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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买房者可以排除金钱债执行

作者:李昆  更新时间 : 2024-01-09  浏览量:90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第29条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某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某市某甲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至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二中院)。某二中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徐某君与某甲公司所签《协议书》,某甲公司返还徐某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利息等。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因某甲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徐某君于2009年向某二中院申请执行。某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某以与某甲公司签订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等理由向某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某二中院驳回了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某二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王某某再审请求称,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中任一条款的规定,法院即应支持其执行异议。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进行裁判,而没有适用第二十八条,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裁判结果


  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号判决:停止对某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徐某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之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号裁定:指令某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本案一审判决经审理认为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而二审判决则认为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某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没有审查其是否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就直接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关于王某某是否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王某某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提交了某甲公司开具的付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部分取款记录等予以佐证,某甲公司对王某某付款之事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王某某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应当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审理情况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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