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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石健伟  更新时间 : 2023-10-24  浏览量:55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丛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律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1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日。《补充协议》约定了某某公司给予黄某一年至少400个工程清洁服务订单,以及全年价值3万元的某平台推广。黄某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目的是开店盈利,而《补充协议》中关于给予订单和推广的约定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义务,也是黄某签订涉案两份合同的核心原因。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予订单和推广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另外,《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第六条也约定了某某公司的相关义务,但其从未按约对黄某进行推广,也从未提出过任何改进意见或进行任何业务指导。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一共就履行了两次培训义务和一次发货义务,最关键的派单和推广完全没有履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履行了全部主要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应视为《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的一部分。因此,合同相对方如有违约,均可按照《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条款显系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未对某某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处理。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抗辩称,并非其不履行派单及推广业务,而是黄某没有按照其“唯一接收上述资料的途径”发送资料,并当庭提交了“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节选”,但仅仅提供了一页,该证据系某某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伪造。三、某某公司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某某公司从未给黄某提供过订单,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愿。结合某某公司的诉讼情况来看,2019年间,黄某和某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某某公司就涉及多起诉讼,均是涉案某项目投资人要求退款,足以说明该项目存在极大问题且某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和意愿,但其仍对上诉人夸大宣传,故意隐瞒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真相,在合同中如此约定,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上诉人的投资款。某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同时,也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四、某某公司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其并不拥有两家直营店。而且经营时间也没有超过1年,其不具备资格。五、某某公司没有依照条例第22条的规定向原审原告披露相关的信息,尤其是没有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以及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某某公司辩称,首先,某某公司已经向黄某进行了信息披露,详见合同第五条信息披露有专门的一条。第二,我公司在同样的案件中,收集派单的问题同一法院均取得了胜诉。黄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开店信息和经营信息发送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无法为其进行派单。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98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共计51000元的判决内容;2.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与黄某签约时已经告知其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材料才能为其进行推广派单,但黄某一直未履行,违反在先义务,故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黄某辩称,1.某某公司仅提供了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的最后一页,前面都没有提供。而且我们从毕业合影粘贴处看,1和2内容毫不相关,甚至还有明显的倾斜,明显是事后套打上去的,在黄某签字的时候,根本没有这个所谓的第十二条第2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这个事实,对某某公司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2.黄某在原审的时候已经将自己全部的信息发送给某某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孙某某、王某某。某某公司认为黄某没有提供相关的信息,但从来没有进行过催告,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事实情况是黄某已经将相关的资料发送给了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义务,反而伪造一份证据。推脱自己的责任。3.根据某某公司提到的合同第五条,在签订本合同前以书面方式及时向黄某披露,那么上诉人要求某某公司出具相应的披露内容、时间。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城市运营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某某公司返还黄某投资款20万元;3.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4.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黄某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2万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2月1日,黄某(作为乙方)与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城市合伙人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城市合伙人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某项目的城市代理权,乙方作为甲方的城市合伙人。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己向乙方详细说明乙方开展经营事业成功的可能性及合同内容,并获得乙方的充分理解。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甲方向乙方的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资料只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事业的获利承诺。同时甲方已严格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及时向乙方披露了有关经营活动的基本信息资料。乙方已现场考察、认可并确认签订本合同前已经收到了相关信息资料。甲方授权乙方为上海市宝山区“某项目的区域代理,乙方可在此授权区域范围内销售推广甲方项目。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从第二年开始,如乙方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体系从事经营的,乙方须于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交付下一年度的品牌管理费及会员管理系统软件服务费并申请合同的续签,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上述费用的,则甲方有权拒绝与乙方续约且本合同期满后自动终止。乙方签订合同后须向甲方交纳税前区域代理费人民币199000元,品牌管理费5000元,品牌保证金1000元,该费用中还主要包含商标许可、技术培训费及相配套的相关设备等费用。合作期内如乙方无违约现象,品牌保证金在乙方确定不再做约定品牌时由乙方填写《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并拆除所有与甲方品牌相关的标志、商标后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品牌保证金。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尽最大可能开拓乙方授权区域内的业务。乙方权利义务: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实际经营状况(包括实际营业面积、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业人数、店面的彩色照片各至少三张)以供甲方为乙方做店铺推广和存档备案使用…《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应收乙方(黄某)投资费199000元,保证金1000元,免首年管理费。甲方另外赠送乙方2个背包,5套夏装,5套冬装。乙方投资费用里面包含机器人酒店油烟机清洗设备一套。甲方给予乙方一年至少400个工程清洁服务订单,甲方给予乙方全年价值3万元的某平台推广,若乙方正常续签合同的前提下,则甲方继续给予乙方某平台推广。

2.后黄某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加盟费199000元,保证金1000元(其中190000元是以黄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某保洁经营部”账户转账)。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认可某某公司进行过培训及指导并向其发送了货物,其店铺已经开业,同时自述2020年8月闭店。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费用退还问题。黄某主张某某公司未履行派单、推广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某某公司许可黄某使用其某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某某公司收取黄某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为黄某进行了培训及指导,并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及产品发送给黄某,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黄某亦已经实际利用某某公司经营资源开店正常经营了一个时期。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均已实现。且截止本案审理终结,涉案合同已到期,应视为合同已经终止。故黄某有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期限已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1000元,应予退还。

黄某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某某公司确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派单、推广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黄某诉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条款,黄某亦未能举证证实因涉案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特许经营资源利用情况、违约过错情形,酌定某某公司向黄某支付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黄某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有关黄某未提供开业的信息、店铺经营信息致使公司不能进行派单、推广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在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黄某提供信息系某某公司派单、推广义务的在先义务情况下,某某公司据此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某有关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且黄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公司补充提交《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原件,证明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书面告知黄某按照合同约定将店内或服务照片等相关资料提供给某某公司,并指定接收路径,某某公司将上述资料上传至平台后才能为学员店铺进行派单、推广服务。黄某经质证称,对《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中签名无异议,对该手册第14页上第2条有异议,该条款约定了学员开业后应在15日内将相关资料发送到指定邮箱,甲方将上述资料上传到“售后服务与派单平台”后才能为学员店铺进行派单、售后推广与服务,黄某认为该条款为其签字后某某公司添加。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对其前面无异议,虽对其中条款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黄某提供其与微信号为“****”、昵称为“某某家政”及微信号为“***”、昵称为“A”的微信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证明黄某多次向某某公司催告要求其尽快提供推广及工程清洗订单,并提供某某公司为其某平台推广所需的资料。某某公司经质证称孙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但孙某某微信号为“c**”,微信昵称为“某某”,而王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因此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黄某与上述微信用户的聊天时间为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份之间;其次,黄某在与微信号为“****”、“***”的用户聊天记录中多次催促推广及订单问题,并按照微信号为“***”的用户提出的要求提交资料。再次,某某公司提交的《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第三页载明售后客服为梅某某,其庭审中也明确和黄某对接的售后是梅某某,而微信号为“***”的用户昵称为“A”。综上,根据黄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结合黄某加盟某某公司的事实,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黄某按约支付某某公司合同款,某某公司对黄某进行培训及指导并向其发送了货物,其店铺也已经开业,即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双方的合同目的业已实现。黄某上诉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给予400个订单及推广才是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某某公司并未履行其主要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涉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黄某进行了培训及指导,并依约发送合同约定的设备及产品,黄某亦已经实际利用某某公司经营资源开店并经营至2020年8月。某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订单及推广义务并不直接影响黄某开店经营,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截至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21年3月2日,涉案合同已到期,在双方未达成续约的情况下,应视为合同已经终止,加之黄某未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解除合同,故对黄某有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给予黄某一年至少400个工程清洁服务订单和全年价值3万元的某平台推广,某某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某某公司辩称,公司未进行派单、推广系因黄某未根据合同及《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第14页的约定提供开业的信息、店铺经营信息。本院认为,首先,黄某并无《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在其已通过微信多次要求某某公司提供推广及订单,并提供某某公司为其某平台推广所需的资料后,某某公司也未告知黄某应将上述资料发送到指定邮箱。其次,某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在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派单、推广义务的履行须有在先义务的情况下,《客户服务档案管理手册》中的条款不能免除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某某公司应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某某公司对派单及推广的相关需求未对黄某进行充分的提醒,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向黄某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黄某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城市合伙人合同书》,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城市合伙人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应为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故《补充协议》中虽未约定违约条款,但适用主合同即《城市合伙人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根据《城市合伙人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合同总投资费用的30%作为违约金,涉案合同总额为199000元,违约金应为199000*30%=5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条款,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一审法院因涉案合同期限已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判决退还合同所约定的保证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以《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条款,酌定违约金金额为5万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上诉人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违约金597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黄某负担1000元,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由黄某负担4500元,山东某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光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 记 员 杜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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