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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解读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3-06-20  浏览量:264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普通案例364篇)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淫秽物品是危害人类文明,破坏良好社会风尚,侵害人们尤其是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污染源。淫秽物品的制作、传播行为,历来是为国家所严厉禁止的,这不仅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背道而驰,极大破坏人们的道德情操、伦理价值观念,而且也会成为许多犯罪的诱因,尤其对涉世不深、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较弱的青少年具有更大的危害。因此,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文化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必须坚持予以打击。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决定考虑,除了决定第一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属于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但是不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同样也会造成淫秽物品在社会上扩散,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中情节严重的,如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大的,传播人数众多的等,也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淫秽物品的载体不同,其造成的传播范围、对公众思想毒害的程度也有一定的区别,比如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以及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比起一般的传播淫秽书刊等行为,社会危害性要严重的多,刑法因此规定了相对较重的刑罚。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一是,考虑到传播不一定限于在社会上,也不一定限于不特定的人员,只要在一定范围内散布,即使针对特定的人员,也是传播行为,因此删去了“在社会上”这一传播范围的限定条件。二是,除了录音带、录像带外,淫秽物品还可能通过其他音像方式进行传播,因此将“录像带、录音带”修改为“音像”,这样可以把幻灯片、激光唱盘等包括进去。随着科技的发展,以后出现其他新形式的音像制品,也包括在内。三是,增加了管制刑的适用。四是,删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和“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传抄、传看淫秽的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家长、学校应当加强管教”的规定。这些规定,属于治安管理和未成年人保护有关的内容,不属于刑事法律规定的范畴,在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未成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也有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传播”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众之中进行传播,主要是指通过播放、发表、传阅、出借、出租、展示、赠送、讲解、邮寄以及利用互联网等方式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传播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的,被传播的内容往往从一点向多点放射性扩散,由一人或少数人知悉转而为更大范围的人群知悉,这种传播行为可以是在公共场合公开进行,也可以是在私下进行,如果只是私下里自己观看,则不属于传播。

第二,行为人传播的是淫秽物品,即传播淫秽的图书、报纸、刊物、画册、图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载有淫秽内容的文化娱乐品等淫秽物品。传播的内容既可以是淫秽物品中的淫秽内容,也可以是包含有淫秽内容的淫秽物品这个载体。

第三,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性地在社会上传播淫秽物品;所传播的淫秽物品数量较大;或者虽然传播淫秽物品数量不大、次数不多,但被传播对象人数众多,造成的后果严重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本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本罪规定的是组织犯,主要是惩治“组织播放”者,构成本罪的主体一般仅限于那些组织、策划、指挥播放和亲自操作播放的人员,对于向个别人播放或者仅仅参与观看等行为,则不构成本罪,不能按本款规定处罚,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组织播放”,是指召集多人或者在互联网上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实质上也是一种传播淫秽物品的方式,鉴于这种行为在传播淫秽物品的各项活动中比较突出,且危害也比较严重,为了明确这种行为的法律责任,以利于打击这种犯罪活动,本款将这种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里所说的“音像制品”,除了淫秽的电影、录像外,还包括淫秽的幻灯片、录音带、激光唱片、激光视盘、网络音视频等。

本款对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不同情节,分别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对制作、复制淫秽的音像制品,又组织播放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既实施了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又实施了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行为,应当按照组织播放音像制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从重”是指根据行为人所犯的罪行的具体情节在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应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的刑罚。

第四款是关于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从重处罚的规定。

未成年人是需要在法律上特殊保护的群体,由于未成年人认识能力受到年龄的限制,对淫秽物品的性质和危害性往往缺乏正确的认识,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会导致未成年人形成错误的世界观、人生观,甚至诱发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因此,对引诱、教唆以及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予以严厉打击,这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的。因此,本款规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这也与国际上的做法是衔接的。比如,有的国家刑法专门将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联邦德国刑法规定,对向儿童展示猥亵性图画、模型或者开放猥亵性录音及其他传播猥亵性书籍的行为,处一年以下监禁或并科罚金;美国纽约州刑法规定,有意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不定期刑4年以下监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利用网络云盘制作、复制、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行为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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