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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作者:兰丰战  更新时间 : 2012-07-01  浏览量:5537

本案我方为被告,手头无书面证据,但代理人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据中找出多处于我方诉讼极为有利之处,将对方用于进攻我方之矛反掷回去,取得很好的诉讼效果。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王某诉闫某、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根据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以及辩解情况,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两次庭审没有查明系争装饰装修的楼房地面起沙的根本原因,因而无法判明对本案所涉纠纷两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闫某签订的合同之主要内容为原告供给材料、负责工程所需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被告仅挣取每平方米6元的混凝土人工费,也就是实践中所说的包清工。由原告负责提供水泥、沙等建筑材料、向被告提供水灰配比,原告之技术人员负责技术的指导,而被告仅仅负责在已经铺设好的地暖管上铺设混凝土保护层。无论原告提供何种型号的水泥、含多少泥量的沙,被告必须使用、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俗语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原告为达到偷工减料、减少成本、赚取最大利润之不法目的而提供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建筑材料,在此种情况下焉能要求被告作出质量合格、一次验收过关的混凝土铺设工程,因此,合同中所谓的“包质量、包验收”实为空谈。

关于系争楼房地面起沙之原因,被告已经在答辩状中详细表述,但是没有引起法庭的重视。现,被告恳请法庭要求原告将施工日志、水泥以及沙进入建设工地检验检测报告、铺设地暖保护层试块检测报告提交法庭,以便查明地面起沙的根本原因。在地面起沙之根本原因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将办案重点放在原告返修地面损失的调查上进而将此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显然是偏离了方向。

二、被告为原告铺设地暖保护层时,应该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技术交底且原告负责向总包方保证验收,被告不应承担保证验收责任。

被告为原告铺设地暖保护层时,不仅水泥、沙等建筑材料由原告负责供应且被告也严格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操作,对此,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明确陈述。尽管“地暖分项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款中载明由被告负责“包验收”,而事实上是原告负责向总包方包验收。为此,庭审中原告之证人宋修光之当庭陈述是很好的间接佐证。

在审判长问证人宋某“当时是谁给你做技术指导?”,宋某答“常干这个活,不需要技术人员指导”,“我铺设混凝土时不需要专门技术人员指导,都知道比例”;当审判长问及证人宋某“地面铺设是否需要资质?”,宋某答“不需要资质”。众所周知,住宅工程是关系千家万户生命安全的百年大业,地暖保护层之铺设怎么能不需要技术人员当场指导,竟然仅凭其先前经验就行?须不知水泥型号不同、沙含泥量不同、地暖管质量之差异、地暖保护层铺设厚薄不同等都限定了——要因地制宜地采取相宜的水泥、沙比例,以便达到质量安全要求。如果在宋修光返修之时,原告确实没有给其做技术指导的话,这只能说明原告对地暖保护层铺设质量安全隐患的放任。现实中由宋某以及被告等没有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楼房地面铺设的为数不少,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安全可靠,作为分包人必须严把质量关,必须为这些没有资质的地面铺设从业人员提供技术交底。尽管宋某作为原告之证人出庭为原告作证,该证言目的是否认被告先前向法庭主张的——原告须负责向被告做技术交底,因而不足为怪,但是,该证言从另一个侧面真实反映了——在被告从事地面铺设之时原告没有向被告做技术交底的事实。当宋某被问及“你在原来基础上地面又提高了两公分,能否通过验收?”,宋某答“原告要求我打多少我就打多少,能不能通过验收合格我就不管了”。诚然如是,被告在先前是严格按照原告要求的水灰比例、地暖保护层厚度施工,至于是否能够通过验收全然不是被告之责任,原告应该负责向总包方“包验收”。宋某与被告同属于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地暖保护层铺设人员,即俗语说的“包清工”,他们都挣取的是劳务费。宋某此言真实反映出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地暖分项施工合同”中“包质量、包验收”之真面目,应该由原告负责“包验收”。

根据《建筑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及宋某等没有资质人员是禁止单独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既然被告及宋某等被原告雇佣从事地面铺设,那么,原告应该向被告及宋某等做好技术交底,尤其要做到严把购买水泥、沙等建材的进料关,从而为确保地面铺设质量合格打下坚实的基础;原告应该将其对总包人应负的“保质量、包验收”之责任承担起来而不是推到没有从业资质的被告及宋某等劳务人员的头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修责任理自何来?

三、关于返修费153100元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关于1#、6#楼返修费153100元的相关证据之间漏洞百出,我方认为1#、6#楼不存在返修,显系原告在编造虚假证据,对该证据法庭应当不予采信。

1、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由总包单位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为“某某苑小区地暖工程”的证据计算得知,1#、6#楼共计须返修面积为10344.66平方米;另一由总包单位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称为“证明”的证据载明,返修施工的上述两楼面积为11000平方米;原告提交的名为“质量检查报告”的证据载明上述两楼返修面积为11000平方米。缘何原告提交的有关1#、6#楼返修面积的的三份证据在返修面积上存在如此之大的差距?

2、第一次庭审之时,原告代理人就1#、6#楼返修事宜明确主张“是总包方出具的证据,是原告委托总包方维修的”,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返修费用明细清单。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改口主张1#、6#楼是宋某返修的并解释“关于维修费的支付问题,第一次庭审时不清楚支付情况,所以我就认为—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就是支付给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了”。到底是由谁在做的返修原告之代理人竟然一再改口,究其实不是不清楚,而是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返修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作为分包方,若1#、6#楼确需返修且已经返修的话,应该由返修人详细列举返修工程量明细表并由作为分包人的原告签字确认,何须总包方为其出具如此详细的返修证明?总包方又是如何知晓如此详尽的返修各项费用明细?这不仅是画蛇添足,不慎露了破绽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其完全证明——分包人、总包人、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返修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

本案纠纷中总包方出具二份证明,被告坚决要求总包方出庭接受质证,以查明事实真相!

3、既然宋某到庭质证之时明确陈述,“因原告地面不合格,又重新砸了两公分,铺的时候铺了四公分”,若果真如此,此系严重违反居室层高验收标准,又怎会依法通过验收?为此,被告要求法庭以及原被告到1#、6#楼实地调查,以查明事实真伪!

4、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1#、6#楼维修的材料费我方现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将上述两楼返修事宜一次性承包给宋某,既然对1#、6#楼所需材料费都不知使用多少,那么,原告与宋某是在什么基础上约定返修价格的?否则,原告据以要求被告承担的返修费用不应为法庭采信。

5、宋某一直在为原告铺设地暖保护层,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往来,双方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宋某之证言可信度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法庭不应采信宋某之证言。

四、关于固特丽胶的问题。

原告提交法庭的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法庭不应予以采信。

1、该“证明”中载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购买7000公斤固特丽地面防水处理剂,单价为5.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法庭的一份制作于2009年10月20的收据载明,固特丽胶单价为4.5元;被告持有的并提交法庭的制作于2009年10月17日的烟台固特丽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载明,固特丽胶单价4.5元。据此,烟台固特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明,法庭应该就该证明之所有内容全部不予采信。

2、原告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原告向固特丽公司买胶时开具了发票,但丢失了,当时是一起开的7000公斤的发票,2010年3月去开的证明”。如原告代理人所述,既然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为其开具了购买固特丽胶的发票,即使发票确实丢失了,那么,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依然应该留存有发票存根,因此,不必由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再开具买胶证明,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持发票存根到庭质证即可。显然是当时根本就没有发生购买所谓的返修楼房而须买胶事宜,否则,何须开具如此虚假的“证明”?为此,被告坚决要求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到庭质证,且被告保留要求开具该虚假发票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3、既然就1#、6#返修事宜一次性承包给宋某,应该由宋某自己承担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何须原告到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固特丽胶呢?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之“证明”竟然是为原告王某某开具的,简直是虚假之极!

因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胶之单价虚假,从而该“证明”全然失去证据效力,法庭应当依法不予采信。进一步说,总包方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某某苑小区地暖工程”的证据,其上也是存在胶之单价虚假之重大问题,显然也是虚假证据,法庭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提交法庭的“质量检查报告”、“某某苑四区地暖工程整改方案”存在严重瑕疵,这已在被告之答辩状中予以载明。现,被告强烈要求为原告出具相关证据的烟台市黄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某某丽科技有限公司、烟台某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某某苑四区地暖工程整改方案”上盖章单位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所作之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另,被告要求原告遵守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第二次庭审所出示的证据留在法庭备案。在此,恳请法庭查清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此致

莱山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之诉讼代理人:兰丰战

                                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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