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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探讨之二——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来源:汪险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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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赔偿金的属性是什么呢?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此外,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有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死亡赔偿制度解释为采取“扶养丧失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此法律框架下,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无权(即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上述的第一种观点看似正确。既然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无权(即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诉请,那么,其另行在独立民事诉讼提起该死亡赔偿金诉请总该可以吧?但同理,在这种法律框架内得出的答案也是“否”,因为17号《批复》确定了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也似乎是对的。尽管如此,笔者为何仍持第三种观点呢?理由如下:

        1、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加害人必须全面地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予以赔偿,并且以能够填平损失为限。如果现阶段仍将死亡赔偿金视作精神损害抚慰金,必使死亡赔偿严重失衡,不足以弥补损失。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仍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对死亡赔偿改采用“继承丧失说”,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2、在法律适用方面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对死亡赔偿就采取了“继承丧失说”,一改过去普遍所持的“扶养丧失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注:第二十九条专指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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