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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作者:周德文  更新时间 : 2014-07-10  浏览量:71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66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区xx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xx凤山里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x村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珠海市香洲区xx股份合作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xx村第二工业区,包括:1栋厂房,面积4500平方米;宿舍2栋,面积1967平方米;以及配套的厨房和饭堂。租金是每月8.5元每平方米,每月20日前激纳当月租金;水电费等有部分由被告自行交付,有部分先由原告代为垫付。

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把厂房,宿舍及配套建筑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2012年7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水电费及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付款未果,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租赁合同,被告一次性交付租金及水电费等15万余元后,并且必须在2013年3月11日前把其全部机械设备搬走。否则,原告有权收取占用场地的租金。但被告支付了租金及水电费等15万余元后,只是搬走了工人腾出宿舍,及搬走了部分机器设备,却仍有部分机器设备遗留在厂房一到五层及办公设备在六层,经多次催告无效,原告为了继承运作经营,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无奈之下于2013年4月16日自行委托第三方搬走被告的机械设备到厂房旁边的配套铁皮棚内,临时放置着。直到现在,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是不自行搬走该批机械设备,一直占用原告的铁皮棚。

基于上诉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厂房租金114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宿舍租金33439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遗留机械的厂房占用费,每月租金22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3年12月15日,共198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遗留机械搬运费26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讼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2.《商事登记本》;3.《租赁合同》;4.《通知》及报子通知;5.《补充协议》;6.《协议书》及发票;7.证人证言及身份证;8.现场照片;9.《租赁合同》及承租方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租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镇xx村委会所建厂房和宿舍,与原告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厂房1栋6层,4500平方米,宿舍2栋,1967平方米。二,租期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三,厂房宿舍租金每平方米8.5元,每月共计54969.50元,厨房和饭堂管理费1000元。须在每月20号前交纳,逾期每日按拖欠租金1%支付滞纳金。水电费自行负担。四,合同期间内承租方要求解除合同须提前三个月提出,协商一致方可解除,承租方逾期20天未付水电费,出租方有权停水停电处理,经催告后仍未付的,可解除合同。拖欠租金超过30天,经催告后不交属于根本违约,可以解除合同。

2012年9月,某某公司开始拖欠租金,2013年2月9日,xx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你公司租用我公司位于xx村第二工业区厂房及宿舍,但自2012年9月起租金至今未有支付,根据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决定,自本通知送到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请你公司在十日内交付所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将租赁场地交还我公司。该通知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柏林2013年2月27日签收。

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一次性向xx公司支付至2013年1月9日费用155766.45元后搬走设备。搬迁日期为2013年3月2日至3月10日,须在3月11日前全部设备搬走,交还租赁场地。如不能按期搬走,xx公司有权栏停搬迁,处理所剩物品,并追讨自2013年1月10日的全部租金。

补充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搬出宿舍,但厂房内机器未全部搬出。2013年4月16日,xx公司聘用珠海市xx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杨xx等人将厂房内机器搬至厂房旁的铁皮棚,花费26500元,由珠海市xx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为证。

另查明,原告与唐家xx机电维修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存放某某公司机械的类似的铁皮棚每平方米每月为1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013年3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某某公司在2013年3月10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搬走设备,交还租赁场地,应按照约定支付2013年1月10日起的租金和使用费。双方合同约定厂房宿舍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8.5元,被告应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实际搬离厂房的2013年4月16日的厂房租金和使用费为8.5×4500×3=114750元,2013年1月10日至3月10日的宿舍租金8.5×1967×2=33439元。原告只要求计算厂房租金至4月12日,本院予以准许。

2013年4月16日,原告讲机器搬至临时铁皮棚中,符合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搬运机械设备的实际支出26500元。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器占用原告的配套铁皮棚,应支付占用费,原告要求每月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2200元,符合周边同地段类似场地的实际市场租金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应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搬走机械之日的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珠海市xx股份合作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4月12日的厂房租金和使用费114750元。

二,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珠海市xx股份合作公司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宿舍租金33439元。

三,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珠海市xx股份合作公司按每月22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4月16日至实际搬走机械之日的配套铁皮棚的实际占用费。

四,被告珠海市某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珠海市xx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搬运费2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被告珠海某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

审  判  员     崔 **

人民陪审员     林 **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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