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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新婚夫妻如何分割贷款房
来源:黄维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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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维青律师以案说法:新婚夫妻如何分割贷款房

离婚最让人烦心的是不动产房屋分割。上海静安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认定剔除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酌情认定丈夫对该房屋所作的贡献较大,未采纳女方妻子要求获得50%的房屋折价款主张,法院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由丈夫何先生取得系争的商品房后,支付离婚妻子王某房屋折价款49万元;涉案商品房的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既装修贷款均由何先生负责清偿。

何先生与王某于2009年底恋爱,在20102月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婚后,这对新人因脾气、性格不和且又互不信任,经常有争吵。20114月,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对涉案商品房分割未能达成一致,何先生起诉到法院。

何先生诉称,在登记结婚的次月双方动用各自存款,共同购买了普陀区一处总价210万元,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的商品房。首付款84.8万余元,何先生出资61.9万余元、王某出资22.9万余元。贷款总计为126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55.4万元,装修贷款10.6万元),截止到20122月,累计剩余贷款97.1万余元。另房屋契税、保险费等7万余元。从20118月起,夫妻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要求得系争房屋产权,表示愿意按购房时的出资比例补贴王某房屋折价款31万元。

王某则认为,恋爱期间双方关系很好,婚后因钱款和琐事,对方动辄以各种理由与自己吵架,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表示同意离婚。认为结婚以来双方一直居住在女方父母家中生活,日常开销都由父母亲承担,房屋贷款也是共同归还,且办理房屋手续和举行婚礼的所需费用均系女方父母亲出资,要求分得系争商品房的一半折价款63万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婚礼花销的10余万元和商品房的契税、保险费等均由女方父母亲出资。但何先生认为,婚礼中的礼金由王某收取,实际花销并不大。而王某认为因何先生系再婚,好多客人的礼金都未收取,且收取礼金以后也须还礼的,不能折抵婚礼的支出,法院也应当考虑该部分钱款如果自己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婚礼费用双方一起承担情况下,自己也应得房屋折价款。

法院认为,何先生和王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在性格、信任度等方面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对系争房屋归属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争议的商品房折价款一节,因商品房是双方婚后形成,性质应当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对该商品房均作出了贡献,但其中何先生的贡献较大,综合双方对该系争商品房出资比例,以及该房屋其他费用和婚礼花销的实际情况,在扣除剩余的银行贷款97.1万余元后,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113.7万余元,何先生应酌情支付王某房屋产权折价款49万元,遂作出了一审判决。

黄律师解析:

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二、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于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返还。
三、若配偶方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虽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宜拘泥于各半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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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黄维青
  • 执业律所:
    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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