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辉律师亲办案例
棒打鸳鸯 女友被迫指控男友强奸
来源:王文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7
浏览量:1014

棒打鸳鸯 女友被迫指控男友强奸

案情简介

李某(女)与冯某某(男)系初中同学,两人家均住农村,李某大专毕业后在石家庄打工,冯某某初中毕业后就四处打工,两人在石家庄遇见,经过接触私下确立了恋爱关系。李某父母知道后坚决反对,为此冯某某和李某都很痛苦。冯某某决定离开石家庄,要求李某将其放在其住处的李某同学的行李拿走,双方在冯某某住处发生争吵,李某依割腕相威胁,经过冯某某及对门邻居相劝,李某才情绪稳定下来,当晚李某住在冯某某处,,第二天一早,李某趁冯某某不注意,用刀片割了腕,冯某某发现后,扇了李某两巴掌,李某才交出刀片,冯某某请对门邻居去请门诊医生,医生来后看有刀口不深,要求李某去门诊缝合,李某不同意,医生只好回门诊拿了针线在冯某某住处给李某缝合了伤口,当天李某又住在了冯某某处,双方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李某回家,冯某某不放心给李某打电话,李某关机,冯某某怕李某出事,就去李某家,和其父亲谈了李某割腕的事,希望李某父亲不要再干涉李某的婚姻,李某父亲知道后,要求冯某某拿3万元赔偿,冯某某没有答应,几天后,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冯某某对其进行了强奸。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冯某某构成强奸罪,并移送当地检察院,当地检察院也认为冯某某构成强奸罪,并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接受冯某某家人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开庭前通过调查研究和论证认为冯某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法院开庭时为冯某某涉嫌强奸罪作了无罪辩护并取得了成功,庭审后,检察院撤回了对冯某某的强奸指控,冯某某被无罪释放。

检察院起诉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因涉嫌强奸被石家庄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强奸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某月13日上午,在石家庄南小街某某大厦前,被告人冯某某找到相识的李某(女),将李某的手机和要给送客户的软件拿走,迫使李某来到其租住地石家庄某地屋内,不让李某离开,李某依割腕自杀相拼要离开未果,后冯某某殴打李某并与其发生性关系。至15日11时许李某离开冯某某的租住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陈述;
3、被害人伤情照片;
4、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冯某某强奸案无罪辨护词

各位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冯某某的辨护人,庭前通过仔细调查研究,又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我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依法不构成强奸罪,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李某割腕自杀的原因。辨护人认为该问题清楚了,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也就解决了,对此,本辨护人作如下分析:
1、李某在案发时年龄在21岁半,大专学历,系其单位技术工程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她完全能够预见到割腕可能会产生的死亡后果。

2、起诉书指控李某割腕是由于冯某某阻止或限制李某离开冯某某的住所,通过庭审调查该指控不能成立,李某割腕后,冯某某立即叫赵某(邻居)去找医生,医生来后要求李某去她的诊所就医,李某说什么也不肯走(见温某某笔录052页)这足以说明冯某某阻止或限制李某离开其房屋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

3、李某的书信证明,李某、冯某某的感情已到了近似夫妻的感情,对于冯某某对其的感情,李某是这样描述的:“我知道你特别的爱我,其实你爱我已超过了爱你自己。”至于李某对于冯某某的感情,书信中所有字里行间,都能表现为三个字“我爱你”,在平时李某直呼冯某某为老公,这足以说明他们感情的深度。

至于两人的性关系,李某是这样说的,2003年12月24日开始以后,他每到星期六就去接我或叫我去他那里,几乎我们俩在以后的星期六、星期日都发生性关系,这事一直到2006年正月16(李某笔录031页);我和冯某某提出分手之后,我们俩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李某笔录042页);对他俩的关系,证人李红是这样陈述的:“在2006年3月份李某割腕之前的一段日子里,李某还是常到冯某某那过夜(李红笔录069页),冯某某也陈述提出分手后,李某还是多次去他那里过夜并发生性关系,这说明他们仍然彼此相爱,并没有真正的分手,只是在共同承受着李某父母反对的压力。

4、对李某与冯某某之间的恋爱关系,李某父母是强烈的反对。李某的父亲是这样说的:“听别人说我女儿李某和上柳树的一伙子(冯某某)搞对象,当时因为快过年了,不愿意提这事,免得过年一家人不高兴”(见李某某笔录077页),李某的母亲说的更明确:“我也不会叫李某搞个那山对象”(见傅某某笔录084页),李红证词中说到:“李某说她和冯某某谈恋爱,她父母不同意”(见李红笔录069页)。

5、一方面李某对冯某某的爱已到达海枯石烂的程度,一方面李某又承受着父母坚决反对的压力,因此,李某的心理压力是十分巨大的。李某作为孝顺的女儿一方面不想伤父母的心,一方面又割舍不下其对冯某某的感情,在此时,冯某某又表示找到工作要离开石家庄,李某感觉这时冯某某要离开她,其心里压力实在承受不了,因此其割腕自杀,一是想解脱自己,二是想知道冯某某到底还爱不爱她。对此,医生温某某是这样描述的:“当时我要求那个姑娘一起和我到我的诊所进行缝合,这个姑娘说什么也不肯去,拒绝治疗,说什么也不让我缝合,当时那个小伙子(冯某某)就给被割腕的姑娘跪下求她,那个姑娘还是不让缝,”这时那个下跪的小伙子说到:‘你不缝合我就爬铁路去死’,这样那个姑娘有点缓和了,我一看她躺在床上不动了,我就为她缝合了伤口”(温某某笔录052页)。

综上,李某割腕真实的原因是由于其父母坚决反对并干涉其与冯某某的恋爱关系导致的。以上还可以看出两人为了感情、为了对方都可以献出自己生命,试问:在这样的情感下,能发生强奸的情况吗?

二、李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大多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1、关于两年多的恋爱史及其与冯某某的真实感情,李某做了许多虚假的陈述,辨护人提交的书信足以证实。

2、关于割腕的原因及过程,其也做了虚假陈述,前面已做了论述,这里不再陈述。

3、李某关于冯某某强迫与共发生性关系的陈述是虚假的。在公安局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李某一共说了有四次,第一次2006年3月13日上午缝合伤口后,第二次2006年3月13日晚11点多,第三次14日下午3点多,第四次15日上午11点,这四次其均做了虚假陈述:

⑴冯某某到案后陈述发生性关系只有两次即2006年3月14日晚及15日凌晨,陈述其当时未对李某实施暴力或胁迫手段。且第一次是李某主动要求的。冯某某是这样描述的:“她让我抱抱她、亲亲她”这些话符合李某的习惯,见其给冯某某的书信。

⑵李某描述的第一次2006年3月13日上午缝合伤口后,冯某某强奸其的行为是虚假的。事实是李某的伤口缝合后,赵某、李红一直见李某不闹了,躺在床上睡着了,才回家做饭,赵某、李红的房屋窗户与冯某某的窗户相隔仅三米,门是吊角的,且李红做完饭后立即给李某送了一碗米饭和菜,还问李某吃不吃,李某说不吃,其未发现李某有什么不对,李某也未向其求救。如果是受害人,房子相隔这么近却不呼救,人来了也不求救,这是不符合逻辑的(赵某、李红笔录061页、067页)。

⑶李某描述的第二次2006年3月13日晚11点多,冯某某强奸其的行为也是虚假的。当天下午受害人有多次逃走求救的机会,其却不逃走不求救,这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2006年3月13日下午,李某接到公司经理张某的电话,要她送软件到裕华路和建设大街交叉口处,下午6点钟李某独自一人将软件交给其经理,冯某某在远处,李某并未逃走并向其经理求救(张某笔录057页),其后,他们各骑一辆自行车往回走,李某也未逃,在路上他俩又进入一家小餐厅吃饭喝酒,李某向冯某某要酒喝并喝醉了,晚上十点才由冯某某背其回家,回到家又闹着喝酒,冯某某托赵某买了一杯口杯酒,将酒倒掉,换了水让其喝(赵某、李红笔录),这一切行为均不符合被强奸的受害人的行为。

⑷其描述的第三次14日下午3点多,第四次15日上午被强奸均为虚假陈述。案发第二天14日,李某曾独自出去换药,如果前两次是强奸的话,这一次其完全可以逃走,但她没有,反而回来又找赵某陪她去医生那换药,换完药又买了一个白吉馍边吃边回到冯某某的住所(见赵某笔录062页)。试问天下有这样的受害人吗?至于第四次更不值一驳了。

4、李某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
⑴李某对于强奸的次数前后陈述不一,第一次陈述是4次(卷宗036页),第二次陈述是5次(卷宗038页)。

⑵李某向冯某某提出分手后至案发时来往次数前后陈述不一。

第一次陈述说是来往了3次(卷宗031页),第二次陈述说是三次,其描述的是五次(算上3月13那次)。

三、案发后李某的表现证明其冤枉冯某某是被迫的。
1、15日李某回家后,给冯某某打电话,让冯某某不要找她了。她在一个谁也找不到的地方。冯某某深爱着李某,因为害怕李某出事,冯某某就一直给李某打电话,电话欠费,又给李某交费,但听到的却是关机。冯某某就去了李某家里,这说明李某很在意冯某某对她是不是真心的。

2、李某母亲问李某眼角青紫是怎么回事,李某说是被撞的,当冯某某等到李某的父亲回来对其说:“你们也竟逼她(指李某),她跟别人也不一定幸福,斤斤(李某小名)已经割腕了(李某某笔录079页)”。李某父亲知道事情真相后,叫冯某某到其家来,冯某某进其家后,李某父亲上去就打了冯某某两巴掌,这时李某上前抱着其父亲的腿(跪着的动作),阻止其欧打冯某某(李某某笔录081页),该情节李某的母亲也做了相同的描述(傅某某笔录087页)。这说明李某依然深爱着冯某某,如是受害人是不可能这样做的。

四、从全案证据材料来看,除了李某在公安局中不真实的笔录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冯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行为。
1、李某的陈述有虚假的成分,有不符合逻辑的分份,有前后矛盾的地方,这样一份证据是不能被采用的。

2、李某父母的笔录中关于陈述冯某某犯有强奸罪的行为均听李某说的,系传来证据,李某证言由于虚假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不能采用,那么从其传来的证言更不应采用。
3、冯某某供述与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是自愿的,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肋迫手段强行与李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五、关于李某身上其他伤的问题。
1、眼部的伤的问题。李某腕部伤口缝合后,第二天上午其起来后,由于心理压力又找到了刀片,割已缝合好的伤口,冯某某见状就向其要刀片,李某不给,在冯某某去抢的时候,李某用脚乱踢,关键时刻冯某某打了她脸上两巴掌,李某才冷静下来,将刀片给了冯某某,由打在脸上,李某的眼睛青紫(李红笔录068页)。

2、乳房伤等伤是在13日晚李某喝醉酒后,先是冯某某推着车子,李某坐在后面,趴在车座上,由于李某坐不住老往下摔,最后冯某某是背着她回去,不排除这段时间造成的伤害,也不排除李某父母逼迫其冤枉冯某某时造成的。

综上所述,冯某某并没有违背李某意志,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公诉人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支持。

本辨护人认为,本案是由于李某父母为达到彻底分开李某和冯某某的目的,以及在未达到冯某某父母给其三万元钱的情况下而逼迫李某冤枉冯某某的,冯某某是冤枉的,望法庭依法判决冯某某无罪,以上意见望法庭予以参考。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辨护人:王文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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