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天律师亲办案例
从一则案例看家居装修活动中的几种法律关系以及家庭装修业主应当注意的事项
来源:徐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21
浏览量:965

【据以分析的案例】

200411月,陈某承揽装修业主王某房屋之二楼室内的泥水装修工程,其后,陈某将其中铺贴瓷砖的装修业务交给徐某做,徐某则雇佣山某等人对房屋进行泥水装修。2004118日,山某在铺盖地砖进行放线时,因拉线扯钉致钉子反弹伤到其左眼。后经医院诊治出院,定为十级伤残。

200412月,山某就赔偿事宜将徐某、陈某、王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其伤害承担责任。

【问题的提起】

依原告山某之诉请:其系被告徐某雇佣的工人,其在履行雇主交办的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没有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王某在发包装修过程中未尽到审查被告陈某装修资质的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诚然,本案之徐某与原告山某存在的是雇佣法律关系,徐某应对其雇工承当损害赔偿责任;而陈某作为该项装饰装修业务的第一承揽人,也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是明确的。但关于本案之法律关系是否如原告之理解,认为装修业主需对此承当连带责任?

【法律关系分析】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理清装修业主王某与陈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依原告之理解,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的是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所以其要求王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查明的一个事实是:陈某作为实际装修施工人,是个体从业者,确实没有建筑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原告也即是仅仅抓住这一点要求王某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故在此即有两个问题需要点明:

一、普通家居装修“承包”的真实法律意义?

本案王某与陈某签订的是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虽则使用“承包“一词,但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属于一般建筑装修等工程意义上的发包承包关系。

从广义上讲,普通家居装修承包与建筑装修工程承包的基本特征类似,即都是一方将一定的业务交由另一方完成,并为该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但我国法律对建筑装修工程意义上的承包合同却有着更为细致的规定,对合同主体资质、项目的报批及合同的履行程序等都做了严格和细致的规定。从此而言,彼“承包”与此“承包”是截然不同的。

实际上,从普通家居装修承包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其更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具体在本案中,即王某作为定作人将其场所内二楼的地面及墙面瓷砖铺贴工作委托给陈某从事,该工作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不同于单纯提供劳务,也不同于规范性的建筑装修工程施工活动,其工作的实质是一项提供工作成果的加工承揽活动。两者是定作与承揽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

二、该普通家居装修业主是否一定需要选择有资质的企业作为装修施工人?

建筑物的装饰装修从规模和性质上,大体可依法分为两类,即: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等;普通简易的装饰装修。对不同装饰装修种类的装修装饰施工人的的资质资格问题我国的相关法规也有相应的规定。

1《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1995]46号)。

其第12条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或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包。”

这一规定即确定了此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装饰装修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建设单位与装修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显然,这一规范的适用情形与本案不同。

2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92号)

4条规定: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46号《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其第6条规定:“凡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登记注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

其第10条规定:“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上述规定一则区分了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简易与否的标准,二则确定了对于家庭居室的装修根据简易繁复程度的不同,装修业主可以自行选择适当的装修方式。在现实生活中,装修业主可选择自行装修、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装修、或者委托个体从业者装修;这是法律所允许和确定的,而非所有的房屋装修均得委托有资质的企业从事方为合法。

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2002]110号)

其第9条规定:“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这一规定依法律逻辑的反推结论即是:若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不涉及上述情形,则,其“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

据上之法条分析,本案王某的二楼地面及墙面瓷砖铺贴工作仅仅是一项简易装饰装修活动,相关法规并未强制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故王某之行为于法并不相悖。

【本案应适用的法条】

一、纵观本案脉络是:王某将简易装修工作指定给陈某完成—陈某承揽该工作—徐某受陈某安排具体从事单项工作—原告山某直接受徐某雇请。在这一加工承揽过程中,徐某与原告山某存在直接雇佣关系,陈某对徐某及山某亦直接负有管理义务,因此二者应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山某在工作中受到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此为雇主责任。

二、关于是否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笔者认为:

1、应当注意到,该规定对于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前提条件有一个限定,即“因安全生产事故”受损害。所谓“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克服不安全因素,防止人身事故和机械事故的发生,使生产活动在保证劳动者人身安全和物质财产不受损失的前提下进行。不同的行业对安全生产有不同的具体要求,不同的作业也有不同的防护措施,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可总结的基本要求是:

1)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法令和规定进行建设,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2)在资金允许的前提下,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机械化和自动化生产,对危险岗位实行无人操作或远距离控制;
3)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设备;
4)创造良好的作业环境;
5)有严密的管理制度、切实可行的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操作规程;
6)工人上岗前必须经过良好的教育和培训。

显见,安全生产事故依法而言多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意外人身伤亡,且该意外情形之发生往往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不符合上述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而一般意义上的个体经营活动,比如搬运、装卸、加工简易设备、普通家居装修等非工业化的生产活动中发生之意外事件与法定之安全生产事故性质有别,两者不能简单类同。

2、即使个体经营活动亦参照适用《安全生产法》之规定,鉴于一般个体经营活动工业化规模小、行业危险性小,发生意外实难归责于不符合法定之安全生产条件。例如本案之情形,该普通家居室内泥水装修工程,一不需要复杂之机械化设备,二不需要特别之防护措施,三不产生任何生产之危险性,因此发生事故实难归责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3、关于资质,如前所述,王某与陈某非属建设装修等工程意义上的发包承包关系,实为普通之加工承揽关系,且此类简易装修陈某也非需要有资质方能从事,王某在该活动中依法无需审查装修承揽人的资质,对陈某没有所谓装修资质无需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据上分析,本案之山某人身损害之情形并非源于装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故,且陈某作为个体装修从业人员不需要建设部门的审批资质,其没有资质与山某受损害并无因果关系。故此,本案情形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

三、实际上,本案在王某与原告山某的法律责任划分上应适用的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该条法律确定了王某作为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前提是“有过失”,系过错责任,具体体现为“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纵观本案,王某并不具备法定的三项过失情形。故依法,其无需对承揽人及其雇佣工人的自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还存在的一个事实是:对损害的造成,原告山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其疏忽大意、冒失作业,正常操作应用手直接取钉,而原告却是拉线扯钉方才导致钉子因受此外力而反弹击伤左眼。此也同样能证明,其受伤与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并无任何关联。

【法院判决及分析】

120061月,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山某系被告徐雇佣的工人,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的伤害,因此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对其承揽的工作及现场负有直接的管理义务,其对徐某及徐某雇用的工作亦负有管理义务,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作为承揽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亦负有责任,故其对徐某的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系原告从事的装修工作的受益人,且该承揽工作系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对工人的装修工作也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虽然该管理义务明显低于承揽人陈某的管理义务,但其对原告在从事装修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陈某、徐某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对徐某赔偿全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判决书确认了王某与陈某的加工承揽关系,判决结果总体上体现了情理法的相融合。虽则严格而言,若判决王某不承担责任似乎于法亦有据,但对受害人而言,毕竟损害是现实的,且损害的发生毕竟缘于王某的房屋装修,从王某作为法律上受益人的角度而言让其承担30%的责任亦体现了法院对实质公平、合法亦合情合理的考虑。

【几点建议】

目前,我国家居装饰装修市场日渐红火,市场需求极大。对建筑物的装饰装修活动,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法律业已明文规定了相应的施工方的资质和施工程序,争议不是很大。争议多在于就在于类似本案的简易普通装修的规范。现实中,从各种因素考虑,还是有很多群众选择个体装修从业者,若一概认定没有资质则认定装修业主存在过错即承担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有失偏颇。那么,作为装修业主在装修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

1、若房屋的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这无论对业主自身楼房的安全考虑,还是将来争议的解决都是有利的,故也为法律所明文规定。

2、若房屋的装饰装修仅仅是简易普通类型的,法无明文规定,装修业主似乎可视自己的需要选择个体从业者施工。但在操作过程中,业主得充分注意到风险所在:

1)个体从业者人员不固定,流动性强,施工质量和保修等难以保证;

2)业主与个体从业者之间是否能够被依法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认识,或者会被视为雇佣关系对雇工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视为发包承包关系因承包人无资质而承担连带责任;

3)个体从业者人员多为老乡组织,承揽人与雇工存在利益关系,在争议产生后在实质上往往结成利益共同体以对抗业主之抗辩,在事实认定上陷业主于不利情形;

4)个体从业者一旦承揽业主之工作,则多是由其自行招揽雇佣雇工,业主只知受委托承揽人之存在,对其雇佣之人员活动及来去多毫无所知,听凭其处事;在此情形下,一旦发生事故,业主很难确信事故人是否就是在承揽过程中受伤的,很容易因此陷入一个法律和事实认定的难题,最终承担不利之后果。

因此,考虑上述因素,业主对装饰装修的选择应会有一个清晰认识以确定选择;即使选择个体从业者,不仅应对其提供之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从业上岗证等进行审查,还应当对其雇佣之员工之工作及雇聘有一定掌握,最好对其雇佣之人员之相关证件进行确认。一旦进入装修施工,切莫放任不理,需得有一定的监督和管理,将不可测之风险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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