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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A与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3-08-22  浏览量:383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8877号

原告:车A,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律师。

被告:李A,男,苗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A,男,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车A与被告李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李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93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月26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板材料,共计欠款为496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00000元,下欠2960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通过遵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6700元,现仍欠货款1093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A认可差欠原告车A货款109300元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涉案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事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A因向原告车A购买木板材料产生货款496000元;李A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车A200000元,并向车A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296000元”。《欠条》出具后,李A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车A150000元、于2019年2月4日支付车A36700元,尚差欠货款1093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所差欠货款数额无异议,且有《欠条》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对车A请求李A支付货款109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李A于2017年11月26日向车A出具《欠条》,认可了差欠货款的事实后仍未及时支付,给车A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自出具《欠条》次日向车A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决定李A自2017年11月27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截止车A起诉之日,产生逾期利息11437.96元,计算方式如下:

时间段

差欠货款本金

逾期利息

2017.1.27-2018.2.13

296000

2754.03

2018.2.14-2019.2.3

146000

6174.58

2019.2.4-2019.8.14

109300

2509.35

合计

11437.96

即被告李A应当支付车A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37.96元,并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10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A木板材料款109300元以及截止2019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1437.96元;并自2019年8月15日起,以10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车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骏

书记员彭中艳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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