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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曾伟律师团队  更新时间 : 2023-06-27  浏览量:157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7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7月07日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定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律师,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新区,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四包毒品贩卖给余某红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刘某身上缴获交易的毒资1050元,在余某红身上缴获交易的疑似毒品四包(净重3.29克)。上述毒品后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9克、烟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任芊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 雄

书记员 梁惠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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