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昆律师
李昆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婚姻家庭 继承 交通事故 医疗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案件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4-3305-8968

接听时间:06:00:00-23:3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东莞律师 > 南城区律师 > 李昆律师 > 亲办案例

竞业限制协议条款的效力---李昆律师推荐案例

作者:李昆  更新时间 : 2023-12-05  浏览量:62

裁判要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6条第1款

  基本案情

  马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某某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某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某某力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某某力公司向马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自某某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某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某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某某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某一次性双倍返还某某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某继续履行对某某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某某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无需继续履行对某某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某某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某某力公司上诉主张该协议第3.3款约定有效,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为本案仲裁和诉讼的实际审理期限加上12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且不超过二年,但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某某力公司在《不竞争协议》第3.3款约定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扣除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该约定实际上要求马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仲裁和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从劳动者择业自由权角度来看,虽然法律对于仲裁及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均有法定限制,但就具体案件而言该期限并非具体确定的期间,将该期间作为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不符合竞业限制条款应具体明确的立法目的。加之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上述约定使得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则其竞业限制期限将被延长至不可预期且相当长的一段期间,乃至达到二年。这实质上造成了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在一定期间内处于待定状态。另一方面,从劳动者司法救济权角度来看,对于劳动者一方,如果其因履行《不竞争协议》与某某力公司发生争议并提起仲裁和诉讼,依照该协议第3.3款约定,仲裁及诉讼审理期间劳动者仍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即出现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的结果。如此便使劳动者陷入“寻求司法救济则其竞业限制期限被延长”“不寻求司法救济则其权益受损害”的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而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该协议第3.3款使得某某力公司无需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即可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其法定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不竞争协议》第3.3款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即“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的部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据此,依据《不竞争协议》第3.3款仍有效部分的约定,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依据某某力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月数确定且最长不超过12个月。鉴于某某力公司已向马某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届满,其无需继续履行对某某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以上内容由李昆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昆律师咨询。

李昆律师 合伙人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建筑工程 婚姻家庭 继承 交通事故 医疗纠纷 债权债务 刑事案件

手  机:134-3305-8968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6:00:00-23: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