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汝州某某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作者:李昆 更新时间 : 2023-09-17 浏览量:17
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某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案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
基本案情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在执行陈某、郭某、春某、贾某申请执行某某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疗公司)、闫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中,原申请执行人陈某、郭某、春某、贾某分别将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拥有的对某医疗公司、闫某、孙某的债权转让给了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的申请,某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4号执行裁定,变更某某公司为上述四案的申请执行人,债权总额为129605303.59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将四案合并执行。
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汝国用【2013】第0069号,证载该宗土地总面积为258455.39平方米。某中院评估、拍卖土地为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公司园区内东西道路中心线以南的土地,面积为160720.03平方米,委托评估、拍卖的土地面积未分割,未办理单独的土地使用证。
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所涉当事人轮候顺序为:1.陈某一案。2.郭某一案。3.郭某、蔡某、金某、张某、杨某、赵某等案。4.贾某一案。5.春某一案。
某中院于2017年4月4日作出(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将扣除温泉酒店及1号住宅楼后的流拍财产,以保留价153073614.00元以物抵债给某某公司。对于某医疗公司所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在施工单位决算后,由某某公司及其股东陈某、郭某、春某、贾某予以退还。”
赵某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实现查封在前的债权人债权以后,严格按照查封顺位对申请人的债权予以保护、清偿。
裁判结果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赵某的异议。赵某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执复158号等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4执异27号等执行裁定及(2016)豫04执57-5号执行裁定。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19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执监848、847、845号裁定,驳回某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赵某以以物抵债裁定损害查封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提出异议的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某中院在春某、贾某、陈某、郭某将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后将四案合并执行,但该四案查封土地、房产的顺位情况不一,也并非全部首封案涉土地或房产。贾某虽申请执行法院对案涉土地B29地块运营商总部办公楼采取了查封措施,但该建筑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此前已被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有关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的规定精神,贾某对该建筑物及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轮候查封。执行法院虽将春某、贾某的案件与陈某、郭某的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春某、贾某、陈某、郭某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某中院裁定将全部涉案财产抵债给某某公司,实质上是将查封顺位在后的原贾某、春某债权受偿顺序提前,影响了在先轮候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