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3-07-17 浏览量:196
杨某钊,林某燕与栾某梅,孙某忠,吕某威,孙某桐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306执异109号
案 由: 执行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24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0306执异109号
案外异议人杨某钊,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某南省某口市龙华区。
申请执行人林某燕,女,汉族,1973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孙某忠,男,汉族,1961年5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栾某梅,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孙某桐,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吕某威,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方城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某燕与被执行人孙某忠、栾某梅、孙某桐、吕某威的(2015)深宝法执恢字第147号案过程中,案外人杨某钊对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审查过程中,案外异议人杨某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异议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案外异议人杨某钊撤回异议。
审判长 孙志亭
审判员 李 巍
代理审判员 李 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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