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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部分法律问题解析

作者:王久成  更新时间 : 2025-07-22  浏览量:137


01

案例选编

▸ 案例一:次债务数额未决,能否行使代位权?

▸ 案例二:代位权胜诉判决未获清偿,债权人能否再行起诉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

▸ 案例三:次债权被他案冻结,是否影响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02

衡石观点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原则上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债权人未就主债权此前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如果通过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债权人仍有权就未获清偿部分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在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履行或者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次债权被另案冻结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03

结 语





Part.

01

2016年7月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宋某平、宋某应共同向陈某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25万元。宋某平、宋某未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陈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实际受偿约12%的债权标的。法院另查明,2012年3月B公司(发包人)与A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公司承揽案涉某工程;同日,A公司与宋某平签订协议,将其中的井巷工程项目交由宋某平组织实施。陈某遂以宋某平对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工程款债权但怠于主张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A公司、B公司在宋某平欠付陈某1248万余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且宋某平与A公司均认可《清理情况》载明的款项是预估数,案涉工程款涉及税款缴纳,A公司、B公司、宋某平之间的转包、分包关系亦影响到合同效力和结算问题。因本案中不能确认宋某平对A公司、B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的准确数额,故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宋某平组织施工的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已由业主B公司自行组织后续施工,符合工程结算条件,A公司可向业主B公司主张债权但并未主张,阻却宋某平对A公司行使债权的条件成就。二审法院遂改判A公司、B公司在1248余万元范围内,对陈某承担付款义务。


再审法院认为


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宋某平已退场并提交了结算资料,其依法有权就其施工部分向B公司主张工程款,且B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超过陈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根据A公司与宋某平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尚不能认定A公司对宋某平的债务到期。再审法院遂改判B公司向陈某代位清偿1248余万元。



Part.

02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镍铁等货物,B公司尚欠货款11218万余元未支付。A公司以B公司的债务人C公司为被告、B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C公司向A公司支付款项3600余万元。C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C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A公司后以B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虽然在代位权判决执行程序中未执行到上述债权,但因前诉已经对上述债权作出了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后诉不应重复判决,故A公司向次债务人C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已经获得支持的部分,不得再向B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在代位权诉讼判决的3600余万元从A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判决B公司向A公司返还货款7581余万元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后诉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后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C公司未实际清偿债务的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A公司有权向B公司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遂改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1218余元及相应利息。


Part.

03

2019年9月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谢某良支付吴某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万元等。谢某良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吴某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财产,该执行案件于2022年4月裁定终本。谢某良基于工程承揽对A公司享有150万元到期债权。2021年7月,在顾某芳诉谢某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经顾某芳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了谢某良在A公司的150万元债权。2021年10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谢某良向顾某芳归还借款150万元。谢某良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维持。后法院向A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A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谢某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吴某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其支付相应本息。一审中顾某芳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同意吴某优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在系争次债权司法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顾某芳仅通过其意思表示试图使吴某获得优先于顾某芳受偿的权利,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鉴于吴某代位主张的谢某良对A公司的债权已被查封,因此吴某目前无权行使代位权,遂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对次债权进行冻结系作为债权执行的保全措施,冻结债权并未赋予其他债权人得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务的权利或权能,并非《民法典》第557条规定的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在A公司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谢某良与A公司之间的次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仍旧可计入可代位债权。二审法院在查清次债权债务金额的基础上改判A公司向吴某支付25万余元。



 观点

Part.

01


根据《民法典》第535条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②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③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④ 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实践中,代位权诉讼的主债权往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只是在无法受偿时另行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果仅仅有初步证据证明次债务存在,但具体数额不清,甚至存在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时,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


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我们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之诉,原则上不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无争议为条件,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 其一,从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司法审判的出发点仍是尽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门槛。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则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将完全落空。当然,也有一些例外情形,一些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则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


➣ 其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来看,《民法典》第535条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但该条未规定次债权必须确定。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对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此举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影响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基于上述理解,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将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有关事实应当在审理中一并查清。其次,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初步证据,至于次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则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最后,法院不应当在次债权债务金额不明确的情形下简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根据证据规则审查相关证据,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具体数额等,从而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到期债权进行判断。


案例一中


陈某向宋某平主张的1248余万元债权与B公司欠付宋某平的工程款数额相比,不属于用小额债权撬动大额债权的情形,如宋某平对B公司的债权已到期,则不应以宋某平对A公司、B公司的债权未确定为由直接否定陈某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次债权的数额进行实体审查认定更符合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P22

02

债权人已通过诉讼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经执行次债务人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仅获得部分清偿或者未获清偿,后债权人又以未清偿部分债务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允许?具体而言,后诉在程序上是否应当受理?后诉诉讼请求在实体上能否得到支持?


对此,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代位权诉讼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可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后果,而不问实际执行情况,如果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再次主张,则易导致债权人双重受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从次债务人处获得部分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代位权的价值功能旨在保护债权的实现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做出选择。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有损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保全行为,旨在排除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的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只能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作出唯一的选择以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目的相悖。


➣ 其次,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未获清偿后另行向债务人起诉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


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具有明显的不同:一是当事人并不相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二是诉讼标的不同。代位权诉讼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三是诉讼请求不同。代位权诉讼是要求判令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


➣ 最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明确“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发生本债权债务和次债权债务相应终止的法效果;也就意味着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并不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只有次债务人根据代位权判决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才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债权人针对主债权未在此前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在代位权判决经执行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仍旧可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案例二中


A公司对C公司的代位权诉讼与对B公司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且A公司之前并未对B公司起诉过主债权,故A公司对B公司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在代位权判决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C公司的财产,法院已经作出终本裁定,故在次债务人C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代位权判决确定的清偿义务情况下,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A公司有权向B公司就代位权判决未获清偿的部分另行向B公司主张,从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赋予充分的救济。



Part.

03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和执行,由此形成了代位权诉讼和债权执行并存的二元模式,两种程序之间如何协调,既是亟待解决的司法实务问题,也是对《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作出诠释的必然要求。


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被他案保全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该程序法上的保全、执行措施,对正在进行的代位权诉讼是否产生影响?其他债权人是否还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目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且所占比重大致相当,核心的分歧在于次债权被冻结到底产生何种效力。为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应认为,次债权在另案中被冻结,在次债务人未对债务人履行的情形下,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理由如下:


➣ 首先,代位权是否成立应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予以判定。《民法典》第535条关于代位权构成要件的规定并未将债务人的债权被冻结作为代位权是否构成的考量情形或者排除情形。况且,次债权被冻结,也不影响债务人以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次债权被冻结导致债务人无法行使相关权利”为理由所提出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 其次,在次债务人未履行的情形下,次债权被冻结并不产生债权债务消灭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9条之规定,对次债权进行保全系作为债权执行的保全措施,冻结债权仅仅限制债务人的受领权能和处分权能,并未赋予债权人得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次债务的权利或权能。在次债权仅被冻结而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也未被终局确认给付方向的情况下,不属于《民法典》第557条所规定的债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被冻结的次债权金额仍旧可计入可代位债权。


➣ 最后,赋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应有之义。在另案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时,若债务人或者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一直怠于主张次债权,则保障其他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能够防止债务人、次债务人以次债务被冻结为由逃避履行应付债务。


基于上述理解,在次债务人未向债务人履行或者未被采取任何处分性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次债权被另案冻结并不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则需要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如果债权人的主张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其要求次债务人向其代位清偿债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但代位权人获得胜诉判决不意味其必然能获得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且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下,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的指引,由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我国关于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为了实现审执兼顾,法院应当在判决书中对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后果以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


案例三中


在法院向A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因A公司提出异议,故无法直接对其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在A公司未主动履行亦未被强制执行款项的情况下,次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吴某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吴某的主张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情形下,法院判决A公司向吴某承担代为履行清偿义务。但由于债务人谢某良存在多个债权人的债权未清偿,基于公平受偿原则,二审判决中特别指出如果谢某良财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权时,执行程序中应当将该款项作为谢某良的责任财产,按照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以兼顾各类权利主体的利益。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债权人代位权是《民法典》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一道,意在维护债权人交易安全和债务人意思自由之间的平衡。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法国习惯法,后为解决“三角债”而为我国立法所借鉴引入,随着《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实务界应及时梳理新情况、新趋势,落实与完善《民法典》合同及其配套制度,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


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时,一方面要立足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兼顾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另一方面,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执行并存的二元模式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传统,二元模式在我国还将长期存在下去。在此背景下,研究视点和审判实务应转向二元模式的优化与完善,着力建构代位权诉讼与债权执行的衔接规则,从而将代位权制度真正在我国“落地生根”。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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