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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十年之久的工程款,还要得回来吗?

来源:姜倩  更新时间:2014-10-31 23:35  浏览量:229

案情简介:1998年6月15日,某司法部门(以下简称A)、某政府(以下简称B)、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C)三方共同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A的一处办公楼由C负责施工。A负担工程款为150000元,B负责的工程款为200000元。合同签订后,C依约履行了建筑施工并交付使用的义务,A依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但B迟迟未给付工程款。

1998年10月,本案的实际施工人D与C约定,由D借用C的建筑资质,由D全部出资并直接施工,因该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由D享有和承担。D多次向B主张工程款未果,于2008年5月将B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D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时,B未履行付款义务,D即应主张权利,D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D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驳回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D承担。D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本所谢向阳律师上诉至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D的诉请。

律师观点:一审判决认定D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D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D与B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并未就工程款问题约定付款履行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D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对如何结算、何时付款未作明确约定,并未涉及B如何付款,且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也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B与D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履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B于10日内给付D200000元工程款,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B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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