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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书

作者:赵丹  更新时间 : 2012-10-28  浏览量:929

 

                    

       

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5**

   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宏照道**号国际交易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426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416,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财产。本院于2012418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2731,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骏律师、赵丹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被告**系统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1031日之前向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人民币550000元作为本案最终的和全部的解决方案;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5.8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5392.9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0392.90元,由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就涉案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费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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