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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含义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吗?
来源:王明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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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51017日,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被告A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A)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将其一台**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自19951018日至19961017日;总保险费42 200元。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条款规定: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即把保险费交给被告。1995615日,A银行在下发的银发(1995144文件中,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进行了较详尽地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文件),其中,对 自燃解释为:保险车辆因本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或介绍上述解释文件,原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此解释文件及其他解释。?
199617日,原告投保的奔驰车在大连开发区5号公路保税区北侧发生火灾,全部烧毁。当日,开发区消防处的工程师刘和监督员薛楠在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排除了外来火种、吸烟、放火、自燃等引起火灾的因素,结论认定,火灾的直接原因为油箱防爆孔盖脱落,油箱内的汽油窜出,遇火花引燃汽油发生火灾。开发区消防处据此于116日向原、被告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但防爆孔盖因什么原因脱落,火花产生于哪个部位,为何产生,消防处及原、被告均未查明。?
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并索赔120万元保险金。1996729日,被告接到A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赔偿的批复后,通知原告拒绝赔偿。原告因此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及逾期赔偿利息。?
经查,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对自燃解释为,凡是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通常是由于缓慢的氧化作用),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烧。开发区消防处的勘查、调查笔录中使用的自燃一词的含义即采用《防火手册》中解释的含义,而非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解释的含义。?
被告则辩称: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符合解释文件中对自燃的定义,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自燃,并且认为其将除外责任印制在保险单的背面的行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单背面虽附有除外责任条款,但因被告并未将该除外责任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120万元保险金及逾期赔款的利息(自1996730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按A银行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A保险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供了A银行条法司1997617日颁布的银条法[199735号《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对明示告知含义等问题的复函》。内容是:(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A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2)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由A银行总行以正式发文形式下发保险公司,法律未规定此类条款解释必须向投保人提供。如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自燃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于19983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保险人A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1.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与免责条款效力的关系。?
本案的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法》已经生效,因此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该条款的生效要件,不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完全由保险人起草,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而订立,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条款,或通过规定不恰当的免责条款逃避责任。另一方面是考虑到保险的专业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使用的专业术语,往往具有特定的内涵,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可能忽视该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不能准确把握其含义,不利于投保人、保险人权利的维护。?

2.A银行下发的保险条款的解释文件构成明确说明吗??
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时,保监会还没有成立,A银行是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A在案件审理中,主张人民银行下发的解释文件属行政规章的范畴,文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可以推定投保人已知,从而构成《保险法》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因此,保险人就不必再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首先,从解释文件的性质来看,其不属于行政规章,当然更不可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因为根据A上诉中提供的复函来看,该文件只是下发到各省市人民银行分行和各保险公司,并没有对全国公布,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都是必须要公开发布的。其次,解释文件的内容,仅仅是关于保险条款和有关名词的解释,是对保险条款和有关名词的统一理解,并不具有行政管理内容也不符合行政规章的特征。?
因此,A主张人民银行的解释文件属于行政规章是不能成立的,其不属于行政规章,没有向全社会公众公开,也就不能像法律、法规那样推定普通的投保人对其内容已经了解或应该了解,自然也不可能构成《保险法》上的明确说明A以未向投保人出示的文件内容为由拒绝赔偿,显然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3.A是否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
我们认为,《保险法》中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主动对合同免责条款内容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从程度上来说,其显然应该高于对普通条款的说明。保险人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不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以确保投保人能够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
至于人民银行的复函中所主张的,只要保险公司在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A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我们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在于,首先,如果只要印上就算履行告知义务,那么《保险法》对普通条款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区别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其次,保险单上印有条款仅仅为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提供了可能,既不能保证投保人会看到,更不能保证投保人能理解该条款。而明确说明则要求能确保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二者是存在根本区别的,不能等同。再次,从国家权力划分的角度而言,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应该由法院来判定,而不是作为保险公司监管机关的人民银行。?
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A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A在保险单上规定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的含义,却没有作出解释,也没有将人民银行的解释文件中关于这些术语含义的解释向投保人经贸公司作出说明,经贸公司在诉讼前都不知道有此解释文件。本案的事实也证明,对于这些术语不但普通人难以准确理解,就是专业人员对其含义的解释也不尽一致,人民银行的解释文件与公安部消防局的《防火手册》对自燃的不同定义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作为投保人的经贸公司是不可能了解免责条款的准确含义的。如果允许A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违背《保险法》的规定的。?
因此,本案保险单中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无效,A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向经贸公司支付保险金120万元及保险金的迟延利息。由于本案中从保险事故发生日至保险公司作出结论需要一段时间,该期间应视为被告的合理理赔期,不构成迟延,所以,本案中逾期赔款的利息应该从A接到A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拒绝批复的次日即19967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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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明飞
  • 执业律所: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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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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