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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与被告沈某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徐德强  更新时间 : 2022-06-28  浏览量:1780

(2020)鄂1224民初569号

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4181xxQ。

法定代表人:汪某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强,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炎,男,1964年9月出生,h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通羊镇,现在咸宁市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6xxxxxx

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与被告沈某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立即退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3000元(暂时计算至2020年3月),并按日3%计算逾期滞纳金;

三、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 1000 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门店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通羊镇九宫租赁给被告从事典当寄售经营,租赁期为1年。月租金为1400 元,一季度交一次。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逾期每天加收月租 3%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门店,合同违约金为10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门店,但被告仅支付到2016年6月的租金,其余租金未付,且占用店不予退还。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讨租金及门店无果。为此,原生

具文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沈某炎存放在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位于通羊镇九宫大道南面房屋内的物品,被告沈某炎委扦其妹妹沈某英受领并立即腾空,如沈某英未立即腾空沈某炎所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则由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自行处理。

二、原告通山x物资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沈某炎负担。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某山

人民陪审员 顾某玲

人民陪审员 王某保


二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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