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成林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被告涉侵犯商标专用权,成功迫使原告撤诉
来源:庄成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08
浏览量:1151

案情简介:

周某某于2007年6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文字注册商标“战神”,于2010年2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准。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及其周边产品等。

深圳市盈嘉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或“被告”)成立于2000年,为一家计算机周边产品制造、销售商,产品包括显卡、主板等。xx公司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具有一定市场认可度的为注册商标“盈通”(2002年核准)及注册商标“yeston” (2004年核准)。经过多年的经营,xx公司的品牌产品主板及显卡等在国内的DIY市场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

xx公司于06年7月起至今在本公司生产的主板及显卡产品的包装和宣传上使用“战神”字样,使用方式包括“H61S战神” 、“盈通主板H61S战神” 、“yeston H61S战神版V1.1”。

周某某认xx公司的前述使用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聘请当地律师,于2013年6月于长沙经公证购得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向长沙县法院提起诉讼,将当地的销售者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赔偿人民币50万元等。

庭审情况:

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庄成林律师接受被告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律师应诉。在对xx公司产品经营和商标使用情况的深圳入了解后,庄成林律师从该公司成立之日起对其主要商标、“战神”的使用、宣传及同行的商标使用习惯等方面搜集了大量事实材料,向法庭提交了35份证据及三本公证书。在总结分析原、被告两方的证据材料、商标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的基础下,庄成林律师在法庭上从以下四方面作了不侵权抗辩:

1、 被告对于“战神”字样在计算机及周边产品具有在先权利

xx公司对 “战神”文字或标识,在主板、显卡等计算机配件领域享有在先使用的民事权利。在先权利与新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在先权利人至少可以继续享有该权利。

2、 原告商标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

“战神”字样被广泛用于古代传说、文学创作、生活用语,市场从业者在计算机行业等市场领域也广泛使用,显著性较低。

3、 系争标识“yeston盈通H61S战神”、 “盈通主板H61S战神”或“yeston H61S战神版V1.1”等与诉争商标“战神”不构成近似

就“yeston盈通H61S战神”或“盈通主板H61S战神”或“yestonH61S战神版V1.1”等系争标识与注册商标“战神”相比对而言,无论是从两者外形、文字组成、发音、意义及整体使用考虑,还是从被告的商标比注册商标“战神” 的知名度高得多等判断,两者均不构成近似。

4、 被告将包含“战神”字样的系争标识作为公司产品型号使用,不会误导公众

商标是用于区别商标使用者与同类商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服务经营者的显著标志,其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标识、驱动配件、质量保修卡及外包装等中,均显著、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标注了被告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以区别本公司的商品与他人商品的来源不同。同时为了区分本公司产品的不同价位及同等价位下产品的类型不同,使用了多组英文字母、数字及文字结合在一起的系列号作为区别于本公司产品的价位及型号。被告在产品系列上的分类习惯是:芯片型号,加中文型号(如 “战神”),并列明版次(如V1.1)等。被告包含“战神”字样的系争标识,作为本公司产品的系列型号加以使用,而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综合前述意见,庄成林律师认为:被告对“战神”字样享有在先权利,有权继续在计算机周边产品上使用系争标识。而且被告的品牌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战神”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未曾有效使用过、无知名度,被告在突出使用本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下,系争标识不会导致被告产品来源与原告专用权混淆。所以被告使用系争标识属于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本案业经两次庭审,庄成林律师就被告使用“战神”字样的形式和法律性质,提出了充分的不侵权抗辩。最终庄成林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得法庭的认可,原告被迫撤诉,xx公司正当权利获得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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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庄成林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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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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