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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购房的类型及其法律风险
来源:贺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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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和王某系同事,刘某的户口在河北,王某的户口在北京,2001年,刘某借用王某的北京居民身份,在天通苑小区,购置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以王某的名义签署,一切的购房出资款均由刘某提供,房屋托付后,不断由刘某占有运用,并且在房产证办下来后,也交由刘某保管。但在2010年5月,王某忽然找到刘某,要借用所购房屋用于抵押贷款,被刘某回绝,后刘某以为房屋注销在王某名下,存在很大的平安隐患,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名下的房屋归刘某一切。

  后法院经过审理以为,刘某不具有购置适用房的资历,刘某借用王某名义购房行为无效,房屋归王某一切,但刘某、王某在本案中均有过错,王某应退还刘某的购房款,并应根据房屋评价价值,将该房屋升值金额的一半赔偿给刘某。

  本案是一同典型的因借名购房引发的房屋确权纠葛,在房价不时攀升和限购政策频出的时期,很多人是为了俭省购房本钱,享用某种优惠,或者为了躲避某种购房的资历而借名购房,而有的则是由于其他缘由不便以本人的名义购房,而借用别人名义购房。目前,借名购房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自己具有购房资历和权益,但因某种缘由(比方家庭问题、婚姻问题或其他缘由),不便将房屋注销在本人名下,而借用别人名义购房。

  第二种:自己不具有购置某种政策性保证房的资历,为了躲避购房资历的限制,而借用具备资历的别人名义而购房,比方购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政策性保证房。

  第三种:自己不具有某种购房资历或权益,而借用别人名义购房,但所购房屋并非政策性的保证房,而是某单位自行集资所建房屋,但该房屋准绳上限于本单位契合一定条件的人员购置。

  针对第一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因其借名人自身具有购房的资历和条件,其具备取得所购房屋一切权的条件,虽然房屋注销在被借用人名下,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益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注销簿分歧;记载不分歧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注销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注销簿为准。

  此种借名购房的法律风险在于:若借名人可以提供借名购房协议、购房款由其提供或者可以证明借名购房事实存在的,法院普通都会确认房屋归借名人一切。但若借名人无法证明借名购房事实的,法院普通会将出资购房的行为认定为普通借贷行为,借名人只能请求被借用人返还购房款,而不能取得所购房屋的一切权。另外,因房屋注销在被借用人名下,依据物权的公示准绳,若被借用人在借用人不知情的状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或抵押给好心第三人的,那么借用人是不能以其为房屋的实践出资人来对立好心第三人的,最终,借用人很可能无法获得所购房屋的一切权,或者需求提早代为归还所抵押债权为代价来消弭房屋的抵押权。

  针对第二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其法律风险是最大的,不只存在第一种情形所述的法律风险,而且这种借名购房的行为,因违背了国度关于政策性保证住房的规则而肯定无效。也就是说,借名人原本希冀借用他人名义或资历购房的目的,是基本无法完成的,而且还会因而产生很多不用要的费事和纠葛。这种借名购房的办法自身是违法的,也是不可取的。

  针对第三种借名购房情形而言,其法律风险在于,除了存在第一种借名购房的风险外,还可能由于集资单位的种种限制性条件而无法获得房屋一切权,或者因进犯了集资单位的某种优先回购权而无法获得房屋一切权。但由于这种房屋与完整政策性的保证住房在性质上是有所区别的,在限制条件上也是相对宽松的,若单位未在购房合同中,对所购集资房屋的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则的,那么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借名人是能够经过法院确权,获得房屋一切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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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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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律师(广州)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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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1*********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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