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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死亡视为工伤认定的成功代理

作者:刘俊材博士  更新时间 : 2022-02-12  浏览量:415

吴某于2010年年初进入江西省赣州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从事车间球磨工工作。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吴某于2017年8月14日下午3、4点上班至15日凌晨1点许下班,睡觉4小时左右,15日早上6点许又上班至12,去公司食堂打饭到宿舍吃饭,2017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发现死亡在宿舍地板上。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小脑出血死亡(突发疾病死亡)。

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吴某遗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吴某工伤认定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对吴某死亡原因有了详细的了解。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认定吴某视为工伤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吴某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

吴某是江西省赣州市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该公司的制度,工人中午没有固定的休息时间。根据劳部发[1994]521号《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公式工作制的批复》中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做了规定,是指包括准备技术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求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其中作业时间是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是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本案中,赣州市东信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员工的工作时间做具体安排。根据对吴某同事万永富的证人证言,该公司员工在早上5、6点到车间上班,一直到下午5、6点下班,完成当天工作任务才可以下班,而吴某一般一天的工作任务有三吨石球左右。吴某的工作属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在吴某离开去打饭的时候,机器仍在转动,打磨石球,其工作时间没有中断,吴某虽因自然需要(吃饭)离开车间,但应当认定其在工作时间突然疾病。

二、吴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工作岗位,也称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实际区域。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10月31日批准的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对工作场所做了定义,工作场所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我国参加的国际劳工组织《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建议书》(第12l号)解释是,在以下场所发生的事故视为工伤事故:不管何种原因,凡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附近,或在因工作需要而去的其他任何地方;工人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主要住宅或别墅、通常用餐的地方、通常领取工资的地方的直接途中。《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这一权利不仅包括为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而直接采取的防范技术措施,而且包括间接地保护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生产辅助措施。基于上述认识,从优先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工作场所的范围应该延伸至与劳动者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如休息室、厕所、更衣室、饮水室、消毒间、除尘室、烘干室等。吴某虽然离开了车间,但是因自然需要(吃饭)离开,此时宿舍只是吃饭、临时休息的一个地点,且宿舍在公司的控制之下,应认定为工作场所。

三、吴某没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吴某是在公司安排的午餐时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吴某视为工伤。

四、吴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公司安排劳累工作时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吴某于2017年8月14日下午3、4点上班至15日凌晨1点许下班,睡觉4小时左右,15日早上6点许又上班至12点,去公司食堂打饭到宿舍吃饭,2017年8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发现死亡在宿舍地板上。由此可见,吴某长时间工作,没有得到休息保障,进行疲劳工作,具有劳累过度症状。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明确劳累是脑血管破裂的诱发因素,所以吴某突发疾病死亡与公司安排劳累工作时间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劳累过度引发脑血管破裂和公司的管理不善造成死亡,又无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应当认定吴某视同工伤。

2017年12月1日,工伤认定部门全部采纳上述代理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吴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情形,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将吴某在这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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