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凯律师亲办案例
孔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来源:刘光凯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20
浏览量:2831

               孔孙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辩护人依法为被告人孔孙发表以下二审辩护意见,与公诉人探讨,供合议庭参考:

     一、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存在着对被告人孔孙违规办案、超期羁押的违法行为,依据该违法行为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对孔孙判处死刑的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院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确保案件质量。

    刑诉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询问。

    联系本案卷宗材料分析,被告人孔孙的拘留期限来看是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8日(见8卷第九页孔孙在11月19日的第二次谈话)然孔孙的第一次谈话时间是11月14日、即是在对孔孙拘留前一天,那么也就是说孔孙在11月15日被拘留后的24小时之内公安机关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谈话,该行为违反了刑诉法第65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11月19日17时30分之前的第二次谈话中又明确地告知被告人孔孙,“你的拘留期限从11月15日至11月18日,这足以说明18日至19日17时30分之前侦查机关没有为被告人补办延期羁押手续,那么辩护人请问侦查机关,既然拘留期限至11月18日至,那么在11月19日17时30分之前未办延期拘留手续的情况下、将孔孙关押在看守所的依据是什么?不是超期羁押又是什么?即便后来再补办延期手续并署名11月18日延期拘留,也不能抹杀先前超期羁押、程序违法的事实存在。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2条规定、非法的言辞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有疑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开始时就是在违法办案,在超期羁押办案,故被告人在此之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对其判处死刑案件的定案依据。

    二、侦查机关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还存在以下程序违法或不当之处,基于这些违法行为产生的相关证据也不能作为死刑案件的定案依据。

    1、对被告人曾波的谈话笔录也没有依法在11月15日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谈话,也存在超期羁押违法取证现象(见七卷第17页的拘留期限告知记录),七卷第六页11月19日的讯问笔录实际是对曾波的第二次谈话,但笔录的上方却标明是第一次讯问,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该笔录的最后一页、即第17页竟然没有被告人曾波的签名,该证据不仅违反了以上规定还违反了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即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按指印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2010年11月25日孔孙的第四次笔录的结尾处第39页以及孔孙的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笔录均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对曾波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以及孔凡宝第十第十一次询问、阙兴友第十卷三十八页的询问、十二卷张政五十九页的询问、左静云十一卷的三次谈话都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1条规定。属瑕疵证据,且至今没有合理解释更没有补正说明。

    3、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进行询问时没有依法及时向被询问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如十卷阙兴友的询问笔录显示在谈话七小时后笔录的最后一页才向阙兴友告知权利义务。显属程序违法。

    4、十三卷第八页的发案经过、补充卷的四份情况说明均无侦查人员签名,且没有补正说明,更没有合理解释。该瑕疵证据违反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1条规定,属违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三、从被告人供述的实体内容分析,现有言辞证据之间的诸多疑点没有排除,部分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第一笔指控曾某销售给孔孙毒品总计2500克,那么被查获的4160.24克中多出部分的来源不明,且不排除是掺假形成的可能性,故事实不清。

    2、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笔事实的数量只能本着疑罪从轻的基本原则来认定数额,否则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

    3、一审判决对孔孙的第二笔指控在仅凭言辞证据、在无鉴定结论支持的情况下,没有考虑被告人供述中有关冰毒是合成的、是假的、且其他各被告均一致供述冰毒质量差的客观事实,故不排除假冰毒的可能性。

    四、现有公诉卷中收集的有关毒品成分的鉴定结论,在补充鉴定或从新鉴定之前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死刑案件证据予以采信。

    1、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机构与加盖公章上的名称不一致。

    公诉卷中收集的鉴定书的抬头都是署名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但加盖的公章均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二者明显不同,显属违法。

    鉴定所虽是市公安局的下属机构、但和市公安局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而市公安局和本案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是显而易见的,现在作为办案单位的市公安局自己组织出具了鉴定结论来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证明自己的下属单位没有办错案,这公正吗?

辩护人认为该鉴定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公正要求和回避制度,即违背了“任何人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的规定”故该加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专用章的鉴定书形式不合法,鉴定主体不当。

    2、该鉴定书中载明的取样方法为“取适量”不科学、不合法,试问、取适量如何解释、是否可以理解为随便拿一点出来化验一下,是在哪一个检材中取得,有无无利害关系人见证,送检的包装是否完好,是否经检查确认符合鉴定条件均不得而知。辩护人认为应按法定程序操作,按科学比例进行随机抽样化验,而不应是鉴定书中草率表述的“取适量”。

    3、毒品被查获的时间为11月14日、鉴定送检时间为11月19日,那么在此期间是谁保管的不明,不能排除调换的可能性。

    根据《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嫌疑人签名。第十条规定毒品保管仓库应当设立保管账册,有专人管理。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出库前要进行复查鉴定。

    而鉴定机构在鉴定前要审查并记载毒品的原始称重、封存是否完好、保管是否合法、移交是否正确、以及传递、接受、启封、复称等相关程序。否则不能保证送检的样品就是查获的疑似毒品,其真实性很难认可。

《死刑证据规则》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要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和送检程序进行审查。

    结合本案分析、辩护人看不到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对以上程序审查的记载,也看不到毒品在鉴定前的保管和出库和启封手续或记录、来保证在被缴获至送检前成分没有发生变化。

    即无法保证送检的检材和涉案疑似毒品具有统一性,那么、鉴定的结果与案件事实之间就失去了关联性。即不能排除相关人员因破案、立功、晋级心切或过失而调包的可能性,否则也不会出现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假错案。望合议庭三思。

    4、该鉴定书没有依据刑诉法第121条规定操作、即侦查机关没有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犯罪嫌疑人孔孙告知,没有听取孔孙的意见《见三卷18页鉴定结论通知书》,属程序严重违法。

    5、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毒品鉴定资质和资格无相关证书证明。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审查的重点就是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那么本案中作为鉴定人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毒品鉴定资格呢?不得而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依法应予从新鉴定,以正视听。

    五、被告人孔孙协助抓捕同案犯曾波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应予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视为立功。

    联系本案分析、被告人孔孙在11月14日下午五时许在锦江区香槟广场被抓获时,被告人曾某打来电话,孔孙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将曾某约至家中见面,接电后侦查人员随即赶往孔孙家中等候被告人曾某,并将其抓获。

    对于这一事实见孔孙的第五次供述和曾某的第一次供述,以及孔孙的庭审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孔孙的立功依法应当成立。

    六、被告人孔孙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从始至终,被告人孔孙都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从而为侦查机关的破案、办案节约了成本、节省了时间,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故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刑法坦白从宽的立法本意,符合刑法修正案的解释精神。否则不利于其他贩毒分子的主动坦白和归案。

    七、被告人在一审中举报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没有查清,在二审中检举揭发多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立功有待于进一步查证属实,在全部查证属实之前,根据最高院有关立功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判决应当留有余地,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被告人孔孙从轻处罚,留有余地。

    此致

 

                                         敬礼

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光凯律师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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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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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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