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勤德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改判:委托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杨勤德律师
发布时间:20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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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江西创新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江西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后,指派我为其与被上诉人罗某、赖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我接受委托后,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详细了解整个案情经过,反复查看有关的证据材料,依据原有证据向二审发表了代理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依法改判委托人江西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一审中,被上诉人罗某诉称:2006年2月,江西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某大学工程,为了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江西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承包人陈某向罗某借款40万元,并于2006年2月24日转账至某大学账户上,赖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人。借款人陈某于2006年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罗某人民币40万元整,在2006年9月30日以前归还30万,余款10万整在11月30日还清。此款由赖某担保”。现工程已经完工,罗某的实际债权未清偿,赖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罗某起诉要求江西省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偿还罗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由赖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中,罗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某建筑公司与某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某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并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某建筑公司颁发给借款人陈某的聘任书,以证明借款人陈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代理关系;3、陈某于2006年2月25日向罗某出具的《借条》一份;4、2006年2月24日《银行存款凭条》及某大学出具的《收据》,记载陈某、罗某将履约保证金45万存入某大学账户,该校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某建筑公司(陈某)交来履约保证金”;5、陈某于2006年9月28日致某建筑公司的信函,内容为“某大学的工程项目资金紧张,由我陈某亲手借了罗某人民币40万元。在几次付款中没有办法归还给罗某,只有在甲方增补10%的工程款计六十五万元进账时,通知罗某共同到银行一次性还给罗某。”
一审诉讼中,被告莫建筑公司辩称:某大学工程虽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建,但实际上是陈某、赖某的个人工程,陈某、赖某不仅是此项工程的最终权利义务人,也是履约保证金、建设资金的最终缴纳义务人和出资人。罗某的出资无论是属于借款还是投资款,均属于其余陈某、赖某的合伙纠纷,应向合伙人追偿。我公司在此既没有过错,也不应承担管理责任。某建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某大学工程以陈某、赖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盈亏自负;2、罗某与陈某、赖某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包某大学工程的施工业务,合伙人罗某投资30万作为工程项目的股金。投资回报为10万元,不论亏盈;3、罗某与赖某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奖励返点的0.5%由赖、罗两人承担”内容。甲乙双方分担的责任为双方各分担50%,乙方罗某所承担的此项责任(约1.62万元整)再其固定回报(10万元)中扣除“;5、某建筑公司致某大学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要求某大学将工程款付到公司指定账户。
     原一审法院依据上列各方的证据认为:陈某在经营施工项目中具有某建筑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其为被告公司利益实施经营行为的法理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对于某大学来说,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义务人是被告公司,即使该款由他人缴纳,也是代被告公司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据此,院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建筑公司返还原告罗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赖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之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故委托我为其提起上诉。我接受委托后,对整个案件进行了梳理,为其代书了上诉状。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中,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陈某具有“代理法律关系”,继而判定由上诉人偿还陈某向罗某的借款4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有:罗、陈、赖在2006年2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接大学工程总承包的施工业务;24日由罗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向大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40万元;25日陈向罗出具了40万元借款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赖作为担保人;同年2月28日陈、赖与上诉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工程为大学学生公寓,承包方式为被上诉人包工包料、亏损自负;同年3月21日上诉人向陈下发了聘任书,由其作为项目负责人。
    依据上诉事实,可以得知:1、上诉人聘任陈作为项目负责人发生在借款之后,上诉人与陈之间即使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是在上诉人向其下发聘书之日起,而代理关系依法是不具有溯及力的(除被代理追认外),本案上诉人并未对其借款予以承认,故此陈向罗的借款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2、从三被上诉人曾签订的合伙协议看,罗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陈、赖对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是挂靠上诉人自负盈亏的,上诉人仅仅是他们为了获得该项目承包施工的合法外衣。罗在这种明知承包工程实情的情形下仍诉请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无视罗非善意行为而裁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3、在存款凭条上向江大学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交款人是“罗、陈”,并非是上诉人,在缴纳履约保证金时上诉人与陈、赖并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也未向陈下发聘书,原审法院的裁判无视该重要事实;5、纵观本案,我们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与大学确定工程承包在先,与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在后。被上诉人陈、赖与上诉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为了以合法的形式取得项目承包,他们之间本质是“挂靠关系”,并非是“代理关系”。对于在建筑施工领域没有资质的人挂靠有资质的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存在代理关系,因代理关系赖以依存的承包合同无效,代理也不然无效。
     综上,原审法院对“代理”事实的认定错误,直接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判定“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缴纳工大学履约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
     1、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罗出资缴纳合同保证金的数额是25万;2、缴纳保证金的时间和借条的书写时间不一致;3、缴纳保证金的金额和借条中书写的借款金额不一致;
    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关键性事实并未予以查清,不分青红皂白的认定借款直接用于缴纳保证金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不顾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罗与陈之间的借款事实,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将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向罗某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上诉人赖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罗某称该笔借款40万元的借款是陈某的职务行为应有上诉人偿还,本院认为从涉案借条及其他证据来,陈某与上诉人不存在代理关系。民间借贷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一般只能向相对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向罗某借款,上诉人不是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故被上诉人罗某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人是陈某,不是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此,原审法院作出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小结:本案是一个简单的民间借贷,产生的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审法院的裁判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另,在建筑施工领域,法律明文禁止将建设施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对于该种合同是做无效合同处理,在本案中,基础的合同关系无效代理关系也自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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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勤德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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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7*********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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