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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解读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3-08-23  浏览量:103

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对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没有作出具体规定。食品安全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关注,为了适应打击这种犯罪的实际需要,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该条罪的制定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得到改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缺乏安全感。为了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对现行食品安全制度加以补充、完善,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并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订。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了食品安全法,刑法应与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并且还应根据近年来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对刑法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有四处修改:第一,与食品安全法的修改相衔接,将“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将“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第二,在第二档刑罚中,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条件,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第三,取消了单处罚金刑,加强了对犯罪的打击力度。第四,为解决实际执行中,有些犯罪的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将具体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规定改为不再具体规定罚金数额。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故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食品安全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关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关于企业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4)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6)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处罚,根据其危害的不同,分为三个量刑档次:第一档刑,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对人体器官造成严重损伤以及其他严重损害人体健康的情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档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多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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