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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夫妻共同债务案例--翁某

作者:周德文  更新时间 : 2014-06-17  浏览量:901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翁某,男,汉族,1970年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70xxxxx

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1970年xxx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xxx房,公民身份号码:4201051970xxx

委托代理人:赵国强,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日伟,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国强、蒙日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告翁某与被告杨某于1993年6月26日结婚,于2010年8月3日协议离婚,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因被告杨某在2009年8月25日需要在华发新村买房而当时手头现金不够,被告杨某提出由原告翁某向被告杨某父亲借款,并表示自己作为女儿不方便借,故而要原告翁某书写借条,因当时二人系夫妻,原告翁某也没有多想,就写了一张借据交给杨某,原告翁某实际并没有收取杨某某的款项,而后来实际买房的钱也均是由原告翁某通过其它方式筹措。在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原告翁某早就忘了借据的事,也从未听前岳父杨某某提过借款之事。后因被告杨某出轨导致二人离婚,二人离婚8个多月后,原告翁某突然接到香洲法院传票,说是被告杨某父亲杨某某将原告翁某告上法庭,而起因就是原告翁某曾写给被告杨某的那张内容为200000元的借据,原告翁某才明白是被告杨某在离婚后想再从原告翁某处索取一笔钱回去,名为杨某某起诉,但实际均为杨某在后台操作。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翁某曾拒理力争,并要求法院追加杨某为共同被告,但均被不予理睬。杨某某诉原告翁某民间借贷案经香洲法院及珠海中院分别以(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7号及(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判决,判令原告翁某应向杨某某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及从2009年9月26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后杨某又操纵杨某某申请执行[案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原告翁某依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向香洲法院执行局交付了全部执行款,该案已执行终结。原告翁某认为:原本杨某某案件的借款就不是真实存在,但杨某持有借据,利用其与杨某某是父女关系的特殊身份,让杨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最终原告翁某不得不“偿还”了本息及诉讼费用。原告翁某尊重并执行法院的判决,但该“债务”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购买华发新城(该房离婚时分给被告杨某),该债务即便存在也是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开支,理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尽管二人已离婚,但该债务仍属共同债务,即便杨某某不愿起诉女儿杨某而只起诉原告翁某,但在原告翁某一人偿还了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杨某追偿。为维护原告翁某的合法权益,原告翁某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50%的还款义务,被告杨某将原告翁某已代被告杨某偿还给杨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38443.6元中50%(即人民币1192218元)返还给原告翁某,并由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某明确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共同债务为:(2011)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执行案的执行款238443.6元。

原告翁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离婚证;3.离婚协议两份;4.(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7号判决书;5.(2011)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判决书;6.(2012)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7.银行账单;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翁某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和《离婚协议变更及增补协议》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双方债务归各自承担的意思表示,该表示建立在原、被告处理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均双方协商一致之后所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内容条款。本案中,通过2817号民事判决和640号珠海中院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原告翁某诉请要求的债务应属于原告翁某自己承担的债务,而并非原告翁某诉状中认为的应当由被告杨某共同偿还的债务。基于原、被告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原、被告应该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

被告杨某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离婚协议之变更及增补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同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了《离婚协议之变更及增补协议》,其中第四条关于债务处理的问题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

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杨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对原告翁某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25日,翁某杨某某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华发新城房款,借款期满未还,遂判令:一、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翁某负担。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翁某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杨某某于2012年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本院立案后[案号:(2012)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在执行过程中,翁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交款238443.6元,扣除执行费3373.84元,余款235069.76元已经交付杨某某。至此(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案件已执行完毕。

此后,翁某以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杨某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之变更及增补协议))虽就债务处理问题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进行约定,且被告杨某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杨某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于1993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3日期间为夫妻关系。(2011)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发生于2009年8月,即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了双方共同生活而支付购房款产生的,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有还款义务。现翁某在(2012)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执行案中,已向杨某某清偿了该债务,并支付了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原告翁某有权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支出金额的一半,即119221.8元。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杨某对原告翁某在(2012)珠香法执字第1486号执行案所支付的款项238443.6元承担50%的还款义务,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某返还人民币1192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梅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智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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