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概要
2017年4月至2021年5月底,郑某某(已判决)作为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x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伙同他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公司吸收资金从事银行贷款过桥业务,以高额利息(日息0.1%、0.15%或年化收益1个月6%、3个月8%、6个月9%、1年10.5%等),向朱某某等139人吸收资金合计人民币6.5亿余元,所吸资金主要用于还本付息,造成损失3810万余元。
2019年下半年至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郑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对外宣传、吸收资金,并从中获利,先后向16人吸收资金4315000元,造成损失2496831.14元,实际获取提成至少79584.43元。
2、案件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3、律师观点
本案系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非吸的一般情节量刑为三年以下,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所以,涉案金额的认定及其关键。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账目较多,但最终结合全案证据,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将吸收资金的数额认定为431.5万元(即500万以下),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为249.68万元(即250万以下),所以本案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以非吸的一般情节在三年以下量刑。
4、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