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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一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作者:徐德强  更新时间 : 2023-12-08  浏览量:59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于2019年1月8日入职B公司,担任渠道经理,双方签订2019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8日止的《湖北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任协议》。2019年4月17日,B公司股东C通过银行转账支付A3000元。A于2022年6月10日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损失向N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9月8日N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裁字[2022]XX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A的仲裁请求。A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闵某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A诉称2019年6月11日被时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C以经济效益不好口头辞退,A未收到B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属违法,因此A在2022 年6月10日申请仲裁之日即主张权利之日,为A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年;B公司辩称2019年2月5日解聘A,将《关于解除闵某聘用的决定》当面交给A,C于2019年4月以个人名义给A转了3000元,A也接受此处理方案,此后一直没有向公司提出异议,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支付了A一个月劳动报酬是事实,B公司与A劳动关系如何解除、何时解除,当事双方各持一词,A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一直从事B公司安排的工作,B公司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何时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A与B公司事实上已未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双方劳动关系事实解除。不论是A诉称的2019年6月被违法辞退,还是B公司主张的2019年2月解聘闵某,A实际提供劳动时间止于2019年,之后未再提供劳动,B公司自2019年4月17 日支付3000 元报酬后也未再支付闵某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闵某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撤销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及损失、办理商业保险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闵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对B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闵某提起的所有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如下: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921.50元,合计1931.5元,由A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确认。

【上诉请求】
1、撤销N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 1XX2 民初XX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撤销B公司2019年6月11日作出的解除A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3、B公司支付A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加付25%的赔偿费用(其中,计算至2022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时的工资收入损失数额为117000 元,25%的赔偿费用为29250元);
4、B公司支付A在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被克扣的四个月工资12000 元,以及加付100%的赔偿费用12000元;
5、B公司为A办理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0元)和重大疾病保险(保额800000 元),并分别交纳2019 年的保费2300 元和 119000元;
6、B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上诉人自认2019年6月11日被违法辞退,即2019年6月11日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其应该于2020年6月10日前主张权利,但是其直到2022 年6月10日申请仲裁。即使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湖北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任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在2020年1月8 日终止,上诉人应在2021年1月9日前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直到2022年6月10日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湖北B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聘任协议》第一款第2条约定: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 2019 年6月11日口头辞退上诉人,即双方在2020年1月8日聘用协议终止前已经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上诉人也认可2019年6月11日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根据聘用协议约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早在2020年1月8日终止,上诉人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2019年6月11日后的工资收入及赔偿费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劳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仅提供劳动至2019年2月7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2月7 日后有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考虑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一个月工资3000元,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2月8日至2019年6月7日的工资及赔偿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购买商业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都认可的合同履行时间仅一个月,且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仅存在一个月试用期,上诉人主张购买相关保险的诉求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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