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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来源:吴禹娴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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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肥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219740803xxx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肥城市王瓜店镇朱庄村。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肥城誉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

    单位住所地:济南市济微路25号。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律师,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单位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    ,.’

    法定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徐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750430xxxx,汉族,农民,住肥城市石横镇石横五村xxx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谊公司)、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横特钢集团)、第三人徐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了(2008)肥商初字第806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21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泰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律师,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律师,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徐某某,证人胡某某、张A、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石横特钢集团三炼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电缆沟、排水沟、承重地面和不承重地面、铁路护坡、地沟盖板等。该工程系济南市水利工程总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2007年8月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联谊公司仅支付给原告35000元的工程款及8000O元的材料款,仍欠原告工程款337239.05元未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联谊公司支付给原告所欠工程款,被告特钢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辩称,原告孙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承包的被告特钢集团的三炼铁工程,分包给了徐某某和张B,并有承包合同,工程款已与二人全部结算完毕。原告只是徐某某的技术人员,与徐某某是雇佣关系,第三人徐某某及证人张B系实际施工人。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向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联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横特钢集团辩称,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了济南联谊公司,现在工程款已经结清。要求驳回原告方对石横特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10080高炉排水沟及126烧结外围电缆沟零星工程承包给其本人,原告孙某某是其雇佣的技术员。2007年6月8日开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68000元,该工程款包含已支付给孙某某的35000元和垫支的80000元的材料款。全部的工程款在2008年1月27日已全部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将本公司的三炼铁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三炼铁1080高炉排水沟零星工程、126烧结外围电缆沟及铁水线新增排水沟零星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徐某某。2007年6月8日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了电缆沟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夏某某自愿将特钢厂西区电缆沟一段转让于徐某某\"。后上述工程由原告孙某某及张B先后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35000元,后又为原告垫付建筑材料款80000元。2008年1月27日第三人徐某某给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出具收到条,证实承包的石横特钢集团的1080高炉排水沟、126烧结外围电缆沟等零星工程款共计1680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款包含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350O0元及垫付的材料款80000元。2008年2月5日原告孙某某与张B就上述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确认,确定了各自具体施工的工程量。2008年8月4日,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将上述涉案工程款共计420401.47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A、张B的证言,被告石横特钢集团与济南联谊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原告孙某某与张B的工程分量表,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的工程款结算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原告孙某某是否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孙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

    原告孙某某诉称,是通过徐某某承包的该工程,双方口头约定,由第三人从工程款中按照5%提点。后原告组织人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徐某某共参与了球团室电缆沟、126烧结外围电缆沟共126米。徐某某与济南联谊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结算工程款原告都不清楚,2007年7月份联谊公司支付了35000元,后济南联谊公司又垫支了8000O元的材料款。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辩称,公司是将工程转包给的徐某某,并和徐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孙某某是徐某某的技术员,徐某某承包的工程款168000元已全部结清,该款包含支付给孙某某的35000元和垫支的材料款80000元。第三人徐某某称,是他与济南联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孙某某是他雇佣的技术员,不存在约定工程款提点的事实。孙某某从济南联谊公司领取的35000元及垫支的材料款80000元均包含在168000元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徐某某,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的涉案总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已与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全部结清,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亦认可被告石横特钢集团结算的工程即为其转包的工程。原告孙某某与证人张B于2008年2月5日双方对各自所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书面签字确认及证人张B当庭证言证实,双方确定的工程的总量即为被告济南联谊公司转包的涉案总工程,并证实该工程是由张B和原告孙某某具体施工的。故本院认定原告孙某某及证人张B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原告孙某某诉称的,徐某某从工程款中提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徐某某述称的,原告孙某某是其雇佣的技术员,因第三人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本案涉案总工程量和总工程价款为多少?原告孙某某提交的三份结算书及泰安宏伟建设项目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的其具体施工的工程价款能否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人证言的证实,可以确定本案的涉案总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420401.47元。

    原告孙某某当庭提交的由其自行编制的结算书,从形式上看是联谊公司与特钢集团结算的手续,从内容上看,所附后的详细资料均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向石横特钢集团提报待批的相应内容。该三份结算书虽有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的盖章,但没有建设单位的审核,不能作为原告向济南联谊公司结算的凭证。被告济南联谊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与本院依法调取的结算书一致,该结算书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单位、审核单位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石横特钢集团结算涉案工程的依据。因此,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编制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某提交的泰安宏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宏伟基建字(2010)第004号审核报告系原告孙某某单方委托,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及第三人徐某某均不予认可,且该鉴定报告中审核确定的原告孙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7292.26元,该款已经超出了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结算完毕的工程款168000元,故原告孙某某以该审核报告作为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及被告石横特钢集团是否拖欠原告孙某某工程款,具体数额为多少?第三人徐某某是否对原告孙某某的工程款承担偿还义务,具体数额为多少?

    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将承建的石横特钢集团三炼铁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徐某某,并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孙某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第三人徐某某与原告孙某某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因原告孙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第三人徐某某的转包行为无效。

    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已将涉案全部工程款与被告济南联谊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济南联谊公司与第三人徐某某已将工程款168000元结算完毕,且双方均认可该款包含支付给原告孙某某的3500O元及为原告垫支的材料款80000元,第三人徐某某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孙某某在168000元的工程款内对原告孙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孙某某115000元,故第三人徐某某需再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元。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已与被告石横特钢集团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济南联谊公司已与第三人徐某某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原告孙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某某工程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济南市联谊水利工程公司;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第三人徐某某承担1020元,原告孙某某承担5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克新 

审判员  刘  琴 

审判员  韩  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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