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秋律师
杨明秋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36-1162-5788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上海律师 > 律师 > 杨明秋律师 > 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

作者:杨明秋  更新时间 : 2022-10-10  浏览量:768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鲁02民终14331号

裁判日期: 2021.02.25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xx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组织机构代码:76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律师,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1F。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强,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xx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流x社区居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电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321,490.5元;并承担以321,490.5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货款金额应按321,490.5元认定,而非135,214.3元。一、胡某华在与上诉人通话录音中已实际认可拖欠上诉人货款321,490.5元,只是辩称不能一次性付清,需分三次支付完毕。胡某华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作出的认可即代表被上诉人的 实际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产生拘束力。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共提交了两份《业务往来明细》和一 份《余额明细查询》,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业务往来明细》上所尚欠货款 521,490.5元事实并无异议且签字确认。同年12月31日的《业务往来明细》也显示被上诉人尚欠货款 421,490.5元,扣除被上诉人已付款项,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货款321,490.5元。

被上诉人东流x社区居委会辩称:上诉人主张尚欠货款321,490.5元与事实不符。一、关于录音问 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实际认可拖欠货款321,490.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 人未确认过货款金额,虽在录音中称先给付其10万零头,明年上半年再给付10万元,但该谈话是在上诉 人起诉后、双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进行的,并不能视为对本案货款金额的确认,且根据该陈述内容也无法 确认货款金额。另该录音谈话中明确附有前提条件“按我的办法,比如谈好了”。最终,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 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且不说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欠款金额,即便认可也不应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仍应依据相应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二、关于《业务往来明细》问题。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明确载明“2009年至2012年累计供货1,205,214.3元”,并载明历年供货金额:2009年累计供货 401,792.8元,2010年累计供货449,650元,2011年累计供货263,559.5元,2012年累计供货90,212 元,相加的金额也为1,205,214.3元。上诉人虽辩称该款项系因部分送货单据当时未取回,计算的是已取回的送货单据款项金额,单据未取回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但所述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交 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所有供货单据并不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也不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且根 据一审法庭查明的事实,供货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中间间隔近两年的时间未取回送货单明显不合常 理。通常都是由上诉人送货,并在送货时当场签字确认收货,不存在送货单无法取回问题,上诉人所述明 显不合常理。《业务往来明细》虽载明尚欠货款金额为521,490.5元,但实际付款金额应根据事实及证据 予以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明细》明确载明了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及民事起诉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为107万元,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此前认可欠款金额521,490.5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总货款金额为1,391,490.5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流x社区居委会支付xx电气公司货款321,490.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2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xx电气公司向东流x社区居委会提供电缆桥架,数量及规格以提供明细为准,单价见价格明细,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交货地点为东流亭社区;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需方付供货款60%,余款40%,2009年底即2010年春节前

全部解(结)清;全部货款供货完毕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xx电气公司 陆续供货。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东流x社区居委会已支付货款10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xx电气公司供货结束后未能就供货金额达成一致,因此对供货总金额的确认,应结合相关证据结合分析认定。根据前述证据分析,xx电气公司向东流x社区居委会供货总金额应认定为1,205,214.3元,结合东xx社区居委会的付款情况,东流x社区居委会现尚欠xx电气公司货款为135,214.3元。东xx社区居委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给xx电气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xx电气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双方未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xx电气公司主张按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xx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 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的规定,本案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xx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东流x社区居委会欠xx电气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xx电气公司支付货款并

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青岛xx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5,214.3元;并承担以135,214.3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金融机 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1元,由青岛xx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1,559元,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5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胡某华及刘姓会计的四份录音证据,被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对其真实性均予认可。本案一审2020年5月30日立案,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 审理。录音证据1系上诉人代理人于2020年2月27日与胡某华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据系产生于上诉人向法 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款之前,在该录音中胡某华并未对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欠付30 多万元桥架款提出异议,仅称无钱归还。录音证据2系上诉人代理人于2020年6月22日中与胡某华通话录音,该录音产生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调查之前,胡某华在该录音中表示如双方谈好了协商一致,分三笔 结清所有欠款,第一笔10万多元尽快结清,第二笔10万元到明年(2021年)上半年结清,剩余其他款项到明年(2021年)年底或者次年(2022年)结清。录音证据3系上诉人代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中与胡某华通话录音,该录音产生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调查之前,胡某华在该录音中表示,其已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确认了上诉人供货数量及价格,要求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签订协议。录音证据4系上诉人代理人于2020年7月1日中与被上诉人刘姓会计通话录音,该录音产生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调查之前,在该录音中被上诉人刘姓会计表示,其已按照胡某华要求草拟好还款协议,与上诉人代理人确定了签订时间。

另查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电缆桥架,数量及规格以提供明细为准,单价见价格明细,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上诉人主张其于一审中提交的价格明细表一宗系合同约定的 “价格明细”,被上诉人称因双方已对账处理完毕,无法提供价格明细,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载明2010年6月30日附表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与送货单无法对应。

还查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数量及规格以提供明细为主,单价见价格明细,结算以实际供货为准”。通过上诉人提交的价格明细表及65张《送货单》,能够计算得出其向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1,391,490.5元。被上诉人虽对上诉人提交的价格明细表及65张《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已对账处理完毕,但未提供相应价格明细。

再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对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签字确认后,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上 诉人收货后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确认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 诉人供货总金额;二、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货款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1,391,490.5元。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数量及规格以提供明细为主,单价见价格明细,上诉人已提交价格明细表及送货单予以证明涉案货物规格、数量、价,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但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价格明细,又未举证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价格明细价格明显虚高或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明确标注收货单位为“东流亭旧城改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提交地点和方式为“需运工地(东xx社区)”,因此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价格明细表及《送货单》,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金额为 1,391,490.5元。2、虽然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及2014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明细中所载明的累计供货总金额不一致,其中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25日明细中载明的累计供货总金额为 1,205,214.3元,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2014年12月31日明细中载明的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391,490.5 元,但上诉人自始至终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累计供货总金额为1,391,490.5元,并提交价格明细表、送货单 予以证明。3、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明细及累计供货金额

1,391,490.5元,但却在答辩中称“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2月31日《业务往来明细》明确载明了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结合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及民事起诉状,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为 107万元”,按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款项107万,扣减其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8年 12月24日向上诉人共计支付的20万元,被上诉人签字确认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时,上诉人的收款金额应为87万元,但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显示上诉人收款683,723.8元,与实际不符,故本院认为,不能仅凭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所载累计供货金额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金额为1,391,490.5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两份业务往来明细金额不一致为由,即按上诉人提交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主张双方供货总金额为1,205,214.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321,490.5元。理由如下:1、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表示已对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数量、价款进行审核确认,且被上诉人对欠付上诉人货款30多万元的事实明知,并提出分三笔付款的建议,但被上诉人却在一审中主张无法确认录音证据真实性,在二审中虽认可录音证据真实性,但主张录音证据系产生于上诉人起诉后、双方诉讼调解过程中,不应作为

认定货款金额及欠款的依据,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有违诚信原则,被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提交的经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6日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25日业务往来明细中明确载明尚欠货款521,490.5元,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1月6日后至今,被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及2018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10万元、10万元,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尚欠上诉 人货款321,490.5元,符合双方通话录音中的协商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21,490.5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具有明显证据优势,本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总额为1,391,490.5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321,49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违约欠款,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xx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xx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490.5元及利息(以321,490.5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共计9,183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xx街道东xx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内容由杨明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明秋律师咨询。

杨明秋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刑事案件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手  机:136-1162-5788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