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军律师亲办案例
xxx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辩护意见书
来源:王洪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9
浏览量:271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征得xxx本人的同意后,指派王洪军律师担任被告人被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依法会见了xxx查阅了涉案产品的有关技术资料并咨询了相关专家,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本案庭审揭示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法律上,公诉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着错误;在证据上,指控犯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现分述如下。

一、公诉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再指控:“A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生产并销售给B集团两台总价值7.2万元的动力控制柜不符合国家CCC强制认证规定。”认为该两台动力控制柜不符合国家CCC强制认证规定,就属于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并据此将其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强有力依据。之所以作出这样的指控,是因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对下列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着上述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由此可知,国家CCC强制认证只是认证机构一种评定活动,而不是认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标准。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不能认定为该产品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不合格产品。 

对于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的法律责任,《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由此可知,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限于行政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

所以,公诉机关上述的指控,是对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错误理解。

二、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不能作为认定B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的依据。具体分述如下:

1.对检验依据GB/T3797-2005标准的合理怀疑: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所依据的GB/T3797-2005标准,仅是国家推荐性标准,属于指导性的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这类标准任何单位都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应承担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除非合同各方商定同意纳入经济合同中,才能成为各方遵守的技术依据,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公诉机关通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对《水泵变频控制系统购买合同(合同编号:2010100802)》补充了附件《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书》,对《购货合同(编号:DQ201203210201)》》补充了附件二《循环水泵启动装置技术协议》,试图证明合同项下的产品约定了采用GB/T3797-2005的标准,但由于该附件存在着严重的证据瑕疵,无法证实该合同约定了GB/T3797-2005标准。

既无强制性标准,又无约定参照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当依合同双方约定为准,看产品是否具备其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产品是否合格,是相对于“标准”而言的,标准不一,结论也会有所差异,此鉴定报告中的“不合格”是依据国家推荐性标准GB/T3797-2005而言的,尚不能成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要求的“不合格”。对此鉴定依据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2.对该检验报告单项检测结果的合理怀疑:依据GB/T3797-2005规定的检验项目看,确定产品质量的单项检验项目有多种。相比之下,x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对检材的核心元器件及所涉的核心技术,很少作出评价,对检测过的核心技术的结论也是“合格”,所谓的“不合格”仅为可以目测的外观设计和产品结构等不影响产品性能的一般要求,检验报告中的“不合格”主要是体现在两处非核心零部件上,一是相线颜色识别问题:A相、B相、C相线分别用黄、绿、红色加以区别,并非国家强制性要求,在B集团催要货物紧急的情况下,A公司未用黄、绿、红线对相线加以区分,但使用不干胶标签标注相线的相位亦符合推荐性规定。送检物品不能反映物品交付时的状态,设备被闲置的时间长或被转移的过程中,完全有可能会造成标签脱落或部件的缺失。二是接地保护问题:A公司提供给B集团的设备,均系A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包括本案检材在内的部分设备尚未通知安装、调试),接地线、接地保护装置均是在安装调试过中完成、完善,电气控制设备在安装时要根据具体的环境来确定合适的安全接地保护方式。基于需方产品使用的特殊要求,设备的某些工序需要在设备安装地点完成。A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中对产品投入运行前需要进行检查、检验项目都已作出说明,其中就包括接地保护的说明。

3.对检材的合理怀疑:x市公安局送检x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的“产品(检材)”,侦查机关从未让xxx现场辨认过涉案的产品,检材与xxx提供的设备是否完全相符,现有材料不能够体现。

4.对检验报告效力的合理怀疑:该检验报告只对送检样品负责,申请检验的人送什么检验机构就检验什么,如果检材或检测依据选定错误,检验结论自然不能成为认定被告人xxx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有效证据。

三、指控的犯罪数额问题

起诉书中指控的不合格产品价值为39,1万元,现有证据不能印证,存在计算错误问题。涉及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只有6份,该6件设备的总价款参照合同约定价计算约为35.5万元。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法律上,存在着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在证据上,存在着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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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军律师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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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洪军
  • 执业律所:
    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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