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勤德律师亲办案例
旅游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杨勤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浏览量:1155

案件事实
2004年5月10日,赣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行社“)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处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当天,**财险向**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最高赔偿金为8万元/人,**旅行社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保险费。2004年5月18日,第三者温某、曾某夫妇报名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北京七日游旅行团。**旅行社在组织第三者温某、曾某等人北京七日旅行团进京旅行,北京**旅行社接团后于2004年5月31日中午12室左右,推荐旅客自费加点旅游天安门城楼,曾某在自费游玩天安门城楼过程中走失。当时,**旅行社即向北京**旅行社经理朱某报告,朱某即向北京公安机关报警,但寻找未果。北京**旅行社经理朱某于2004年6月4日在《北京晚报》刊登了寻人启事仍无果。

2009年7月经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曾某死亡。
2009年,第三者曾某被宣告死亡后,其丈夫温某及其子女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行社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返还团费。
2012年5月,经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以曾某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与**旅行社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将北京部分业务委托北京**旅行社实施,但合同的履行主体仍为**旅行社。据此,判决由**旅行社赔偿该案原告死亡赔偿金1240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误工费3000,返还旅游合同价款1345元合计138401元。**旅行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2012年11月13日,**旅行社在该案判决时与对申请执行人和解,共支付赔偿款126775元。
上述案件二审判决后,**旅行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财险赔偿保险金8万元。
**财险抗辩:
1、第三者曾某的失踪是在北京**旅行社推荐的自费加点游玩中造成的,不属于**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范围,故此**财险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2、**旅行社与北京**旅行社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北京进行的旅游活动也是由北京**旅行社负责,受害人游览项目不在游览的项目之内,是额外的自费散客活动,造成受害人失踪宣告死亡,北京**旅行社应承担主要责任;
3、根据旅行社保险条款约定,对旅游者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公司是不承担的;
我接受**旅行社的委托后,针对**财险的抗辩意见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自费加点旅游属于**旅行社服务的一部分,自费游玩天安门城楼景点不是**财险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章民三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第四段中,对**旅行社因自费加点旅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在旅游实践中,除了包含在团费中的旅游项目之外,还普遍存在自费项目,而自费项目与脱团或自由活动不同,亦属于旅行社服务的一部分,只不过是费用的结算方式有别而已。对于自费加点的旅游项目,旅行社亦应承担相同责任。”。据此,**财险对属于**旅行社服务范围内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旅行社每次组织旅游,无需将旅游行程、游客信息报送被告,针对本次活动,**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区间是**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开始到旅游活动终了的整个七天时间内,而不是在具体的某一行程安排中发生保险事故**财险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原因造成游客财产、人身损害的**财险都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属于**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自费游玩景点不是**财险责任免除事由。
游客曾某失踪的时间是在2004年5月31日,而**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期间是2004年5月11日十二时起至2005年5月10日十二日时止,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被保险人(原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旅行社)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据此**旅行社要求**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
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财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是一年,并非是某次旅游活动,因此只要游客在保险期间内因参加**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活动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不具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财险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旅行社据以索赔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费加点游玩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因此**财险依约应赔付原告保险金。
三、**财险向**旅行社出具《旅行社保险单》后,双方之间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旅游经营者,因受托人未尽旅游合同义务,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作出受托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规定,**旅行社仍是死者曾某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财险依法对**旅行社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旅行社的诉求,判令**财险赔偿**旅行社保险金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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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杨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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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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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7*********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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