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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3-07-17  浏览量:242

徐某弟、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304执异16号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9月08日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4执异1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某弟,男,汉族,1986年6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律师,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律师,北京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

被执行人庄某,男,汉族,1978年3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1979年7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易某平,男,汉族,1978年7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昝某某,女,苗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执行人李某青,男,汉族,198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执行人胡某红,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安远县。

被执行人桂某胜,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桐城市。

被执行人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

法定代表人庄某。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请求参与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李某青、易某平、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某、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执行案件,正在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16)粤03执恢183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关于参与本案分配的请求,已致函福田区人民法院同意异议人参与本案分配。(2016)粤03执恢183号案件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为轮候查封,各被执行人对外债台高筑,异议人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异议人关于参与分配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撤销关于异议人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条件的决定。

申请执行人辩称,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为第一顺序查封人、最先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除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外,第一顺序分配财产。此前,申请执行人已就徐某弟申请参与本案的财产分配事项,恳请福田法院依法对其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为了证明申请执行人所请求事项的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特将徐某弟申请强制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未被查封、扣押及抵押的财产单独列出以便法院了解事实,依法作出裁定: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0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XXX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7145214元;被执行人庄某、张某、易某平、昝某某、李某青、胡某红、桂某胜、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逾期支付,则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执行过程中拍卖被执行人李某青、易某平名下两套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依照该条文的规定,对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要求仅是在申请书中写明相关事实与理由,并未规定严格的证明责任,执行法院在形式审查后应当准许。本案异议人已在参与分配申请书中说明事实与理由,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本院确认该案曾终结前次执行,后恢复执行时亦为轮候查封相关财产。故,本院执行机构关于不准许异议人徐某弟参与分配的决定不妥,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徐某弟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市值及部分财产:1、根据上市公司浙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XX科技”,002326)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调整对XXX增资方案的议案》,XX科技将由原方案拟增资金额逾2亿调整为增资1.05亿,拟持有XXX股权比例由20%相应调整为10.5%,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此次减资相关事项及签署必要的协议。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XX科技将持有XXX10.50%的股权。根据上述XX科技的增资方案,可以计算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值为10亿元。2、此外,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如下: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价值(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

深圳市前海XXXX科技有限公司

20%

重庆市XX科技有限公司

30%

深圳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80%

深圳市前海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35%

东莞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30%

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

35%

东莞市X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100%

东莞市XX时代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100%

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97%

3705.4

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

98.5222%

南京XXX研究院有限公司

97%

9.7

股权价值总计

8020.1万元

3、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专利权35项、专利授权若干项、商标权54项及软件著作权15项。

二、徐某弟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投资如下: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价值(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

深圳市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

三、徐某弟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庄某名下部分对外投资: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价值(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

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200.1934

14.690%

3995.7480(如按上市公司XX科技的投资占股计算,庄某名下股权价值为1.469亿元)

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

65.2518%

90.7290

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

143.5

52.0557%

74.7050

上海X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四、徐某弟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李某青名下部分对外投资: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价值(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

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200.1934

5.89%

1602.3420(如按上市公司xx科技的投资占股计算,李某青名下股权价值为5890万元)

五、徐某弟申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易某平名下部分对外投资:

公司名称

注册资本(万元)

持股比例

股权价值(万元,按注册资本计算)

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7200.1934

14.6462%

3983.7960如按上市公司XX科技的投资占股计算,易某平名下股权价值为1.46462亿元)

综上所述,徐某弟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2016粤03执恢183号)被执行人仅就上列部分未被查封、扣押或抵押的对外投资的价值就超过3亿元人民币,(由于庄某2016年投资设立的上海XX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尚不清楚其股权比例,暂未将该笔投资计算在内)。仅此部分价值就已经足够偿还徐某弟的所有债务;此外,从被执行人庄某2016年的巨额对外投资可以看出其具备较强的偿还能力。而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已经获得上市公司的投资,其经营状况及偿债能力也属良好。上述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偿还包括徐某弟在内的所有债务!而这也是上述被执行人中的法人并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原因。《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根据上述规定,徐某弟只有在其申请执行的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才有权申请参与本案的分配。而2016粤03执恢183号案并非此种情况,该案的被执行人仅上列未被查封、扣押或抵押的财产就完全能够偿还申请执行人徐某弟的债务。据此,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对徐某弟参与本案财产分配的申请不予支持。

异议人提交证据如下:1、执行依据〔2014〕深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2、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结果、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查询结果等,证明涉案被执行人涉诉529个案件,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不具有偿债能力。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如下:1、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证明(2016)粤03执恢183号(以下简称183号案)被执行人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XXX欣)名下不动产包括——东莞市松山湖XX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八路1号XXX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研发楼1(建筑面积8661.01㎡)、研发楼2(建筑面积9774.45㎡)、研发楼3(建筑面积5143.64㎡)、研发楼4(建筑面积6298.52㎡)、研发楼5(建筑面积5561.87㎡)、研发楼6(建筑面积8122.68㎡)、地下室(建筑面积7008.32㎡);2、上市公司浙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发布的《2015年度报告》中《关于调整对XXX增资方案的议案》,证明该上市公司经过对183号案被执行人深圳市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X)进行资产调查后调整持股方案,确认截至2015年末,XX科技已向深圳XXX增资10500万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增资后深圳XXX股本总额变更为24313.0220万股,其中XX科技持股比例为10.5%。3、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83号案的被执行人深圳XXX、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XXX欣、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均已办理每年度企业年审,全部在正常经营状态;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客户端APP查询结果,证明答辩意见第一项第2点所列深圳XXX持股股权价值总计8020.1万元,及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庄某、李某青、易某平持股的持股股权价值;5、中国专利信息查询网公开信息查询,证明深圳XXX名下拥有专利权35项;6、中国商标网公开信息查询,证明深圳XXX名下拥有商标权54项;7、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公开信息查询,证明深圳XXX名下拥有软件著作权15项。

异议人要求对拍卖所得款项参与分配,其提交了执行依据——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该裁决确认被执行人深圳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徐某弟偿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被执行人李某青、易某平、深圳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X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庄某、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2016)粤03执恢183号《关于参与分配财产的函》,载明: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13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我院依法受理。在该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50729.58元并划付申请执行人,后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XX工业城面积16899㎡土地使用权,以及被执行人东莞XXX欣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XXX欣电子技术研发中心地下室、研发楼1、研发楼2、研发楼3、研发楼4、研发楼5、研发楼6。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你院(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案件财产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现将申请执行人徐某弟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及附件转交你院处理。

本院执行机构经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徐某弟不符合申请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并发出(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1号《复函》,内容为:因(2016)粤03执恢183号案件已经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东莞多处房产和车辆,该案被执行人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2016)粤03执恢183号案申请执行人徐某弟不符合申请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撤销本院执行机构在(2015)深福法执恢字第440号案中关于异议人徐某弟不符合申请参与该案分配条件的决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路来祥

审判员 吴 爽

审判员 徐海玉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何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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