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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某某基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石健伟  更新时间 : 2023-10-23  浏览量: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某某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申秋,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某某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对在被上诉人停工期间支付的塔吊等各项费用12027015.6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实际上就是建筑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委托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作出某某审[2019]0085-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截至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的停工损失索赔审定价为12027015.68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说明”中具体列举了五次停工的起止日期以及停工的各项费用即“塔吊、人货梯、搅拌机停滞费用”“钢管、扣件、顶撑、套管租赁费”“水电费”“措施项目费”“多次停工窝工”“停工生产的其他费用”“临时设施周转材料补偿”,该报告书附有“中瑞华府停工索赔统计汇总”和“中瑞华府工程停工、窝工索赔”清单共五页。这些停工损失是由塔吊、人货梯、搅拌机停滞费用;钢管、扣件、顶撑、套管租赁费;水电费;措施项目费;多次人工停工窝工费等组成,这些费用是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没有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该费用既不是上诉人因履行合同对第三人的违约损失赔偿,也不是履行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虽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结论名为停工损失,实际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停工期间真实产生的各项费用和代为垫付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对停工损失的后期补偿费用,这些费用属于维持工程处于运转状态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亦如恶劣天气等因素导致的窝工所产生的费用,实质上就是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属于“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一审没有详细具体认定这些费用,仅是认定“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金额,没有全面、客观的认定费用的具体项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1.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支付的费用,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列举的各项费用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列,根据上述规定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纪要解释,这些费用本质上都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于“承包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建设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款项,不在“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列举排除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具体补偿性、惩罚性的费用,这些费用不属于工程施工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与工程款造价范围的项目有本质区别,因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损失不属于上述规定予以排除的款项。3.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判例可循。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民事判决认定,“《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局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限于欠付的工程价款144065066元及停工损失388万元的范围内,共计147945066元。中建四局请求就违约金部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将停工损失列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把违约金部分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该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应作为司法判例佐证和遵循。综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损失视为“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范围而认定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是不正确的。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存在的,其中争议的停工损失确实是工程停工期间上诉人各项实际支出。管理人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核、确认,由于是破产重整案件,所以对债权审查比较慎重,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对停工损失是否享有优先权有不同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类似问题的案例,其中对停工损失给予优先权。我方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不同意见,由于本案是破产重整案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华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停工期间支付的塔吊等各项费用12027015.68元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华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投资开发的东台市中瑞华府小区。该工程开工建设后,因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多次停工。

2017年3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某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由姜某等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某某公司管理人。后某某公司管理人委托某某公司对华某公司承建的东台市中瑞华府小区停工损失索赔进行审计。2019年11月5日,某某公司作出某某审[2019]0085-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截至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停工损失索赔审定价为12027015.68元,其中,工程停工、窝工损失9398221.25元,其他费用293131.46元,临时设施、周转材料等补偿为2335662.97元。某某公司管理人、华某公司分别在该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对东台市中瑞华府小区停工损失索赔审定价12027015.68元进行确认。

2017年6月17日,华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1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管理人向华某公司出具债权审核认定通知书,载明:……1.管理人经审核认定,截至2017年3月29日破产重整受理日,贵公司经公司出具的“审[2019]85-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在破产重整前发生的结算审定总价175334878.89元,减去贵公司在破产重整前己申请拨付结算了的工程款111011256.59元,贵公司在破产重整日前发生的土建、安装工程未结算债权合计为64323622.30元,其中:常规性土建、安装工程款37767199.90元,属于优先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土建、安装工程停工损失12027015.68元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利息14529406.72元,均属于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贵公司在破产重整后发生的工程结算审定总价37390317.10元,属于共益债务。贵公司若对上述审核认定结果有异议,请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逾期不提起诉讼的,管理人将以该审核认定结果,报法院裁定批准,管理人将根据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其债权。后华某公司对该审核认定结果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某某公司管理人未对华某公司申报的优先债权予以确认而产生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某公司案涉土建、安装工程停工损失12027015.68元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根据上述规定,优先受偿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的在某某公司停工期间支付的塔吊等各项费用12027015.68元系因某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停工损失,不属于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现华某公司主张土建、安装工程停工损失12027015.68元属于破产优先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62元,由华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公司作出的审[2019]0085-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截至法院裁定破产重整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的停工损失索赔审定价为12027015.68元,主要包括“塔吊、人货梯、搅拌机停滞费用”“钢管、扣件、顶撑、套管租赁费”“水电费”“措施项目费”“多次停工窝工(劳务工人工资)”“停工生产的其他费用(如垃圾处理费、排污费、农民保险)”“临时设施周转材料补偿(如模板、木方)”等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价款并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本案中,根据公司作出的审[2019]0085-1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诉人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所谓停工损失,其实质是承包人为案涉工程施工所支出的施工机具使用费、材料款、工作人员报酬等实际支付的费用,系工程施工的成本及内容,并未超出工程造价的内涵,上诉人主张按照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1)苏0981民初7320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停工损失12027015.68元对其承建的东台市中瑞华府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62元,由东台市某某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962元,由东台市某某基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永军

审判员  陈素娟

审判员  丁 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艺梅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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