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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某某桃片有限公司诉某乙市某区某桃片有限公司余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作者:李昆  更新时间 : 2023-12-04  浏览量:19

某甲某某桃片有限公司诉某乙市某区某桃片有限公司、余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点

  1.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将“老字号”或与其近似的字号注册为商标后,以“老字号”的历史进行宣传的,应认定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与“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或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将“老字号”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未引人误认且未突出使用该字号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7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9条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某某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某公司)诉称,某甲某公司为“某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余某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某乙市某区某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某公司),在其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某”,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某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某乙某公司、余某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某”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某公司、余某共同答辩并反诉称,某乙某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某斋铺,虽然某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某”第四代传人余某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某乙某公司、余某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某甲某公司与老字号“某”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某”商标与老字号“某”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而且,某甲某公司擅自使用“某”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某甲某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开业于1898年的某斋铺,在1916年至1956年期间,先后由余1、余2、余3三代人经营。在20世纪20年代至50年代期间,“某”商号享有较高知名度。1956年,由于公私合营,某斋铺停止经营。1998年,某市桃片厂温江分厂获准注册了第1215206号“某TONGDEF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即糕点、桃片(糕点)、可可产品、人造咖啡。2000年11月7日,前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某甲某公司。某甲某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百年老牌”字样、“‘某牌’桃片简介:‘某牌’桃片创制于清乾隆年间(或1840年),有着悠久的历史文化”等字样。某甲某公司网站中“公司简介”页面将《某文史资料选辑(第二辑)》中关于某斋铺的历史用于其“某”牌某桃片的宣传。

  2002年1月4日,余3之子余某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某市老字号某桃片厂,经营范围为桃片、小食品自产自销。2007年,其字号名称变更为某乙市某区某桃片厂,后注销。2011年5月6日,某乙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某,经营范围为糕点(烘烤类糕点、熟粉类糕点)生产,该公司是第6626473号“余21898”图文商标、第7587928号“余某”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某乙某公司的多种产品外包装使用了“老字号【某】商号,始创于清光绪23年(1898年)历史悠久”等介绍某斋铺历史及获奖情况的内容,部分产品在该段文字后注明“以上文字内容摘自《某县志》”;“【某】颂:某,在某,驰名远,开百年,做桃片,四代传,品质高,价亦廉,讲诚信,无欺言,买卖公,热情谈”;“某桃片”“某乙市某区某桃片有限公司”等字样。

  裁判结果

  某乙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一、某甲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某甲某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某甲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某乙某公司、余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某甲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乙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渝高法民终字002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个体工商户余某及某乙某公司与某甲某公司经营范围相似,存在竞争关系;其字号中包含“某”三个字与某甲某公司的“某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其登记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甲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TONGDEFU及图”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即便他人将“某”登记为字号并规范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因而不能说明余某将个体工商户字号注册为“某”具有“搭便车”的恶意。而且,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某”商号享有较高商誉。某斋铺先后由余1、余2、余3三代人经营,尤其是在余2经营期间,某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余某系余2之孙、余3之子,基于某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某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某”具有合理性。余某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是善意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基于经营的延续性,其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的行为以及某乙某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从某乙某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来看,某乙某公司使用的是企业全称,标注于外包装正面底部,“某”三字位于企业全称之中,与整体保持一致,没有以简称等形式单独突出使用,也没有为突出显示而采取任何变化,且整体文字大小、字形、颜色与其他部分相比不突出。因此,某乙某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侵犯商标权。就某乙某公司标注“某颂”的行为而言,“某颂”四字相对于其具体内容(三十六字打油诗)字体略大,但视觉上形成一个整体。其具体内容系根据史料记载的某斋铺曾经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过的一段类似文字改编,意在表明“某”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并非为突出“某”三个字。且某乙某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多项商业标识,其中“某桃片”集体商标特别突出,其自有商标也比较明显,并同时标注了“某桃片”地理标志及某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于这些标识来看,“某颂”及其具体内容仅属于普通描述性文字,明显不具有商业标识的形式,也不够突出醒目,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具备替代商标的功能。因此,某乙某公司标注“某颂”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标权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某甲某公司的网站上登载的部分“某牌”桃片的历史及荣誉,与史料记载的某斋铺的历史及荣誉一致,且在其网站上标注了史料来源,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某斋铺存在何种联系。此外,某甲某公司还在其产品外包装标明其为“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字样,而其“某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就其采取前述标注行为的依据,某甲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某甲某公司的前述行为与事实不符,容易使消费者对于其品牌的起源、历史及其与某斋铺的关系产生误解,进而取得竞争上的优势,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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