出资比例或利润分配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从新司法解释赋予房地产合作开发中的参建形式以合法的法律地位上看,司法解释充分体现了合同法领域的帝王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方的利益,认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约定,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衡平和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与此同时,通过对参建这种合作模式的效力松绑,国家意图通过多种模式使土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得以流通,实现土地资源和资金市场的更加有效的市场配置与结合也可管中窥豹,略见一斑。

第三部分房地产项目转让

讨论一、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

 


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或条件限制,房地产开发不能按预计的进程和方案继续实施,其解决的有效措施和对策之一,就是转让开发项目。所谓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转让,是指已经获得立项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公司之间、或者项目公司股东或合作开发的权益人相互之间,或向他人转让其开发项目或项目股权或合作开发权益的行为。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转让,也是一种交易,但它不是商品房屋的交易,也不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而是开发项目的交易。开发项目的交易主体的情况十分复杂,有开发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也有项目合作开发权益人或项目公司股东之间的项目权益转让,还有向合作开发权益人或项目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开发项目进行交易时的开发进度,有在操作实践中的前期开发阶段,即在立项批准之初的土地开发阶段实施的,更多的是在项目进入建设阶段实施。至于项目开发在获得商品房屋预售许可时,则不是项目转让,而是房屋转让。
   
我国法律、法规对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转让,并无明确的、专门的立法,但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其相应的法律规范。
   
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第38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此条同时规定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条件。
   
该法第39条还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此条规定的,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的转让条件。这两条规定针对的是房地产转让。
   
我国国务院颁发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22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这两条规定针对的则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而且该条例第22条规定的甚至是地块尚未完成拆迁补偿的开发项目的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因此,本章讨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其合法性并无法律上的障碍,要讨论的只是具体的操作性,也即面对各种方式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如何依法规范运作的问题。必须明确:转让项目应办理的手续是主管部门备案,而转让土地使用权则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如果转让的不是项目而是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在法律上就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开发公司之间的转让
   
在操作实践中,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就在一家开发公司手里,当此公司向彼公司转让开发项目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就发生在开发公司之间,这种情况下,此公司的开发项目全部转让给彼公司,可能会发生的矛盾和争议不在转让、受让公司的内部,而在两个开发公司之间。
既然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在开发公司之间转让,又因为开发公司之间转让开发项目,往往会发生转让合同性质的争议,所以应当全面审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条件。我认为这些条件应是:
1
、转让方、受让方均应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
2
、转让方具有既存之开发项目,并已获得立项批准和土地使用权;
3
、转让项目已完成一定量的投资,项目转让时尚未完成动拆迁工作的,动拆迁义务因项目转让而随之转让;
4
、项目转让应由原立项等批准部门备案。
   
按上述条件分析,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指向的标的是经立项批准的项目。但操作实践中,由于开发项目转让会涉及到国家税收,尤其是转让方为了避税,往往要求把项目转让行为设计为委托行为,例如把项目转让变为委托动拆迁,使转让所得中的收益变换成实施动拆迁的成本投入。殊不知,往往因为合同性质的变化,或者使用概念的模糊而引起标的巨大的诉讼案件。


                                 
以合伙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的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两个开发公司之间转让,矛盾和纠纷通常发生在转让和受让公司之间。在操作实践中,以合伙方式运作的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的共同权益人之间,或向第三人转让项目权益,其可能发生矛盾和争议,则会表现在一个项目内部共同权益人之间,这种项目转让引起的纠纷,实质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因为参与项目开发的共同权益人均是项目的权利义务人。在一个合作开发项目的内部,一个权益人向内部的其他权益人,或者向第三人转让其开发权益,因这种合作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权益引起矛盾和纠纷时,涉及合作开发权益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的疑难状况往往 使承办法官难以适从。
    
处理此类案件,其关键是准确分析合伙方式的房地产合作开发的项目权益转让应符合的条件,我认为应符合如下四个条件:
1
、转让须以既有之开发义务为基础;
2
、转让须有合法依据(即转让合同),且已有明确的受让人;
3
、转让须获得形成房地产合作开发关系的各权益人,包括受让人之间的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4
、受让人须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并履行相应的变更备案手续。

                                以成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合作开发的项目转让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有一类转让是在合作开发以成立项目公司方式进行的前提下发生的。在项目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以及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时,由于项目公司股东的合作开发权益表现于股东的股权,因此,股东的股权交易往往就代表着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权益转让。在司法实践中,以股权的收购和兼并方式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转让,引起纠纷后也成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一类专门的案件。
以各种名义实施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以上讨论的都是转让房地产的开发项目,但如果当事人以各种名义转让的并非是开发项目,而是土地使用权,则往往因此而违反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过批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土地使用权绝不允许由当事人私下以各种方式实施交易或转让。如果当事人实施了这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实质是炒卖土地,其后果是必然受到法律的惩罚。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主要表现于房地产合作开发前提下。因为已经有批准的项目,不论项目开发方式是合伙型的联营,还是法人型的联营,伴随这种合作开发的难以为继而出现了项目转让。虽然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立法,但项目转让并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在实践中要解决的主要是操作的规范和获得政府的批准或备案手续,尤其是因为各种不同的项目转让的方式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不相同,这正迫切需要我们律师必须认真研究,通过律师的非诉讼服务切实解决其操作的严密性和合法性。尽管此类法律服务要求高、难度大,很多情况下要因地制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对策,而且往往难以有现成经验可供借鉴,但这毕竟是地产加上房产的综合业务,对于律师而言,巨大的机遇和挑战并存,立法不完善更可由律师的服务来设立合法、有效的两个人的法律,使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行为纳入规范有序轨道,并为完善国家立法作出我们律师的贡献

第四部分   拆迁

第五部分物业管理中普遍性问题

案例一:

郑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小区提供二十四小时巡逻,全区红外布防,主要出入口视频监控”(案发时红外布防、视频监控均未安装),入住时郑某向该开发商组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其收据载明含有保安等费用。2003年9月5日凌晨,窃贼从小区北大墙跳入小区,顺着郑某家北阳台从窗户进入郑某室内(当时郑某未将窗户划上),盗走现金和物品价值6000余元,郑某急忙到门卫岗报案,发现小门正门敞开,一名保安正在室内睡觉,现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郑某向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要求赔偿被盗损失,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则以财产损失系窃贼所为,现该案未破其不应负责为由拒赔,郑某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提出:
  在第三方介入侵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时,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负赔偿责任?如应负责,则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如何确定?其承担责任后,是否还可以向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评析:
  考察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确定其是否负有义务,因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债,必以有效的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法律义务可以是出于合同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即无责任
。而要确定其是否负有义务,应首先明确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归责任原则。
  一、物业管理合同的法律性质
  物业管理是指一切对房屋进行管理的活动,包括专业和非专业的对房屋的管理,小可以至擦窗户,大可以至管理数百万平方米的商住区。狭义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经营人接受物业所有权人、物业使用权人的委托,根据法律、法规及委托合同,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对物业进行维护、修缮等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由此可见,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为一种合同关系,业主的义务是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管理服务费用,而物业公司的义务则是向业主提供各种约定的服务。物业管理合同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虽尚未明确规定为有名合同,属无名类合同,但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而合同法总则对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严格责任,只要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又无规定的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物业管理中存在的委先性质,物业管理合同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较为妥当,委托合同作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按其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委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物业公司的保安义务
  如前所述,如果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明确排除物业公司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责的责任,且在物业管理服务项目中有保安条款,则物业公司就应对业主的财产、人身安全负一定的责任,并只有在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免责。一般而言,物业公司的这种保安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一种约定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有偿义务,通常业主所交的物业管理费中就含有保安费用。况且,安全、和平、宁静的小区生活环境亦是业主所首要关心和考虑的。因此,保安义务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合同的主义务,如果物业公司违反此种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案发时小区内的保安监控措施未能正常有效运作,小区的正门敞开,保安在保安室睡觉,表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保安人员亦未能做到勤勉尽职,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中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物业公司理所当然要负一定的责任。当然,本案的开发商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在判断物业公司责任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因果关系问题。本案中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均提出业主财产被盗系窃贼所为,而非其违约行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亦存在同样观点,即物业公司承担的保安义务的范围主要限于小区内公共场所及保安人员巡逻可至的区域,一般不延伸到业主的房间,因此,对于业主家财产被窃,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即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在违约行为直接造成损害后果时,很容易用必然因果关系说来认定责任,但在违约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而是同时介入了其他原因时,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在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规定。“毫无疑问,作为一种法律学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科学的,而必然因果关系说是不科学的”。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与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反,依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即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此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吾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的可能者,该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即有相当因果关系。通俗地讲,即相当因果关系说不要求法官对每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识经验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存在可能性。这种判断非依法官个人主观臆断,而是要求法官依一般社会见解,按照当时所达到的知识和经验,只要一般人认为在同样情形有发生同样结果之可能性即可。相当因果关系说不仅现实可行,而且符合法律倡导的公平、正义之精神。在本案中如果物业公司、开发商践行承诺,各种保安监控措施均安装到位且正常有效运作,保安人员亦勤勉尽职履行职责,窃贼就会无法进入小区,或者进入小区后就被即时发现和制止,损害行为就不会发生,而事实上恰恰相反,正是由于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未尽防范之义务,才致使窃贼比较顺利进入小区,致业主财产被盗。由此,可认定该违约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2、物业公司的过失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保护不可能面面俱到,事无巨细,但因物业管理合同的存在,物业公司对小区生活的业主负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在以过错为要件的违约责任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业主只需证明物业公司违反该保护义务致其人身、财产损害即可,物业公司只有证明其对损害无过错,方可排除违约责任的适用。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1)业主交纳的费用及小区的档次。在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关系中,物业公司虽然在总体上处于优势地位,应对业主给予特殊保护,但物公司对业主的保护并非是无限的,业主交纳的物业费用与损失往往难成比例,因此,在其过错判定上通常遵循:业主交纳费用越高,一般意味着物业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高,过错的判断标准就越低;反之,业主交纳的费用越低,物业公司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越低。(2)物业公司注意程度。物业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机构,其应具所属职业通常所具的智识能力,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如果盗贼是从小区大门或翻墙进来偷窃的。则物业公司负有直接责任。如果红外布防等必备的监控措施应由物业公司安装而没装,导致窃贼进入业主家,则物业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该监控措施应由开发商安装而未安装,则开发商负有一定的责任。如果小区保安懈怠防范义务有职务上过失,则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应共担责任。如果物业公司已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则只可承担较小的责任。(3)业主是否存在过失。业主有过失,亦称与有过失,系指违反对自己事务的注意。如本案中,案发时业主自家窗户未划上,该业主不作为行为与盗贼之偷盗行为,为财产损失之共同原因,因此,业主对其财产被盗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4)终局责任人问题。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对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中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债务人的债务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但有时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债务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债务人就是终局责任人。在本案中,笔者认为,窃贼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业主财产损失,应作为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基于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后,理论上可以对该窃贼进行追偿,但是鉴于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退一步讲,即使窃贼被抓到,如果其早已将偷窃的财物挥霍一空(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可能),且其已无民事赔偿能力时,在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和开发商的追偿在事实上已经是不可能,此时要求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承担全部责任,难免苛刻,亦不利于利益的平衡,毕竟实施盗窃行为的窃贼是财产损害结果的直接责任人。因此,基于过失相抵规则,在判决时适当减轻物业公司和开发商赔偿责任是比较公平和合理的。
  三、结语
  本案例中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由房地产开发公司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中,这种问题更有一定的代表性,这个问题不解决,很难使物业管理工作水平有所提高。目前,随着业主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物业管理纠纷诉讼到法院。本案中,业主财产被窃与物业公司、开发商的责任问题,就是一个较常见的矛盾之一。处理这类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有的法院以公安机关未侦破案件,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亦无关于家庭财产、人身安全特殊规定为由驳回了业主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则判令物业公司负赔偿责任,上述作法造成司法实践标准不统一。笔者认为,法官应从案情出发,分析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然后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由于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善良管理人的防范义务,造成业主财产被盗,理应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开发商未能履行其对小区安全装备的承诺,业主本身亦存在过失,且该盗窃案件亦未侦破,物业公司并非终局责任人,因此,其所承担的责任是有限度的。物业公司应当清楚其根本服务宗旨是为业主服务,其应提高管理水平,完善管理措施,规范管理队伍。同时,对组建物业公司的开发商来说应引以为戒,不要售完房后撒手不管,对售房广告中承诺的各种安全措施应予以落实,对物业管理和售房应同样给予重视,帮助物业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和物业公司一道共同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发育和完善。

案例二: 
  原告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李恕等长安新城十二名业主
  原告诉称,我公司受北京大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开发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开发建设的
 “长安新城”项目的物业管理。被告李恕等业主购买了该项目日1楼房屋,并于200262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领取了我公司发放的物业管理公约,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2003118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有关单位批准,也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封闭自家阳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 摘 要:笔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物业管理,主要责任是监督,是否封闭阳台是业主的权利,物业管理合同不应进行约定。所以,对未向外侧扩展、延伸的封闭阳台的使用行为,应认定是未侵犯其他业主利益的正当行为,本案约定业主不得封闭阳台的内容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业主对封闭阳台的装修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合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的相关约定,妨碍了我公司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也使我公司无法全面履行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的义务。在与被告协商及劝阻无效的情况下,我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已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
  被告业主辩称,我们于
 200141日至5日交纳定金,确定购买了大成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 一长安新城日1楼的房产。20016月至7月,12名被告分别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房屋阳台为白色塑钢窗的封闭阳台。大成开发公司提供的沙盘及口头也多次承诺房屋为封闭阳台。入住后,我们发现日1楼南阳台未封闭,且存在很多问题,如,交付使用的阳台违反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199961日实施的《住宅规范》关于阳台部分的相关规定;另20021126日,长安新城日18单元 802号业主家中发生盗窃案件,随后日13单元1016单元201室的业主房屋也相继被非法侵入,据分析确认犯罪嫌疑人均通过未封闭的南阳台侵入;不利于保暖、防尘、隔热等等。为此,长安新城日1楼的100位业主联名起草《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并于 2002129日交与原告负责人。根据决议内容,为保证长安新城日1楼全楼的整体美观,决定于20021230日前集体封闭阳台。首批15户业主于2003118日集体封闭了自家阳台。
  另外,我们认为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非经双方协商的不平等、不合理的无效合同。理由是:200262830日,在长安新城日1楼的收楼现场,大成开发公司以及原告向业主分发了《长安新城业主手册》。该手册《收楼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严格的收楼程序。此收楼程序明确告知长安新城日1楼的业主如果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将拿不到自己房产的钥匙,而且无法进入业主已经购买的房屋。这些协议只规定了业主的责任和义务,没有明确如果物业公司没有达到物业服务标准、出现失职行为等情况将如何进行处罚。收楼期间,长安新城日1楼的部分业主临时组织起来准备协商收楼程序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协议的内容,但被大成开发公司及原告以蛮横的态度拒绝了,并且以不交房相威胁。无奈我们在被胁迫下,严格履行了收楼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大成开发公司于2000年开始开发建设坐落于丰台区大成南里二区的经济适用房,其中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于20026月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于2002108日取得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12人于
 20016月至7月分别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预售商品房按揭方式购买映日园1号楼房屋各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约定“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阳台][非封闭阳台].见双方的补充协议(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项为“该商品房阳台确认以施工图所确定的阳台做法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的约定(附件三)的标准。《附件三》“长安新城装修及设备标准”第8条的约定是“封闭阳台:白色塑钢窗”。但大成开发公司没有给购房人出示过施工图,长安新城售楼处的小区沙盘中映日园1号楼的宣传图与建筑竣工图亦不符。竣工后,1号楼房屋的北阳台为白色塑钢窗封闭阳台,南阳台为护栏开敞式阳台。原告认为合同中“封闭阳台:白色塑钢窗”是指如封闭阳台用白色塑钢窗,北阳台即如此。
  200259日,大成开发公司与原告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长安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其新开发的长安新城小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暂定3年,自200271日起至2005630日止。

 20026月,北京市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大成开发公司报送的《大成南里小区长安新城映日园、冬趣园、秋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中规定由大成开发公司指定原告为物业管理企业,另在第九章中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作出了具体规定。
  2002
 628日至30日,长安新城映日园1号楼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原告印发的“收楼指南”中规定,业主要签订和领取《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手册》、《房屋使用说明书》、《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等,取得《收楼工作流程确认单》上工作人员的所有签字,方可办理入住。《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甲方的义务”中第6项规定,业主装饰装修房屋时,应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大成南里(长安新城)室内装饰装修管理细则》;该《细则》第二条“装修项目及要求”第四条中的第2项规定“为了保持大成南里(长安新城)的整体外观,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或平台,不得在阳台上或平台上搭建任何构筑物,或者改变其外表颜色;不得在阳台或平台上安装任何防盗网或防护栏。”《大成南里(长安新城)业主公约》中的 “装修管理公约”第10条规定了上述相同的内容。
  被告12人等业主入住后认为南阳台不封闭存在不安全、不卫生、不保暖、不节能等弊端,多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封闭南阳台,并于同年129日交给原告有1号楼100位业主签名的《长安新城日一楼业主封闭阳台的决议暨送达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通知》;在原告仍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12户于20031月将自家居室的南阳台统一用白色塑钢窗封闭。
  法院认为,大成开发公司与被告12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明确房屋的南、北阳台是否为封闭阳台,在该合同的《附件三》“长安新城装修及设备标准”第8条中约定“封闭阳台:白色塑钢窗”,使业主在买房时认为阳台都是封闭的,影响了业主在购买房屋缔结合同时选择权的行使,这是1号楼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该合同是大成开发公司预先拟订、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对其中的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另大成开发公司制定的《大成南里小区长安新城映日园、冬趣园、秋影园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中关于业主对房屋的使用的具体规定,审批前没有与业主协商或通告,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为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亦为格式合同,双方是物业经营管理者与消费者(业主)的关系。业主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对阳台具有专有所有权,可自主使用。原告在合同中没有考虑售房时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阳台状况约定不明的情况而强制不准许“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不合理,该内容无效。鉴于12名被告封闭阳台使用的材料及样式统一,并未影响小区内的整体美观、市容环境及其它公共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市大成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引申为是否有权禁止业主在小区内使用煤,或者禁止用不锈钢防盗网,禁止业主向电力局申请电力开户等等问题。
  我认为要搞清前面法律问题首先要弄清(一)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研究物业管理法律问题的基础。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否受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消费
  消费者保护法所谓“消费”(Consumption)一词,其文义是相对于“生产”而言,因此,“生产”之外为满足生活目的的一切活动,均属消费。其意义可做如下说明:
  消费是一种为了达成生活目的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凡是基于追求生存、便利或生活目的,在衣食住行娱乐方面为满足人类欲望的行为,即为消费行为。
  2、消费者(Consumer)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3、经营者
 ,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定义,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从以上几个概念进行分析,业主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应属消费行为,其是处于弱者地位的自然人。物业管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物业管理公司以事业目的进行活动,属于服务行业,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其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服务者与被服务者,即物业经营管理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有关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
  按照立法指导思想,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消费者的场合,应当优先考虑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亦即对经营者一方的合同自由予以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合同的规定,作为合同法的特别法,在适用上应处于优先地位。
  在我国,物业管理企业是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近几年才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分离出来的朝阳企业,因收费、服务质量等产生的诉讼纠纷不断增多,在目前对物业管理纠纷是否受消费者保护法保护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本案主审法官适用消费者保护法,契合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弱者的实质,更好地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较好地发挥了法律精神的引领作用,是我国先进的立法思想在审判中的具体体现。
  (二)
 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格式合同  

依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所签的物业管理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合同。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合同法根据加强格式条款的规范,设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制定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利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作为司法者应当充分理解和适用这些法律精神。本案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商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物业管理不应完全脱离前期的售房行为。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违背有关行政规定,对房屋的南、北阳台是否为封闭阳台的约定摸棱两可,业主认为阳台是封闭的,物业管理公司认为是不封闭的。格式合同双方对其中的条款有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考虑售房时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阳台状况约定不明的情况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专有权利而强制不准许“擅自封闭阳台”的约定不合理,该内容应为无效。故本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充分保护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格式合同以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而产生和发展,最后却变为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进而走向了契约自由的反面。就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如何在契约自由体制下规制不合理的交易条款,维护契约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借契约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应承担的任务。”当然也是法官应承担的任务。
  (三)
 业主所有权的性质分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本案是因业主使用阳台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业主对阳台享有何种权利,能否随意封闭阳台,值得我们研究。
  从物业管理法律制度的角度看,物业(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集中在一定范围内的各类房屋,以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的场地)的产权是以物业的物权为基础包括由物权衍生的其他权利的总称。在物业产权中,存在的几个基本物权是: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业主对大楼共用场所及附属设施及设备的所有或使用权,业主对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公用设施及设备的所有和使用权。这三种物权是不可分割的,其中又以业主对房屋的所有权为中心,丧失房屋所有权就同时丧失后两种物权,后两种物权必须随同房屋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由上述物权衍生出来的其他权利主要是指业主作为大楼及住宅小区成员的权利。在现代住宅法律中,前两种物权和成员权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新型物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由梁彗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章
 “所有权”中单辟第三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给的定义是: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专有其一部,就单有部分有单独所有权,并就建筑物极其附属物的共同部分,除另约定外,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共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同时规定,专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在构造上及使用上可以独立,且可单独作为所有权之标的物的建筑物部分。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利用,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无疑,本案的被告一业主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的权利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占主导地位的权利。建筑物的专有部分范围的界定或者说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什么是一个非常关键、有争议的问题,但自家的阳台属区分所有权人(业主)专有是没有争议的。业主对封闭或不封闭的阳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但业主同时也负有义务:如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妨碍建筑物的正常行使和损害区分所有人的共同利益;维护、修缮时不得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安宁、安全及卫生;应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检查、检修,相邻义务等。当然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会对业主的使用进行限制;从我国的立法看,常见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业主在装修中改变建筑物用途、危害建筑物的安全,尤其对于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不得进行拆改。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34条规定:“未经新区职能部门批准,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不得改变小区内房屋用途;不得对小区内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进行违章凿、拆、搭、占”。《云南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当地县级物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凿、拆、搭、占,不得在装修后使房屋的外观影响市容观瞻。
  本案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建设部新修改的《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办法》规定,装修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住宅外立面,《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中也规定: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被告业主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擅自封闭阳台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原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上述有关规定咨询了北京市规划局法规处。该处认为,封闭阳台应该视为是对建筑物设计风格和外立面的改变,封闭前应报规划局批准,但到目前为止,从来没有个人(包括业主)为封闭阳台来申报的,规划局也从来没有对未经批准而封闭阳台的行为进行过处罚。可见,法规处的答复是错误的,在现实生活中封阳台的行为比比皆是的情况下,认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外立面、设计风格”如此之大、模糊的慨念是对封闭阳台的行为进行限制,不符合立法规律和生活常理。
   
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部分的物业管理,主要责任是监督,是否封闭阳台是业主的权利,物业管理合同不应进行约定。所以,对未向外侧扩展、延伸的封闭阳台的使用行为,应认定是未侵犯其他业主利益的正当行为,本案约定业主不得封闭阳台的内容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物业管理公司要求业主对封闭阳台的装修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近现代各国民法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均明文规定。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以来,住房、尤其是高层住宅小区发展迅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归属、变动、使用和限制、区分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纠纷不断增多,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未进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法学界近几年才开始有所研究,这种现象对发展作为国民经济三大支柱之一的房地产业极为不利,所以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更应积极宣传相应立法原意。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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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道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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