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主要涉及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在内地,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权,是依照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来确定。关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的立法包括: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号《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也对涉港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作了补充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我国法院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我国法院就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而根据该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涉外离婚案件,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涉港离婚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以上规定表明,香港居民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可以立案受理。至于上述《意见》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主要是针对定居国外的华侨以及一方在国内居住而一方在国外居住或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的中国籍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所作的管辖权规定。这些规定一般不应适用于涉港离婚案件,只有存在管辖权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比照适用于解决当事人的离婚诉讼问题。综上,内地法院对涉港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包括:(1)起诉时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2)起诉时原告住所地或居住地在内地;(3)婚姻缔结地在内地。
综上,本案原告已提交证明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罗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理理应有权管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居民,其婚姻登记地亦在香港,且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已受理双方当事人的离婚诉讼并作出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朱X的起诉,有欠妥之处。因为香港是司法自治的特别行政区,在管辖的问题上,香港和内地相当于境外和境内的关系,更何况原告长期在深圳居住,他向深圳法院提出离婚要求,法院理应可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